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8號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5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8月1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3日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5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燃油系統排放或者蒸發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舉報。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合格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轉借、塗改、偽造,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對黃色標誌的機動車限制行駛時間、區域的交通管制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免予排氣污染物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合格標誌;不符合上述標準的,不予核發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新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到具有相應資質並經依法委託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二條 在用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到具有相應資質並經依法委託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合格標誌;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定期檢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不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數據。
第十四條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可以對機動車停放地在用的機動車的合格標誌和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應當對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巡查,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實施影像拍攝,將其車輛牌號在媒體上公布,並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機動車應當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查工作協作機制,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結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的路檢工作,對行駛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根據本條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對監督檢測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責令機動車所有者限期維修治理,並收回合格標誌;維修治理後到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機構復檢,復檢合格的,應當及時發放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者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次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300元罰款;
(二)兩次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500元罰款;
(三)三次以上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已公布並告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未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監督抽檢的機動車無合格標誌的,處以300元罰款;
(三)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未經復檢上路行駛的,處以300元罰款;
(四)轉讓、轉借、塗改、偽造合格標誌的,處以500元罰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淨化裝置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市)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