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商標事務所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唐山市商標事務所簡介
唐山市商標事務所,是經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並報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備案批准的專業商標代理機構。
公司擁有經驗豐富的商標代理人及長期從事商標設計的工藝美術師,與很多企業建立了長期的合作關係,從事商標服務在企業界和智慧財產權界有較高的聲譽。 擁有數名從業多年的資深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和從事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律師,多年的從業經驗打下了與全國各地同行及地方工商系統堅實的合作基礎。對於為客戶的全方位智慧財產權工作的開展奠定了良好的、長期的工作基礎。
資深的代理人員擅長結合行業的發展以及企業的實際運營情況為企業提供專業、全面、周密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為企業今後的發展構築堅實的智慧財產權壁壘。為企業銷售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保駕護航,讓企業能夠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拿起智慧財產權武器謀求先機,占領市場,以合法的法律手段合法壟斷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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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還成立了公益社團“唐山幫幫忙”扶助俱樂部,不定期的組織成員把愛心送給唐山需要幫助的人。
地址一部:唐山市路南區新華西道39號;負責人:劉葉女士(公司註冊服務部)
地址二部:唐山市路北區興源道2號;負責人:李鎮宇先生(智慧財產權服務部)
關於唐山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11]2號
《唐山市知名商標議定和保護辦法》已經2011年5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長:陳國鷹
2011年6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知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商標註冊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知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我市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依照本辦法認定的註冊商標。
知名商標以被核准的註冊商標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或者服務項目為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知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知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知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知名商標的認定
第五條 知名商標的認定遵循自願申請,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知名商標的認定對象為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第七條 知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註冊人為本市範圍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
(二)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且自核准之日起使用期滿二年;
(三)該商標所指商品質量優良、穩定,有良好的信譽,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類商品中領先;
(五)該商標註冊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保護和管理制度;
(六)該商標註冊人未發生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及其它違反有關商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知名商標實行集中認定,每年認定一次。
商標註冊人認為其註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第九條 申請認定知名商標,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或者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申請人主體資格的有關證件或者複印件;
(三)市級以上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質量的有關檔案或者資料;
(四)市級以上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近二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位次的有關檔案或者資料;
(五)商標的廣告發布情況;
(六)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的有關資料;
(七)與商標知名度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知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對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對認為不符合認定條件的,不予推薦,退回認定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知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不予推薦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覆核申請。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決定。申請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受理認定申請;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二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知名商標認定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認定條件的,提交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負責知名商標的評審工作。
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其資格、任期和評審程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知名商標認定條件,對知名商標申請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審查、論證,確定申請人的註冊商標是否具備知名商標資格。
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知名商標,須有4/5以上人員出席,並獲得2/3以上出席評審人員表決同意。
第十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確認具備知名商標條件的,予以認定,發給《唐山市知名商標證書》,並在市級報刊公告;對未被認定為知名商標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知名商標的保護
第十六條 同行業或者相關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知名商標認定之日前一年內,將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名稱字號使用,並引起公眾誤認的,知名商標所有人有權在知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其企業名稱字號。是否予以撤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知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同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將與知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名稱字號使用,並容易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不同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將與知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名稱字號使用,暗示該企業或個體工商戶與知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並可能對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登記的,知名商標所有人有權向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一)知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二)知名商標的文字為國內聞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勝古蹟名稱的;
(三)知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
第十九條 未經知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標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第四章 知名商標的管理
第二十條 知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對認為符合延續條件的,由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對認為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推薦,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三年。
知名商標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的,不得繼續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標”字樣。
第二十一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標所指商品的包裝、裝潢、說明書和廣告宣傳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標”字樣。
未被認定為唐山市知名商標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不得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標”字樣。
第二十二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知名商標的,其知名商標資格自動喪失。
第二十三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標的,應當自簽訂商標使用契約三十日內,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
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變更其名稱、地址和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知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知名商標的;
(二)標註知名商標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三)超出商標註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使用知名商標字樣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嚴重影響知名商標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凡被撤銷知名商標資格的,自公告之日起兩年內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標認定申請。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唐山市知名商標的管理,定期檢查知名商標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唐山市知名商標”中,擇優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認定“河北省著名商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造成和知名商標所指商品相混淆的,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不應登記而故意登記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認定和保護知名商標工作中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知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確認知名商標資格時,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取消其評審委員會委員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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