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號
《四川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辦法》已經2005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五年三月六日
四川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行為,保障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四川省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是指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進口機電設備除外)和材料採購提供招標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和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產業、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章執業準入
第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必須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並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內承接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行政隸屬關係或者合夥、合作經營以及其他利益關係。
第六條兩個以上不同資格等級的招標代理機構聯合承擔工程建設項目同一招標代理業務的,按照資格等級較低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接招標代理業務;各方招標代理機構應共同與招標人簽訂書面契約,並就招標代理活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招標代理機構可以跨地區承接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一)招標人是對該項目具有行政監督職能的主管部門的;
(二)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項目中擔任主要負責人的;
(三)招標人最近3年內在實施項目招標活動中有過違法行為的。
第九條招標代理專職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招標代理機構。未受聘於招標代理機構的,不得從事招標代理活動。
第十條招標代理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的業務機構應當具有3名以上註冊於本代理機構的專職技術人員。招標代理機構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的業務機構從事的招標代理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下列行為予以禁止:
(一)轉讓、轉包招標代理業務;
(二)轉讓、出借、倒賣招標代理資格證書;
(三)假借他人招標代理資格證書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四)無招標代理資格證書或者超越招標代理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執業規範
第十二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招標人具備下列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一)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二)具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
(三)具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招標專職技術人員。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三條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託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人委託招標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等級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有權要求招標代理機構出示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原件。
第十四條招標代理機構接受招標人委託,承擔下列全部或部分工作:
(一)代擬招標公告;
(二)代擬投標邀請書;
(三)代擬資格預審檔案;
(四)協助招標人評審投標資格預審檔案;
(五)編制和發出招標檔案;
(六)編制工程量清單;
(七)編制標底;
(八)組織投標人踏勘現場、答疑、草擬答疑紀要;
(九)協助招標人或受招標人委託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協助招標人或受招標人委託組織開標、評標、定標;
(十一)編制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
(十二)辦理招標的備案手續和有關事項的公示手續;
(十三)代擬契約;
(十四)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招標代理機構承接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應當與招標人簽訂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應載明:
(一)招標人名稱和招標代理機構名稱;
(二)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等級及其證書編號;
(三)委託代理內容;
(四)負責該代理業務的註冊於本機構的項目負責人及兩名以上專職技術人員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五)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約期限;
(七)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法;
(八)簽訂時間、地點;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招標代理機構承接招標代理業務後,應當按契約約定安排具有相應招標代理業務能力的專職技術人員從事該項招標代理工作。
第十七條招標人應當向招標代理機構提供招標代理業務所需的檔案和資料,並對提供的檔案和資料的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招標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招標代理活動有關的下列行為:
(一)收受賄賂、索取回扣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以違法壓價、操縱招標投標為條件選擇招標代理機構;
(三)與招標代理機構串通,在招標投標中弄虛作假、規避招標、明招暗定、肢解發包;
(四)指使招標代理機構不按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和招標投標程式進行招標代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招標代理機構向招標人和投標人收取的費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以低於國家規定的取費標準承攬業務,不得以收費低為由降低招標代理服務質量,不得向投標人或者中標人附加任何條件或者收取任何額外費用,不得收取報名費、會議費,不得沒收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
招標代理機構出售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只能收取工本費;招標投標使用的圖紙資料只能收取押金,未中標單位退回圖紙資料時退回押金。
第十九條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關於招標人的規定;對招標人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應予拒絕。
招標人應當對招標代理機構在受委託範圍內的招標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招標代理機構對自己在招標代理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和超越招標人委託範圍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以行賄、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一條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歧視投標人或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技術人員不得在同一項目中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的委託或者兩名以上投標人的委託從事同一招標投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與招標人有隸屬關係或者有股東、合作經營和其他利益關係。
第二十五條招標代理機構及其人員對在招標代理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泄露,不得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與第三者串通損害招標人、投標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條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代理業務檔案,妥善保存招標活動中形成的有關檔案和資料;委託代理範圍內的檔案和資料應當抄送業主並按國家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保存,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閱時應予提供。
第二十七條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機關應建立招標代理機構信息庫,記錄招標代理機構的基本情況、專職技術人員、經營狀況、不良記錄、資格認定及複審等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招標代理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頒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資格證書,給予警告並在1年內不受理其資格申請。
招標代理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的,由頒證機關處以3萬元罰款,撤消其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收回其資格證書並在3年內不受理其資格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其招標代理行為無效,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招標代理機構及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二)在同一項目中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的委託或者兩名以上投標人的委託從事同一招標投標代理業務的;
(三)違反招標代理契約約定安排非本機構專職技術人員負責該項招標代理工作的;
(四)未按國家有關檔案保存期限規定保存招標活動中的有關檔案和資料或者拒絕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閱的;
(五)對招標人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不予拒絕的。
第三十二條招標代理機構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招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3年內禁止從事招標代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因招標代理機構的原因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招標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不具有相應招標代理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造成損失的,向其追償部分或者全部損失。
第三十五條招標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撤消、暫停、取消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由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決定。
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將處罰結果抄告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機關,記入招標代理機構信息庫不良記錄檔案。屬於甲級資格代理機構的,由省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機關抄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從事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
(三)非法干預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的;
(四)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第三十八條招標代理活動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按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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