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依據。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一)執行已廢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促進技術進步、自主創新,保證產品、工程、服務的質量和安全,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管理、科研、工農業生產、工程建設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實施標準化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標準化工作機制,並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部門綜合預算。
第四條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訂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五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標準化工作。
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單位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標準化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標準化意識。
第七條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標準化信息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標準化法律、法規和標準化專業信息的服務。
第二章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範圍內實施的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工農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包裝、儲存、運輸使用方法和安全、衛生要求以及檢驗方法;
(二)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三)工農業生產、檢驗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公共服務信息標誌的設計、施工、套用和安全、評估要求;
(五)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務行業的管理、操作規範、安全衛生要求、服務質量和驗收評估;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
(八)需要制訂地方標準的其他技術要求。
市(州)、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及技術進步的需要,在沒有省級地方標準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標準草案,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審批後,在該行政區域內發布施行。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鼓勵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九條地方標準包括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限於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動物安全,環境安全,防止欺詐行為等範圍。
第十條四川省的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計畫、統一審批、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的原則進行管理並按規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藥品、獸藥標準的制定、審批、編號、發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四川省的地方標準制定的提出、審查、發布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依據。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企業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在該企業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按規定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企業產品標準備案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企業標準,責令申報備案的企業停止實施,限期改正並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地方標準實施後,其標準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複審,地方標準複審周期不超過5年;地方標準複審後,應當按規定重新公布並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標準實施後,其標準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每3年複審一次;當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布或調整後,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及時進行複審,企業產品標準複審或者修訂後應當重新備案。
第三章標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下列標準必須執行: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四)企業產品已採用的國家、行業、地方推薦性標準。
第十五條企業組織生產、檢驗時,應當按企業產品執行標準進行。企業對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產品,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誌。
企業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標誌或者說明書上標註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編號,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品標誌、標籤、使用說明等標識內容、編碼和信息類標誌及其使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執行已廢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
(二)執行未備案或者到期未複審的企業產品標準;
(三)無標準生產或未按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生產;
(四)偽造或者冒用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編號。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定統一的公共信息標誌
第十八條企業產品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後,頒發《採用國際標準產品認可合格證書》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獲得《採用國際標準產品認可合格證書》的產品,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產品標誌、標籤、包裝或者使用說明書上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
採用國際標準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申請政府資助的發展項目或者高新技術項目,有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的,應當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類計畫項目的申報、立項工作中,對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的項目予以優先支持。
第二十條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標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複製標準文本以及有關標準的實施檔案和原始資料並對被檢查者的技術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對已經備案存檔的企業標準文本保密。
第四章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省、市(州)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統一規劃分專業組建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由管理、科研、教學、生產經營等方面的專家、技術人員組成,具體組成方案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在省、市(州)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在一定專業領域從事標準化工作的技術組織。
第二十三條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工作任務是:負責組織提出本專業領域標準化工作的建議;參與本專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訂和修訂;參與本專業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審查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在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產品的標誌、標籤、使用說明、編碼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拒絕、阻礙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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