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號使用權

商號使用權的法律規定

法律上也要求各種檔案中,如往來檔案、契約檔案、訴狀、應訴書等,應當標明商號,從而使得商事活動具有個性。如《德國商法典》第37a條第1款規定:“在商人向特定受領人發出的一切商業信件上,均須註明其商號、第1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字樣、其營業所所在的地點、登記法院和商號登記於商事登記簿上的號次。”該條規定對商主體來說,實際上既是義務也是權利。
我國相關法規也是規定商號使用義務的角度來規定其權利。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6、37、38、39條則分別規定:“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很明顯,除了這些限制性的規定外,企業還可以在許多場合使用期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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