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促進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利益,穩定市場物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價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收費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為主和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對少數重要商品、行政事業收費和經營性收費價格實行國家定價。其他商品和經營性收費由經營者自行定價,國家採取間接調控方式進行管理。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收費價格。
第四條 旗縣以上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監督檢查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 對於採用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監督,並向物價部門檢舉揭發。物價部門要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審計、財政、稅收、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配合物價部門查處違反規定的不正當價格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二章 規範生產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在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價格時,要遵守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遵循公開、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屬於國家定價的居民生活必需價格、行事業性收費標準和經營性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價。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和放開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經營性收費標準實行提價申報和備案制度。
第十條 對於放開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產資料價格,必要時實行國家指導價、最高限價、規定差價率,利潤率等措施。經營者不得違反。
第十一條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和定價資格認可證。
第十二條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企業的物價管理制度、明碼標價制度、建立物價台帳制度和商品價格憑證制度。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必須向消費者提供銷售價格憑證,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有權向經營者索取銷售價格憑證。
第十三條經營者必須如實向物價部門提供商品和服務等成本資料及價格信息。
第三章 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者不得採取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為,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第十五條凡屬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價格欺詐行為:
(一) 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的;
(二) 摻雜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騙價格的;
(三) 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進價不清、銷價不明等手段推銷商品的;
(四) 偽造產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騙消費者購買與價格不實商品的;
(五) 混淆價格信息,趁機漲價的;
(六) 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七) 設定國家不允許的服務項目進行收費的;
(八) 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六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壟斷價格行為:
(一) 濫用行政權力或憑藉壟斷地位實行壟斷價格的;
(二) 憑藉自身有利條件,強行服務獲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縱,強買強賣,囤積居奇以哄抬物價的;
(四) 蓄意串通,聯合提價,壓價以壟斷市場價格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 其他壟斷市場的價格行為。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者經營屬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時,在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品種、同一檔次、同一質量的條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屬暴利行為:
(一) 超過市場一般價格及允許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過市場一般差價率及允許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過市場一般利潤率及允許上浮幅度所得;
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改進技術,使商品和服務成本低於同行業平均成本獲得的超額利潤為合理收入。
第十八條商品和服務的一般價格水平,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由物價部門根據不同商品,不同行業的市場供求和生產經營情況進行認定。定期測定公布,必要時由新聞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各級物價檢查機關依法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行使以下職權:
(一)按規定程式對被檢查者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帳冊,原始單據、憑證等有關資料;
(三)對被檢查人員拒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進貨成本和服務收費等有關資料的,或拒絕檢查的予以認定或制裁。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舉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投訴者需提供購貨或消費發票、價格憑證;
(二) 投訴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符合本規定第三章中列舉的實施範圍;
(三) 投訴舉報一般應在消費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二十一條物價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
(二) 檢查處理與宣傳教育相結合;
(三) 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手續完備,處理得當;
(四) 物價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不得截留企業定價自主權。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二條物價檢查機關應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並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物價檢查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不正當價格行為,並根據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進行處罰:
(一)對有非法所得的價格行為,應責令當事者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非法所得金額在一千元以下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處以三倍以下罰款;對於非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以五倍以下或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有價格欺詐或價格壟斷行為之一者,可視情節輕重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生產經營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進貨成本,服務收費等有關資料的,物價部門將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可依據國家物價局《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罰。
(五)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論。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呼和浩特市物價局負責具體實施本規定並要根據本規定製定不同商品、不同行業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