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私營企業條例

1999年8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引導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其經營行為,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機關、社會團體、金融等單位及私營企業,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達到法定人數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營企業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設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私營經濟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積極扶持、引導,推進私營經濟的發展。

第五條 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所轄區內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自有資產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權;

(二)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專用權;

(三)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權;

(四)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定、內部職稱評聘、用工和工資分配權;

(五)申報科研項目和科研成果權;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權;

(七)出國(境)從事商務和技術交流活動權;

(八)拒絕和檢舉各種攤派和不合法收費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私營企業產品鑑定、計量認證、質量認證、產品定價時,應當與國有、集體企業適用同一標準。

私營企業人員在評定職稱、評選先進,以及被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與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實行統一標準,享受同等權利。

第十條 私營企業可以加入工商業聯合會和私營企業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工會。私營企業應當支持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並為其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二)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統計、用工、生產、質量計量、技術、標準、環保、勞動安全、衛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

(五)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社會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

(六)對職工進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對職工進行上崗前的培訓;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偷稅、逃稅、騙稅、抗稅;

(二)制售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產品、偽劣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宣揚暴力製品;

(四)利用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五)僱傭童工、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六)引誘、教唆、脅迫職工從事非法活動;

(七)參與走私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發展與保護

第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私營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投資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礎產業及高新技術產業,農副產品加工的龍頭產業,發展規模經營,創辦企業集團。

第十五條 鼓勵私營企業與其他地區或者不同所有制企業聯合經營、參股經營,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其他所有制企業,向境外投資興辦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興辦企業。

第十六條 鼓勵私營企業增加科技投入,引進科技人才,採用先進技術,更新技術裝備,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七條 鼓勵私營企業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經營出口創匯產品。具備條件的生產型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自營進出口權。

具有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企業在經營進出口業務時,應當與具有自營進出口權的國有、集體企業適用同一標準。

第十八條 進入本市各類開發區、園區,或承擔國家、省、市重大科技項目,以及利用“三廢”、生產高新技術產品,進行技術創新、開發研製新產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引進消化吸收國外先進技術籌的私營企業,可享受國家、省、市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要的水、電、氣、供熱等享受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享受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支持私營企業的發展,並為私營企業提供有關信息諮詢,指導。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和有條件的區、縣(市)政府,應設立發展私營經濟專項資金,以專項資金為私營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引導商業銀行加大向私營企業的投入。

專項資金的籌措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和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和其他職工以及大中專畢業生到私營企業工作的,應當計算工齡。工作變動時,工齡連續計算。所辦理的各項社會保險,應當出具延續執行憑證。不能延續的,應當按規定一次性結清兌現。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通過人事部門接收的外地籍應屆大學本科以上畢業生,戶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的技術職稱、技術資格評定,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有關部門審查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安置城鎮待業人員和下崗人員,可享受國家、省、市實施再就業工程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外地人員在本市投資興辦私營企業,其投資額及納稅額達到規定標準的,在落戶方面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依法自主選擇經營項目和經營範圍,自主確定經營方式和經營規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因建設需要拆遷私營企業合法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其採取封鎖、限制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私營企業收費登記卡制度。有關部門、單位向私營企業收費,應當按規定登記。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物價部門定期公布並負責監督檢查。

任何部門和單位對私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集資、基金項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

(二)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和無償占用企業的人財物;

(三)向企業強買強賣,強制企業接受指定服務,從中牟利;

(四)強行向企業拉廣告,強制企業訂購書報刊物、音像製品等;

(五)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到企業報銷各種費用。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按照《哈爾濱市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發展私營經濟的各項規定,建立和完善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依法履行職責,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公正、廉潔、文明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人員因為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出國(境)的,應當予以支持,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為私營企業發展提供服務,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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