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開發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必須切實保障糧食生產用地。各類非農業建設要儘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國家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實施的組織和監督。
第四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制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土地權屬保護
第五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第六條 依法變更土地權屬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手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變更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除外。
城鄉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或者轉讓房屋等建築物後,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第七條 各類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計畫指標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編制計畫控制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計畫指標不得突破,允許延後使用。
第八條 城市(縣城以下的鎮除外)的小區建設用地,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由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和建設計畫,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統一征地,統一建設,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工程進展分期劃撥。城鄉建設部門(綜合開發單位)按照批准的開發方案,進行房屋和各項市政、公用、生活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不得改變小區建設的土地用途。未經綜合開發的小區土地,不得收取開發費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小區開發建設用地進行監督。小區建成後,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手續。
第九條 城鎮建設應當同改造舊城鎮相結合,充分利用舊城鎮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經過改造後可以利用舊城鎮區域內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一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建墳墓。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正式劃撥後六個月未破土動工的,視為荒蕪土地。凡造成荒蕪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土地荒蕪費。
建設用地審批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建設計畫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建設用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建設用地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應當取得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二)建設單位持批准的設計任務書、總平面布置圖、計畫部門下達的年度基建計畫、補償安置協定、環境質量評價書等檔案,向建設用地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
(三)建設單位持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按規定交清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落實人員安置方案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畝(含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含十畝)以下。
(二)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託,下同)批准耕地三畝以上至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至三十畝。其中重慶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畝以上至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至六十畝。
(三)超過本款第二項審批許可權的,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審批許可權中,耕地與其他土地之和超過其他土地審批限額的,必須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鐵路、公路幹線和輸油(氣)管線建設用地,可按縣分段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須劃撥給其他單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設用地的,應當徵得省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劃撥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用地,屬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屬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屬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審批許可權,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鄉(鎮)村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聯營企業的建設用地,按前款辦理。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業戶、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應當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確實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停產停業後,土地必須歸還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轉讓。
第十九條 民辦公助和集資聯辦的鄉村公路、機耕道路用地,村與村之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鄉與鄉之間的,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城鎮規劃管理部門許可,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過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鎮每人不得超過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戶按四人計算。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或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村鎮規劃管理部門許可,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積: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戶按四人計算。擴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積應當連同原有宅基地面積一併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農村居民由於遷居等原因,空出的舊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各種保護區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條 因緊急搶險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的臨時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用後及時歸還。
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以下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徵用其他土地,為被征地所在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前三年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著物補償費。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執行。從協商征地方案時起,搶種的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依照本條前款(一)、(三)項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每畝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區或工礦區蔬菜基地的,應當按照所占面積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專項用於新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補助費,除地面附著物和青苗屬於個人的應付給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必須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餘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予以安置。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因征地需要將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徵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食契約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公助和集體聯辦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鄉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補償和安置,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低標準執行,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響的農民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劃撥國有土地給原用地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新用地單位按實際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新用地單位應當相應安排被劃撥土地單位的職工的工作。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收回,並給原用地單位適當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三十二條 採礦或者其他工程建設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治理或者支付相應的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改建鐵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廢棄路段和渠段恢復成耕地,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等量交換,不再付征地費用,但對地力下降而造成減收的,應當按減收數額向交換土地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支付三年的補償費用,對恢復地力所需的投資,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維護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五條 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積,根據違法情節,對當事人處以相當於本辦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突破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的,按超過部分加倍扣減下年度指標,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解除承包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破壞耕地的,責令限期整治,恢復耕種條件;對不能復耕的,處以每畝四千元至六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畝二千元至四千元罰款。
越權審批或者化整為零審批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退還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對侵占土地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非法占用國營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使用的土地的,責令限期退還,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每畝二千元至四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城鎮、農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過批准數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畝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責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條 非法侵占保護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築物,並處以每畝四千元至六千元罰款。對土地造成破壞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在國家建設征地中,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妨礙建設施工或者影響被征地單位生產,造成經濟損失的,視情節對當事人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非法私分、平調、挪用、截留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處以非法占用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侵占招工指標或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指標的,應當清退,並按每侵占一個指標給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沒收、拆除、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當事人、主要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罰款,由處罰執行機關收取,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
(二)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敲詐勒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
(三)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盜竊、詐欺、搶奪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使土地管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費或財產損失的;
(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六)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占土地的;
(七)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執行職務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主要責任人對行政處罰和調解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變通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國土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