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4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的決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民族教育教學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在編制、經費、師資、教材、校舍、設備等方面,優先重點保證民族教育發展。
興辦民族學校堅持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原則。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支持興辦各種私立民族學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職業學校等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及普通學校的民族班(以下簡稱民族學校)。
第四條 民族學校應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開展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馬克思主義民族觀和民族歷史、傳統文化教育,加強學校內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少數民族學生全面發展和健康成長。
第五條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協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要根據少數民族聚居情況,優先確定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發展規劃、布局和辦學結構。要大力發展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八條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九條 民族學校的名稱一般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的形式組成。
第十條 民族學校的主要行政領導一般應當由相應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學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
第十一條 民族學校的辦學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民族學校所需水、電、取暖費用,應當根據本地區上年度民族學校實際支出水平納入財政預算,足額核定,並及時撥付到位。
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教育費附加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改善民族學校的教學儀器設備、教師培訓和資助民族學校少數民族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及獎勵品學兼優學生。
第十二條 國家下達的少數民族教育補助費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城市建設維護費、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扶貧資金以及市、旗縣區民族機動金,每年都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扶持民族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民族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活動。
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校辦企業和民族企業有關優惠政策,創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於彌補學校經費不足。
第十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優先配備教學設備,保證民族學校的教學設施高於或者不低於同級同類普通學校的一類標準。
第十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少數民族國中畢業生的升學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並優先普及少數民族學生高中階段教育。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提供必要的資助。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少數民族盲、聾啞和弱智等殘疾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十六條 民族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班)要推廣蒙古語標準音。
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應當從國小階段加授漢語文,中學階段開設外語,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從國小階段開設外語;用漢語文授課的民族學校,國小階段應當加授少數民族語文,並開設外語,具備條件的,中學階段可以加授少數民族語文。
第十七條 民族學校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民族學校優先選擇師範院校的優秀畢業生。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民族學校的在職教師每年至少安排一次進修或者培訓,提高其專業水平。
第十八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教師專業技術崗位設定時,對民族學校以核定的職數、結構比例為基數,分別增加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高級和一級教師崗位。
第十九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傾斜優先解決民族學校教師的住房。
第二十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展民族教育的原則,在執行國家關於教師績效工資分配辦法的基礎上,提高民族學校教師待遇。
凡在民族學校任教的漢族教師,其子女國中畢業升學時,享受少數民族學生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責任心不強,使在校學生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
(二)將學校校舍、場地及其他設施出租、出讓或者挪作他用,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的。
第二十二條 對剋扣、挪用、侵占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還全部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
(二)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動學生聚眾參與非法組織及其他非法活動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