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道路井蓋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道路井蓋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在2002.12.0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暢通,保證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城市道路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井蓋設施(以下簡稱井蓋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供熱、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市、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負責井蓋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道路管理機構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開發區內自管道路井蓋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井蓋設施的產權單位是井蓋設施的管護責任單位(以下簡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井蓋設施的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井蓋設施的巡視、養護、維修、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井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的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

在城市道路設定井蓋設施,應當符合相關產品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並與路面保持平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道路建設施工中,應當承擔在建道路井蓋設施的管護責任。

建設單位在道路上設定的檢查井蓋、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後,應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檢查井井蓋和井壁必須有標明管護責任單位的標識,沒按規定標有標識的井蓋和井壁,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更換。

禁止不同專業的井蓋互相混用。

第九條 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井蓋設施巡視檢查制度,管護責任單位的巡視檢查人員,應當每日經常對管護的井蓋設施進行巡視檢查,並對巡視、養護、維修等情況進行登記備查。

第十條 管護責任單位發現井蓋設施丟失、損壞、移動等情況,應當立即設定圍擋和警示標誌,並在發現缺損時起6小時內進行補裝、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一條 因井框不穩定、損壞或者因井室滲漏引起檢查井、雨水井周邊路面破損、井框高程超標等,由管護責任單位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及時維修、調整。

因道路破損導致路面標高與井蓋不平順的,由城市道路管護責任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二條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調整檢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護責任單位按照設計標高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管護責任單位的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在井口周圍設定圍擋和警示標誌。施工結束時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快復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和開發區管委會道路管理機構應當每日經常對井蓋設施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井蓋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到現場設定圍擋和警示標誌,並在接到通知起6小時內對井蓋設施進行更換或者維修。

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和開發區道路管理機構無法認定管護責任單位的,應當會同城市規劃部門通知有關管護責任單位共同到現場認定和處理。

第十五條 井蓋設施缺損,在不能確定管護責任單位嚴重影響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時,城市道路管護責任單位可以對損壞的路面、高程超標井框、廢棄井等進行處理直至填埋。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 因井蓋設施缺損,造成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護責任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井蓋設施或者破損井蓋。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井蓋設施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產品標準或者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的。

(二)檢查井井蓋和井壁內未按規定標明管護責任單位標識或者不同專業井蓋互相混用的;

(三)管護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巡視檢查職責,造成井蓋設施缺損未及時發現的;

(四)打開井蓋維修作業時,未在井口周圍設定護欄、警示標誌,施工結束未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五)井蓋設施缺損,管護責任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

第十九條 對破壞、偷盜井蓋設施或者擅自收購井蓋設施、破損井蓋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井蓋設施監督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井蓋設施缺損未及時發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市)城鎮道路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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