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止賭博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財物作賭注比輸贏的活動,都是賭博行為。任何形式的賭博都是違法行為,必須嚴厲禁止,堅決取締。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禁止賭博的工作,督促和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活動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查禁賭博工作中,應依靠民眾,依法辦事,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把禁止本轄區內的賭博活動作為自己的一項重要職責,經常進行檢查,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對村民、居民進行禁止賭博的宣傳教育,並把禁止賭博的條款列入村規民約、街規民約,經常予以檢查,使反對賭博形成風氣。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要對本單位職工、學生進行遵紀守法教育,防止賭博活動的發生。
第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發現賭博活動應予制止,及時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任何公民有權勸阻、制止、檢舉、揭發賭博活動。
第八條 賭具、賭資一律沒收,賭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賭博者之間因賭博形成的債權、債務,一律無效。
第九條 偶爾參與賭博,一次輸贏金額小的,由有關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條 參與賭博,一次輸贏金額較少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可單處或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參與賭博,一次輸贏金額較大的;
(二)六個月內三次以上參與賭博,輸贏金額累計較大的;
(三)在公共場所設賭的;
(四)提供賭博場所或其他條件的;
(五)為賭博巡風放哨,或在查禁賭博時為參賭人通風報信的;
(六)聚眾賭博,情節輕微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單處或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一次輸贏金額巨大的;
(二)六個月內三次以上賭博,輸贏金額累計巨大的;
(三)因賭博受治安處罰後又參與賭博的;
(四)具有第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較嚴重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予以勞動教養:
(一)參與賭博,一次輸贏金額特大的;
(二)六個月內三次以上賭博,輸贏金額累計特大的;
(三)因賭博受過三次治安處罰,繼續賭博的;
(四)聚賭抽頭,情節顯著輕微的。
第十四條 招引、誘騙、脅迫、教唆或包庇他人賭博的,按照其招引、誘騙、脅迫、教唆或包庇的行為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在車船等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二)屢犯不改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參與或包庇賭博的。
第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犯有其他罪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七條 賭博者有下列行為或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待賭博行為,表示改正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賭博行為的;
(三)由於他人脅迫、誘騙而參與賭博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表揚、獎勵:
(一)檢舉、揭發或制止賭博行為的;
(二)協助公安機關查禁賭博的;
(三)賭博者檢舉、揭發他人賭博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用於查禁賭博的獎勵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撥給。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禁賭公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使用暴力、威脅辦法,情節較輕的,予以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檢舉、揭發或制止賭博行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懲處。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違反本條例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對本單位賭博活動不制止,或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放任不管的,應當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的責任,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沒收、追繳賭博財物和罰款,應按規定開具統一製作的收據,對罰沒收入應作詳細記載,寫明時間、地點、案由、當事人、查辦人和罰沒數額。
沒收、追繳的賭博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對截留、挪用或貪污被沒收、追繳的賭博財物、罰款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人員執行查禁賭博公務時,要出示證件,除特殊情況外,應有兩人以上參加,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貪贓枉法。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裁決和執行;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不服公安機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在四川省境內適用。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