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木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及對其附屬設施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包括市區、新建城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管理全市水務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城市排水的具體管理職責。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城市排水科學研究和引進、推廣、使用先迸技術、設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依照城市總體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城市排水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內容,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九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末分流的應當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進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條 進行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鼓勵支持對排放的污水進行再生利用。建設施工臨時排水的,要逐步採用排水回用設施。
第十一條 自建排水設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系統的,建設單位在規劃部門取得規劃管線位置批覆後,應當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人網手續,方可接入。第十二條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承擔其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依法實行招投標。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門,並簽定施工保護協定書。因施工對排水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工程竣工後,涉及城市排水管網的設施應當經城市排水管理部門驗收。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
第十四條 納大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的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尚未移交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的城市排水設施,仍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新增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線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用建築物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化糞池;
(二)從事餐飲業的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隔油設施;
(三)洗車場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沉澱池;
(四)新增排水設施接口應當增設沉泥井和攔物格柵;
(五)其他特殊行業的排放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完好、管道暢通和五常運行,定期進行疏通、養護和維修。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三)產權不明或者難以劃分責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排水設施養護巡查制度。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發生故障和損壞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可能影響公厭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保證搶修作業的進行。
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時間,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暫停使用相關設施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應當採取臨時補救措施,為居民排水提供便利服務。
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的排水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掩埋、占壓、移動、穿鑿、毀損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擅自改變雨水明渠、暗溝、調節池等城市雨水排放和安全度汛重要設施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排水流向、取水、泄水的;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自備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建設施工臨時排水的,應當按國家、自治區及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應當列入城市專項資金,用於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行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逐步提高污水處理能力,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工礦企業、醫療衛生單位、生產劇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其他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排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發《排水許可證》。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對輕微超標經治理能夠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在臨時排水許可期間,排水戶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對嚴重超標不能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擅自排放。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要定期對排人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進行監測,如排放污水超過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期滿三個月前申請延期。《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規定的治理期限。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期。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十五日申請排水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末按規定辦理排水變更手續排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費和罰款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和罰款票據的;
(二)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發生故障和損壞時,未及時組織搶修,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設立明顯警示標誌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污水處理費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