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機關領導問責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領導問責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強化行政責任,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領導問責,是指市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區、縣(市)政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其領導的機關(系統)政令不暢、秩序混亂、效能低下,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依照本辦法予以過問並追究責任。
本辦法所稱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是指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管理的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職(以下簡稱行政領導)的問責。
第四條 行政領導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各項職責,認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自覺接受監督,嚴格依法行政。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行政監察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行政領導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的;
(二)不正確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和部署,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決策,發生重大決策失誤的;
(四)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發生重特大突發公共事件時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七)對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監管不力,或者發現隱患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現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者縱容、包庇的;
(九)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十)在決定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投產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誤的;
(十一)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二)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門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十四)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不及時解決和改進,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事件處置不當造成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的;
(十五)決策失誤造成行政訴訟敗訴或者在行政複議中具體行政行為被改變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十六)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審計部門、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行政機關有本辦法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對行政領導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七條 行政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問責:
(一) 違反規定泄漏國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屬牟取利益的;
(三) 對本行政機關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的;
(四) 授意、指使、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者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以及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行政領導有本辦法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對行政領導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八條 市行政監察部門發現行政機關和行政領導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情形的,或者依據下列問責信息,可以向市長提出問責建議,由市長啟動問責程式;市長發現行政機關和行政領導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情形,或者根據下列情況,可以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署名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檢舉、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審計、政府法制、政府政務督察等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部門工作考核結果或者績效評估結果;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長、秘書長提出的問責建議;
(九)其他反映部門或者行政領導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九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市長或者市長委託的副市長可以責成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當面匯報情況,並責成市行政監察部門調查核實。
第十條 市行政監察部門根據市長的指示,應當成立調查組,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調查工作。
被調查的部門和行政領導在接受調查的同時,應當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錯誤或者改變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十一條 調查組成員與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實行迴避。
第十二條 在調查過程中,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
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對調查組的調查工作予以協助。
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阻撓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調查核實工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向市長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是否問責的具體建議。
第十四條 調查組應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材料與被調查的行政領導進行核對,對被調查的行政領導的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必要時可以作補充調查;對被調查的行政領導不合理的意見,應當作出有事實依據的說明。
被調查的行政領導應當在事實材料上籤署意見,對拒不簽署意見的,由調查組在事實材料上註明。
第十五條 市長接到調查報告後,應當在15工作日內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追究責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監察部門書面通知被追究責任的行政領導,並告知其覆核、複查申請權。
第十六條 行政領導被問責的,採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整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建議降職或者免職。
本條一款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採用本條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方式問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有問責情形的行政領導在問責程式啟動前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其他責任的,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被問責的行政領導涉嫌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處理;涉嫌違反黨紀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對行政領導作出的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由市行政監察部門書面告知提出問責批示或者建議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
第十九條 被問責的行政領導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接到覆核申請後,可根據覆核申請的內容責成市行政監察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提交覆核報告,也可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20個工作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長根據覆核或者複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可以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對行政領導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行政機關分管副職或者部門內設處(室)、區縣(市)政府部門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可參照本辦法對其問責。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對本部門內設機構、本級政府所屬部門的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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