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該規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於1997年12年19日發布執行。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傳道員,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團體擔任職務或以宗教為職業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域內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記的宗教團體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向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六條 經登記註冊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登記註冊部門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只證明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時,由登記註冊部門收回並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二)參加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

(三)應信教民眾的請求進行宗教禮儀性服務;

(四)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國家宗教政策;

(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民眾之間和睦相處;

(三)抵制境外宗教敵對勢力對我國宗教的滲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護寺觀教堂的建築物、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監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規律儀。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職稱的認可、授予,由各宗教團體按各教規定審批,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國務院和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各教傳統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化緣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遊行、示威和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進行宗教活動,應經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同意。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動,應經四川省的當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界人士來訪,或者應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邀請出訪,須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十五條 任何人員不得偽造、轉讓、出借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個人,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團結信教民眾,為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作出突出貢獻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場所的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給予批評教育,並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一)接受、傳播境外宗教組織的指令,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二)在宗教場所以外傳教布道、化緣募捐;

(三)擅自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

(四)利用宗教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干涉學校和社會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製造宗教紛爭;

(五)強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遊行,示威或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七)散發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宗教書刊、音像資料等宗教宣傳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用於非法活動的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非法干涉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權活動,或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依照本規定沒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按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之日起施行

發文單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7-12-19

執行日期

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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