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3 月 12 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 3 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品量的計量監督,懲治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務院賦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量,是指使用計量器具,對商品進行計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銷售、收購等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量的量值準確,不得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註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過 30000 元的罰款。
第五條 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註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過 30000 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過 20000 元的罰款。
第七條 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被收購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過 20000 元的罰款。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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