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家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困救助,是指對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導致貧困的家庭的一次性及時救助。
第四條 特困救助應當遵循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公開、公正和方便、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成立由民政牽頭,財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工會、殘聯等部門和組織組成的審批委員會,負責審核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額度,解決特困救助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同級民政部門按審批委員會的審批意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特困救助的實施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用於特困救助對象情況審查及有關服務工作。
第六條 下列情形為特困救助範圍:
因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在接受有關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後,家庭仍然極度貧困,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或者無力維持基本生活的。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包括以下情況:
(一) 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費用;
(二)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核報和補助的費用;
(三) 相關單位報銷或補助的費用;
(四) 單位或個人自主選擇參加商業保險獲得的保險金;
(五) 具有法定贍(撫、扶)養關係人所應給予的費用;
(六) 社會組織給予的困難補助;
(七) 慈善機構給予的慈善資金;
(八) 其他臨時性救助資金。
第八條 因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應當給予救助的,在費用發生後提出。其家庭申請特困救助,應當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同時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 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薄原件和複印件;
(二) 家庭遭遇意外事故的,由有關評估(鑑定)機構出具的人身、財產損失評估(鑑定)報告;維繫生活基本支出費用的證明;
家庭成員患病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就醫診斷證明及有關票據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明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憑證,原始票據被有關機構留存的,應當出具由留存機構加蓋印章的票據複印件;
(三) 家庭成員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供由法定機構出具的喪失勞工能力的鑑定證明;
(四) 家庭成員為重度殘疾居民,提供殘疾人證件;
(五) 其他必需的有關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調查核實,並將結果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公式期滿3日內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縣(市)區審批委員會需在7日內辦理完畢。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批准發放特困救助金;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因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危及生命、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其家庭申請特困醫療救助,可以在救治前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 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薄原件和複印件;
(二) 由當地定點或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治療必須費用支出測算證明;
(三) 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證明;
(四)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明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明以及上述保障形式中可報銷部分的證明;
(五) 其他需要的有關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需在3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縣(市)區審批委員會需在5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將救治金向相應的醫療機構支付。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對特困救助對象的審批原則上一年進行兩次(六月份一次;12月份一次),救助額度由各縣(市)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救助金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均設立特困救助專項基金。每年初由民政、財政部門提出年度籌集計畫。各縣(市)、區籌資渠道包括以下幾種:市、縣(市)區兩級財政撥款;市、縣(市)區兩級福彩公益金;社會捐款其他資金。以上籌資計畫在實際救助中不足部分,由縣(市)區財政承擔。市本級籌集的資金根據各縣(市)、區特困救助的開展情況以及自籌資金的落實情況給予適當補助。各縣(市)區,與各縣(市)區自行籌集的資金與市級補助金一併使用,當年結餘資金可轉入下一年度繼續使用。特困救助專項基金納入專戶,實行專戶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市財政負責督導各縣(市)區將配套資金落實到位。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對特困救助專項基金的科目設定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享受特困救助的家庭採取虛假手段騙取特困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負責追繳,並對有關人員予以批評教育。
第十四條 特困救助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 擅自改變特困救助範圍和標準的;
(二) 擅自變更特困救助對象和特困救助金額的;
(三) 下撥或發放特困救助資金不及時,貪污、挪用、扣壓特困救助資金的;
(四) 指使他人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 故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監督的;
(六)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困難救助對象,影響特困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十五條 對有關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對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重大疾病必須支出測算,參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