四川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四川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村能源資源,加強農村能源建設管理,促進農村能源技術的推廣和產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態農業和綠色農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能源,是指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太陽能、風能等能源。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能源建設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全省農村能源建設的管理、推廣工作。
市、州、縣(市、區)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能源建設管理工作。
縣、鄉(鎮)應當建立健全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服務體系,開展農村能源科普教育和技術服務。
第五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農村能源。農村能源建設實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重的方針。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目標計畫。
第七條對在農村能源建設中有重大發明創造以及在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開發與利用
第八條縣級以上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應根據當地農村能源資源、用能結構、用能水平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村能源建設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村鎮規劃,並組織實施。
農(牧)民生活用農村能源設施應當納入農村住宅通用設計標準。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應加強農村能源的技術研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利用技術:
(一)農村戶用沼氣池、生活污水淨化沼氣池、大中型沼氣工程及其沼氣綜合利用技術;
(二)太陽能熱利用和發電技術;
(三)風能利用技術;
(四)省柴灶、型煤爐、秸稈氣化和成型技術;
(五)烤菸節能、磚瓦窯節能技術。
(六)其他成熟的農村能源技術。
第十一條鼓勵有條件的農戶按照統一規劃修建沼氣池,對沼氣發酵原料、沼氣和沼氣發酵殘餘物進行綜合利用,建設生態富民家園。
第十二條凡污水處理廠管網不能覆蓋的區域,應當按當地規劃的要求修建生活污水淨化沼氣工程。
第十三條鼓勵排放高濃度有機廢水的酒廠、糖廠、肉聯廠等企業和養殖場、屠宰場建設廢水淨化沼氣工程。
第十四條光熱、風力資源充足的地區應當推廣太陽能熱水器、太陽灶、太陽能暖房、太陽以光伏發電和風力發電。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從事生活污水淨化沼氣池、大中型沼氣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須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農村能源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專業技術規範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沼氣生產工、太陽能利用工必須經職業技能鑑定考核合格,取得由國家統一制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對農村能源建設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農村能源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立項、設計、招投標、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生產與經營
第二十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全省農村能源建設的地方標準、技術規範,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頒布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對本地區生產、經營的農村能源產品進行質量抽查。
第二十二條農村能源產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標準化法律、法規的規定。
禁止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能源產品。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推廣和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技術和產品的安全性,向用戶宣傳安全操作知識。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農村沼氣池屬於農業基礎設施,可劃給一定面積的土地,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對農村能源高新技術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信貸扶持,安排農村能源技改節能專項資金和其它項目信貸優惠。
第二十六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財政、稅務行政機關批准給予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建設、經營的企業稅收優惠。
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法從事生活污水淨化沼氣池、大中型沼氣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農村能源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未按專業技術規範設計、施工,造成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重大質量事故或者重大傷亡事故的,應當負責賠償;縣級以上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可對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沼氣生產、太陽能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假冒偽劣農村能源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農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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