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四川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在1999.12.02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經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促進生態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木材、竹材以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蟲害、鼠害(以下簡稱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森林病蟲害防治納入減災計畫,制定相應的措施和制度,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組織、指導、協調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鄉、鎮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實施以良種、壯苗、適地適樹、合理混交等營林預防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

第八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或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公路、鐵路行道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病蟲害防治。

第九條 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在採種、育苗、造林、撫育、採伐、運輸等環節採取預防森林病蟲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綠化工程項目應把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納入規劃,實行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應當定期組織普查,按規定劃分森林病蟲害常災區、偶災區和無災區,制定相應的監測、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網點,負責森林病蟲的動態監測;鄉、鎮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應確定兼職測報人員,負責本鄉、鎮或本單位森林病蟲害的調查和監測。並按省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調查和監測情況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 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全省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本行政區內鄉、鎮和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測報數據,發布本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和無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基地及抗病蟲品種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帶有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造林。

第十四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依法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害傳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可以建設、配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測報、防治、檢疫器械、設備和藥劑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設備。

第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發生時,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指導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及時除治,防止擴散;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500公頃以上的,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2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向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下達森林病蟲害除治通知書,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按通知書的要求和期限除治森林病蟲害。

第十八條 森林病蟲害成片發生區,鄉(鎮)、村可以實行統防統治;跨行政區域的,可以實行聯防聯治。

第十九條 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除治工具,並確定專兼職人員實施防治。

第二十條 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使用農藥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嚴格遵守農藥管理法律法規。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對使用農藥防治森林病蟲害進行指導,及時推廣適於森林病蟲害防治的農藥品種和藥物防治技術。

使用農藥防治森林病蟲害可能使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並共同採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提倡利用益鳥、益獸、益蟲等有益生物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有益生物,並鼓勵、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蟲害。

第二十二條 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需採伐被森林病蟲害嚴重危害致死的林木以及瀕死的病蟲源木時,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採伐面積5公頃以下的,經縣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鑑定後,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採伐面積5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經市(地、州)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鑑定後,由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採伐面積10公頃以上的,經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鑑定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採伐保護樹種的,按照《四川省綠化條例》的規定審批。

第二十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負擔,其主管部門可予以補助。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育林基金、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費以及其他造林綠化工程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森林病蟲害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用於森林病蟲害防治。

集體經濟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資金用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不得挪作他用;當年結餘的資金,可以跨年度使用。

統防統治籌集的防治費用,其開支必須帳目公開,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人民幣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造林的;

(二)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書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三)隱瞞或者虛報森林病蟲害情況,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森林病蟲害檢疫對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代為除治,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全部防治費用。

代為除治森林病蟲害的工作,不因被責令限期除治者申請複議或者起訴而停止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60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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