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根據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堅持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維護社會公平、保障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或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房屋拆遷申請書和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賬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告知有關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的權利,並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房屋拆遷許可決定。

準予拆遷許可的,拆遷人與金融機構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五日內簽訂資金託管協定,並自簽訂協定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憑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支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日內在拆遷範圍內書面公告下列事項:

(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二)拆遷範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依法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或設施,不得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設立和變更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布公告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依法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準予延期或者不準予延期的書面答覆。準予延期的,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用房面積、地點和價格;

(三)搬遷期限、拆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爭議的解決方法;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拆遷下列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由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辦理證據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產權有爭議的房屋;

(三)實施強制拆遷的房屋。

第十條 在約定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不得實施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超過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未搬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遷,人民政府不得強制拆遷。

第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被拆遷人應當到達拆遷現場,拒絕到達拆遷現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

強制拆遷前,執行人員應當對被拆遷人的財物逐件進行登記並運到指定處所交由被拆遷人接收,被拆遷人拒絕接收的,應當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公證。被拆遷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執行機關不承擔責任;因執行人員在實施強制拆遷過程中的過錯,給被執行人的財物造成損失的,由執行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強制拆遷後,執行人員應當製作拆遷筆錄,並連同財物登記一同交由被拆遷人簽字。被拆遷人拒絕簽字的,由執行人員在筆錄中載明。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履行或者強制拆遷執行完畢之日起六個月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和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等檔案,分別到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出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註銷證明。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當事人應當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和利用補償費自購房屋的契稅徵收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完畢後一個月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等資料報送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拆遷估價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是指為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對其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

房屋拆遷評估價格不包含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費,以及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

第十六條 拆遷估價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承擔,估價報告應當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第十七條 市、縣(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具備法定資質的估價機構目錄,供被拆遷人選擇。估價機構應當按照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相對多數意見確定。

第十八條 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後,由拆遷人負責委託。受託估價機構不得轉讓、變相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

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向拆遷當事人公示七日,聽取有關意見,並就涉及拆遷估價依據、原則、程式、方法、參數選取的意見予以說明。

公示期滿後,估價機構應當向拆遷人提供委託範圍內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估價報告。

第十九條 拆遷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並且分別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拆遷估價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

第二十一條 拆遷估價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不能採用市場比較法的,可以採用其他估價方法,但應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申請覆核,也可以另行委託其他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原估價機構接到覆核申請後,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接受委託的估價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經過兩次評估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於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於或者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並根據鑑定意見確定評估價格。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估價機構、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拆遷當事人認為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估價機構、估價人員與其中一方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其鑑定意見或者估價結果無效。

第二十四條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正常拆遷評估或者被拆遷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的,應當由拆遷人或者估價機構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或者由拆遷人和估價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

公證、見證情況應在估價報告中載明。

第四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分為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實際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選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或者登記不明確的,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面積有異議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房屋面積的,由雙方共同指定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進行實地測量;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房屋面積按實際測量結果確定。

第二十八條 拆遷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積(按房屋外牆勒角水平距離一點六米計算,但不超過土地使用證標記的範圍)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二)有建房批准檔案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按該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但其辦理產權調換住房或者另購置住房不享受契稅優惠政策;

(三)無建房批准檔案的房屋,按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院內剩餘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和剩餘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件辦理房屋所有

權登記的,按該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予以補償;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其產權調換的房屋或另購置的房屋不享受契稅優惠政策;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房屋,不予補償。

(二)集體土地被徵收或者徵用為國有土地後,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件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貨幣補償;不符合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件的,按照臨時建築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共有房屋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共有人對安置補償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額達成一致的,由拆遷人按房屋共有人的書面約定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各共有權人給予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二)各共有人對補償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額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的規定對各共有人給予貨幣補償並提供臨時周轉用房,所補償的貨幣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一條 拆遷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進行協商並向拆遷人提交書面協定後,被拆遷人方可取得補償費或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條 拆遷市直管或者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時,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允許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屆時公房出售政策購買住房後,再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不允許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類房屋計算方法,分別給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和補償金額,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有出租住房,租賃契約經當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按契約約定的實際出租建築面積,由拆遷人對承租人給予一次搬遷補助費和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出租人按契約約定的月租金標準給予三個月的租金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價格和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時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僅有一處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調換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基本情況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公示。

第三十七條 拆遷利用住房從事生產經營的房屋,經營者有工商營業執照的,給予搬遷補助費和三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已停產停業的非住宅房屋,根據經營者在當地社會保障機構登記的職工人數,按經營者當年應當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給予十二個月的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根據當地稅務部門確定的經營者上年度所在行業月平均稅後利潤額,給予三至六個月的補償。

第三十九條 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標準根據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計算,需要臨時過渡的按兩次計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標準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其標準根據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計算。實行貨幣補償的發放六個月;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從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之月起至遷入調換房屋之月止。

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用房的,不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被拆遷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時遷入調換房屋的,停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拆遷裁決

第四十條 因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搬遷期限、補償方式、補償標準以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達不成協定,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五)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七)未達成協定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與裁決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裁決時,對拆遷範圍內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戶數占全部被拆遷戶數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一)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行政裁決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後發生契約糾紛,或者行政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裁決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噹噹場補正。裁決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受理拆遷裁決申請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行政裁決,並出具裁決書。

行政裁決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資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搬遷期限內,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或者實施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發布拆遷公告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十四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徵用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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