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9號
《四川省農村公路條例》(NO:SC12275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7日
條例
四川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按照國家、交通運輸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設有關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保護環境、建管養運並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和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考核,促進農村公路持續健康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的責任主體,應當健全農村公路縣、鄉、村三級建設、管理和養護體系,完善農村公路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公路工作,明確相應的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原則,組織村民做好本區域內村道的日常養護工作,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內村道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農村公路發展規劃,執行中央和省農村公路投資計畫,指導、監督全省農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相關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扶貧等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輸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經費應當隨著農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財力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幫助和扶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革命老區推進農村公路事業的發展。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多種方式參與推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
第十條 農村公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農村公路規劃,並根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資金規模等因素,編制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與農村客貨運輸需求相適應。
第十二條 縣道規劃及其項目庫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村道規劃及其項目庫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縣道、鄉道、村道規劃及其項目庫,應當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及其項目庫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和備案。
第十三條 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新建、改建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牌。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的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自然地理條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技術標準。
新建、改建縣道、鄉道應當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和省有關標準。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寬度不少於4.5米,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寬度不得少於3.5米,並按照規定設定錯車道。
第十五條 縣道、鄉道建設使用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村道建設使用土地由項目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協商解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縣道、鄉道建設項目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納入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的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簡化程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設計檔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規模較小、技術簡單的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無償提供設計檔案。
新建、改建縣道、鄉道和通客運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已建成的縣道、鄉道和通客運的村道應當逐步完善。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招投標。社會捐資、民眾投勞為主的村道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投標,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自主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施工許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制度和質量保證金制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安全的監督工作,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進行質量檢測。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實行工程監理制度,鼓勵社會化監理。
農村公路社會化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實行。建設規模較小、技術簡單的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監管。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涉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驗收合格後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保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基礎資料庫、電子地圖等信息,確保數據真實準確。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做好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自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範圍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緣起,按照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的標準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並依法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農村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農村公路建設、養護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安全標誌、妨礙安全視距。
第二十八條 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響村道暢通安全的行為,應當徵求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備案。占用、挖掘村道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路段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確需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懸掛明顯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重載車輛確需通過農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規划行車線路,控制車輛荷載,減少對農村公路質量安全的影響,在工程施工前應當與通行路段農村公路養護責任主體簽訂修復、補償等相關協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從事採礦、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設定障礙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打場曬糧、種植作物;
(三)挖砂、採石、取土、挖溝引水;
(四)非法設卡、收費;
(五)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公路保護需要,可以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規範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搶險救災、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限高、限寬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游標志。
第四章 養 護
第三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養護、保障暢通的原則,堅持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由專業化養護作業單位承擔農村公路養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橋樑、隧道的養護工作、縣道的日常養護和組織實施縣道、鄉道大中修工程。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承擔鄉道的日常養護和組織實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可以通過設定公益性崗位或者採取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對鄉道、村道進行日常養護。
村民委員會具體承擔村道的日常養護工作,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養、日常保潔等工作,維護村道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六條 縣道、鄉道大中修養護工程年度計畫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村道大中修養護工程年度計畫的編制參照執行。
第三十七條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設計、施工,完工後按照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制度。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安全標誌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利用車輛作業時,應當在車輛上設定明顯作業標誌,其他車輛應當注意避讓。
農村公路因養護作業確需中斷交通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五日前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設定繞行標誌。
第三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導致農村公路中斷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修復公路、恢復交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路養護質量檢查、考核、評定和獎懲機制。
第五章 運 輸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客貨運輸,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和農村物流發展,促進交通運輸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十二條 政府投資新建、改建農村公路,應當將農村客貨運輸站場、招呼站等與農村公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和同步維護。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農村客運和物流發展規劃,最佳化站點布局,拓展站場物流服務功能,促進農村生產生活資料、農副產品流通和農村經濟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對農村公路進行勘驗,符合客運車輛通行條件的,按規定開行農村客運;符合公車輛通行條件的,可以參照城市公交標準開行農村公交;對於出行需求少且相對分散的邊遠地區,鼓勵開展預約、定製客運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參與的農村公路運輸安全監管機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監管責任;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運輸企業的安全監管,督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四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性資金用於對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的補助,並加大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革命老區的投入,具體辦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農村公路可以由地方自籌資金先行組織建設,待補助資金到位後撥付歸墊。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的資金保障機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並隨農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財力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四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資金主要來源:
(一)地方公共財政收入;
(二)中央、省、市等上級補助資金;
(三)地方政府債券資金;
(四)通過以獎代補、以工代賑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企業投資,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或者通過利用農村公路冠名、路域資源開發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整合各類扶貧、涉農項目中按照規定可用於交通發展的資金;
(七)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四十九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捐款捐物用於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鼓勵利用農村公路冠名、路域資源開發等方式籌集資金用於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
第五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資金的監管,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自行籌集村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應當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公示,接受村民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村道建設、管理、養護和運輸資金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按照損毀程度予以補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安全標誌、妨礙安全視距影響交通安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實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響村道暢通安全的行為,未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駕駛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造成村道路面損壞、污染等影響村道安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非法設卡、收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縣道是指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線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縣道及其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線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納入縣(市、區)農村公路規劃,鄉道及其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線鄉(鎮)與建制村、建制村與建制村的公路;
(四)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農村公路和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農村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綠化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
第六十一條 專用公路、農機化生產道路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