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
《哈爾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辦法內容
哈爾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具有城鎮戶籍,且未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下列人員(不含在校大學生),均可依據本辦法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一)18周歲以上(含18周歲)的非從業居民(以下簡稱“成人居民”);
(二)未滿18周歲城鎮居民,包括嬰幼兒(不含出生28天以內的新生兒)、學齡前兒童、中國小階段學生(包括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特殊學校就讀的在籍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兒童”)。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承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資格審定、費用征繳、醫療費用支付、就醫管理等日常工作。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街道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信息變更以及政策諮詢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教育、藥品監督、公安以及殘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堅持下列原則: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確定籌資水平和保障標準,重點保障城鎮非從業居民的大病醫療需求;
(二)參保城鎮居民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待遇與籌資水平相適應;
(三)醫療保險費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擔;
(四)基金的使用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
(五)實行屬地管理,市級統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基本政策、標準和管理措施等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逐步探索建立籌資水平、繳費年限和待遇水平掛鈎的機制;
(六)鼓勵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通過多種方式就業,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府補助資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主要用於參保城鎮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門診支出,不建立個人賬戶,實行醫療保險卡管理。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行定點醫療、轉診醫療管理。
第二章 繳費和補助
第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擔。
(一)成人居民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補助60元,個人繳納270元。
對於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補助265元,個人繳納65元。
(二)學生兒童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補助60元,家庭繳納30元。
對屬於低保對象的或重度殘疾的學生兒童,政府每人每年補助80元,家庭繳納10元。
第九條 新參保的城鎮居民應於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戶口、身份證原件及其複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張到戶籍所在區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低保對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老年人,應當提供《哈爾濱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及低收入證明;重度殘疾人員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學生兒童由所在學校或托幼機構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手續。
新生兒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長持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區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參保手續。自繳費下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條 參保城鎮居民辦理參保登記後,在規定繳費期內到指定銀行一次性足額繳存當期應繳醫療保險費,由銀行代收。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對申報資料審核無誤後,將基礎信息錄入計算機,實時上傳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城鎮居民製作《哈爾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交由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組織發放。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按年預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為城鎮居民繳納下一年度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期。
第十二條 參保城鎮居民出國定居、參軍、升學(大學)、戶籍遷出、死亡等,保險關係自行終止,所繳費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參保後按規定轉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政府其他醫療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所繳費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編制1次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政府補助計畫,並報市財政部門。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成人居民辦理參保手續並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自繳費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學生兒童按學年度繳納醫療保險費,並自繳費次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保城鎮居民住院,執行國家、省制定的有關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範圍等規定。
第十七條 參保城鎮居民應當在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發生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下的,由個人支付。起付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的,為200元;在一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240元;在二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480元;在三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720元。
(二)學生兒童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的,為150元;在一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200元;在二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300元;在三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400元。
一個自然年度內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標準降低10%,多次住院的執行第2次住院起付標準。
第十八條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辦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續的過程。緊急搶救與住院不間斷的,視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內確診為傳染病需轉入專科醫院的,經批准可視為一次性住院,執行較高類別醫院的起付標準。一次性住院過程跨年度的,按治療終結時間確定年度。
第十九條 參保城鎮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應當向定點醫療機構預交一定數額的預付金,用於支付應當由個人負擔部分的費用。
第二十條 精神病患者在專科醫療機構住院,不設起付標準,符合統籌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25%。
第二十一條 參保城鎮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個人根據醫療機構等級按相應比例分擔。
成人居民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按下列比例分擔:
(一)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的,統籌基金支付65%,個人負擔35%;
(二)在一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統籌基金支付60%,個人負擔40%;
(三)在二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統籌基金支付55%,個人負擔45%;
(四)在三級醫療機構(不含本市部分省屬轉診醫院),統籌基金支付50%,個人負擔50%。
學生兒童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70%,個人負擔30%。
部分省屬醫院確定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轉診醫療機構。因病情需要,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轉往部分省屬醫療機構治療的,所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個人負擔比例提高5%。轉診醫療機構的範圍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積累情況另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 參保城鎮居民在一個自然年度內住院醫療費用實行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制,最高支付限額為3.5萬元。學生兒童按學年度結算。
第二十三條 城鎮居民特殊疾病門診治療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範圍。在一個自然年度內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達到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對成人居民統籌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過0.5萬元;對學生兒童統籌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過2.5萬元。
特殊疾病是指惡性腫瘤放化療、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腎移植術後抗排異治療。學生兒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種外還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礙性貧血、系統性紅斑狼瘡。
參保城鎮居民特殊疾病實行定點醫療管理。特殊疾病病種的統籌基金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情況發生的符合支付範圍的住院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治療終結後,持相關材料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報銷:
(一)參保城鎮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親、旅遊,發生符合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範圍的急診一次性住院的;以及發生符合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範圍,在本市非城鎮居民定點醫療機構急診搶救,在入院後5個工作日內告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
(二)因病情需要,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轉往異地醫療機構治療的;
(三)參保城鎮居民常駐外地的,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了異地醫療手續,並在選定的當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
本條前款(一)、(二)項規定人員使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和個人負擔比例相應提高20%。
第二十五條 參保城鎮居民未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在3個月內補足欠費的,自補繳欠費2個月後方可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超過3個月以上的,在次年規定的參保繳費期內重新辦理參保手續。中斷繳費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參保城鎮居民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治療的;
(二)打架鬥毆、酗酒、自殘、自殺、吸毒及違法犯罪致傷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傷害、醫療事故等致傷的;
第二十七條 參保城鎮居民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處方、費用單據等憑證;
(二)向他人提供醫療保險證件、冒名頂替就醫。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參保城鎮居民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政府投入的城鎮居民醫療補助資金;
(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單獨列賬,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五章 醫療服務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城鎮居民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並按規定與住院參保城鎮居民簽訂住院協定,及時提供一日清單及費用明細。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城鎮居民定點醫療機構執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以及履行有關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點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收費項目不執行明碼標價;
(二)使用不合格的專用處方、單據和賬表;
(三)收治冒名頂替人員住院;
(四)串換病種或者將不屬於《診療項目》、《藥品目錄》和《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疾病、藥品和服務等列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進行檢查、治療、用藥。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參保城鎮居民名義開藥。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將醫療保險費列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賬戶;
(二)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金;
(三)違反基本醫療保險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個人繳費基數;
(五)擅自更改醫療保險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追回已支付的醫療費,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不予支付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一)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參保城鎮居民、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發生有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達成一致的,依法進行仲裁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由於健康狀況無法就業或經濟困難無力辦理醫療保險續接的,可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以上年度市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9.5%或5%的繳費比例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續接手續,一次補足15年所差合計年限的醫療保險費。自變更次月起,享受相應的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參保範圍內的,已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保險的城鎮居民,可繼續按原規定參保,不享受政府補助;也可按本辦法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按照本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原繳納醫療保險費未發生過醫療費用的,退還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發生的醫療費用低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的,退還剩餘的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籌資標準、政府補助標準、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支付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度醫療保險基金籌資水平和運行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呼蘭區、阿城區在財政體制過渡期內,暫不享受市級財政補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補助的基礎上,由呼蘭、阿城區財政對轄區內城鎮居民給予補助,參加市級統籌。待財政體制統一後,再享受相應的市級財政補助政策。
第四十三條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對職工家屬參保繳費給予補助。
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可同時參加商業補充醫療保險。
城鎮居民商業保險競標方案及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