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頒布背景
《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
2003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
頒布日期:20030906
實施日期:20031010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三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保護人身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設備安裝、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裝修工程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執行。
各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並依法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開展,促進施工企業安全管理的基礎建設,實現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
第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第六條 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全全生產。
第七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建設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施工,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施工單位不得承攬建設工程。
第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向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相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郵電通訊和人防工程等設施的地下管線配置情況及地質資料,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納入監理範圍,與工程質量、工期和投資控制同步組織實施。
監理單位發現危及施工安全的行為和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單位提出。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按照建築業安全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防止傷亡和其它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與施工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施工安全生產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施工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直接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具體的領導責任。
項目經理是本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負責。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工程契約後,必須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未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的工程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接受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接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安全整改通知單或停工通知單後,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全面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對分包範圍內的施工現場安全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依法單獨發包的單項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由各承包單位分別負責,由建設單位統一協調。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施工單位支付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和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
施工單位必須專款專用,將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和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足額用於安全防護和為現場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為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負責支付保險費。
施工現場作業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下列施工作業必須單獨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
(一)地下工程和基礎施工;
(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基坑支護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運輸機械設備、腳手架、架設機具的拆裝和起重吊裝作業;
(四)其它危險作業。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專職安全技術人員,專職安全技術人員按照規定獨立行使施工現場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用地周邊應設定符合規定的實體圍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圍擋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隔離措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圍牆外側應當設定施工標誌牌、現場平面布置圖和安全生產、消防保衛、環境保護、文明施工制度牌。施工標誌牌應當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名稱、項目經理姓名、聯繫電話、開工和計畫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許可證批准文號等。
第二十五條 施工現場的臨時用電線路、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並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接線接電。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的各類腳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撐)應當採用符合規定的構配件,按照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搭設,並用符合規定的密目式安全網封閉。
第二十七條 施工現場的孔、洞、口、溝、坎、井以及建築物臨邊,應當設定圍擋、蓋板和警示標誌,夜間應當設定警示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防火保衛制度,並按照規定設定消防保衛設施。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內的地面應平整硬化,道路應堅實暢通,施工現場應保持排水系統暢通,不得隨意排放。施工現場出入口處應當鋪設長度不少於2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沖洗車輛污泥的設備。
施工現場應按照規定採取防治揚塵、噪聲、固體廢棄物和廢水等污染環境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的各類生活設施應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防止各類中毒和疫情的發生。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施工現場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生產環境、生活設施、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用品等。
第三十一條 清理高處施工垃圾時,必須搭設密閉式專用垃圾道,或者採用容器吊運,嚴禁隨意拋灑。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密閉式垃圾站用於存放生活垃圾,施工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和現場應當採購、使用具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機械設備。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品及機械設備進行抽檢,發現不合格產品或者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產品,應當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清除出施工現場。
第三十三條 施工現場各類塔式起重機、提升高度在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機、施工電梯的拆裝,應當由具備拆裝資格的單位承擔。
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塔吊、外用電梯、龍門架、攪拌機)應經有關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拒絕並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五條 施工現場發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並及時向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因搶救人員、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護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
建設工程施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1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開工前未向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相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郵電通訊和人防工程等設施的地下管線配置情況及地質資料的;
(二)不向施工單位支付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和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的;
(三)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強行指揮施工企業冒險作業的。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或停工整改,並可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吊銷企業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現場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落實,或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
(二)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實行封閉管理,無安全防護措施及安全標誌的;
(三)使用未經檢測、檢驗或檢測、檢驗不合格的安全防護用具和機具設備的;
(四)不按規定架設、安裝和使用施工機械、機具、施工用電、安全設施及安全防護用品的;
(五)施工現場達不到文明、衛生標準,危及作業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採取防護措施,危及毗鄰建築物或其它設施安全的;
(七)臨街或臨近高壓線施工不按規定進行防護的;
(八)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及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未經培訓、無證上崗的;
(九)未按照國家規定為施工現場的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
(十)將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和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費用挪作他用的;
(十一)未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進行施工的;
(十二)拒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在接到安全整改通知單和停工通知單後繼續冒險作業的;
(十三)發生四級以上(含四級)重大事故的;
(十四)發生傷亡事故後隱瞞不報,擅自處理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呼和浩特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