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維護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秩序,保障行人通行方便、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內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保潔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行過街地下通道,包括專用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和與地下商業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
第四條 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堅持科學規劃、規範管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部門)負責全市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統一監督工作。
建設、規劃、人防、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城管、公安、人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建設規劃,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編制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建設規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以人為本、方便安全通行的原則;
(二)選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網規劃,人行過街地下通道還應當同時符合城市地下空間利用規劃;
(三)人行過街天橋淨寬不小於4米,人行過街地下通道淨寬不小於5米;
(四)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設定無障礙設施;
(五)新建地下商業街,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同步設定人行過街地下通道,並做到人行過街地下通道與經營空間分離;
(六)鼓勵與周邊商場、文體場館、捷運車站等大型人流集散點直接連通;
(七)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新建地下商業街同步設定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的數量,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確定。
第八條 建設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二) 符合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規劃;
(三) 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四) 竣工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將竣工驗收報告按照規定時限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 根據行人通行需要,必須利用既有地下商業街出入口兼作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的,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城管、人防、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確定;對不符合通行安全標準的提出改造規劃和標準。地下商業街投資建設或者使用的單位應當按照改造規劃和標準對地下通道進行改造。未按照規劃和標準進行改造,給社會和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和養護責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利用政府資金投資建設的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由市城管部門所屬的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養護;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為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的,由人防工程投資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養護;
(三)利用其他資金投資建設的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養護。
本條一款所稱管理單位、投資建設單位、使用單位、產權單位,以下統稱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
第十一條 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衛生清掃、保潔責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利用政府資金投資建設的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負責;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為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使用單位負責;
(三)利用其他資金投資建設的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照明設定維護責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利用政府資金投資建設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由城市路燈管理機構負責;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為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投資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三)利用其他資金投資建設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和養護制度。
(二)在上下橋處和地下通道出入口適當位置設定公示牌,公示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管理和養護人員、監督電話、開放時間。
(三)保證各項設施完好,及時修復破損的設施。
(四)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和養護。
(五)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地下通道消防安全疏散標誌、火災事故照明設施和室內消火栓器材等。
(六)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通知有關執法部門。
人行過街地下通道開放時間為每日24小時。
第十四條 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在地下通道出入口和通道內明顯位置設定規範的通行指示標牌。
市城管部門應當在人行過街地下通道附近街路旁設定明顯的交通導向標牌,引導行人走人行過街地下通道。
第十五條 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的消防安全,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監督。
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
利用人防工程作為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的管理和養護,由市人防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其他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管理和養護,由市城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應當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實施監控。
人行過街天橋、專用地下通道應當納入數位化城市管理系統實施電子監控。
第十七條 行人通過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亂倒廢棄物,亂堆亂放物料;
(二)亂塗、亂畫、亂貼、亂刻;
(三)聚眾打鬧、集會;
(四)擺攤設點、販賣物品、以各種方式招攬生意,占卜;
(五)從事危及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安全的作業;
(六)其他損壞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設施和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行人不得在人行過街地下通道內夜宿。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利用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設定廣告牌、懸掛物;
(二)擅自利用人行過街天橋鋪設管線或者裝置其它設施;
(三)在與地下商業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範圍內,設定櫃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在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附近施工作業不得影響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安全和正常通行。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影響正常通行的,應當通知市城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正常通行。
第二十條 市城管部門和市人防部門應當分別加強對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建設和管理和養護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如實反映相關情況和提供相關資料,對行政管理部門指出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舉報。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監督改正。
第二十二條 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公示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管理和養護人員、監督電話、開放和關閉時間或者未設定通行指示標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及時修復損壞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亂堆亂放物料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亂塗、亂畫、亂貼、亂刻的,按每處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在通道內夜宿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擺攤設點、販賣物品、以各種方式招攬生意,占卜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設定懸掛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利用天橋鋪設管線或者裝置其它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與地下商業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範圍內,設定櫃檯從事經營活動的,對地下商業街管理和養護責任單位按照每個櫃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其他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辦法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整頓人行天橋和地下通道的通告》(哈政發法字[2007]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