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周口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的通知
周政〔2011〕7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周口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閒置土地處置工作的意見》(國土資發〔2008〕17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周口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各區國土資源分局協助市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市區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財政、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國土資源部門做好閒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監察部門負責對閒置土地處置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履行建設用地開發利用申報制度,按照規定及時將建設用地開發利用情況向國土資源部門申報。
第六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閒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對閒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國土資源部門舉報。經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將土地閒置的情況進行公布。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七條 認定和處置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土地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未約定動工開發日期的,從土地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土地被司法查封,查封前已符合閒置土地認定標準的,應認定為閒置土地,但查封期間不計入閒置時間,查封前不符合閒置土地認定標準,查封后滿一年以上未動工的,可不認定為閒置土地;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並進場施工。
第八條 土地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約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於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而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契約要求及時向國土資源部門申報遲延原因並提出延期開發建設申請,經國土資源部門核實並經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延期開發建設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十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依職權認定閒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閒置土地的範圍、面積、閒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閒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供,並接受調查。
第十一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二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對認定的閒置土地,擬定具體的閒置土地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處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閒置土地,閒置時間滿一年不滿兩年的,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土地閒置費,並按國家規定徵收增值地價;滿兩年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經市、縣政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閒置土地不符合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其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責令土地使用者限期開工;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四)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建設;
(五)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值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六)政府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七)政府協定收購進行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的閒置土地,具體方案按以下分類處置意見制定。
(一)因政府交付土地時間延遲造成土地閒置的,已交付的,按照實際交付土地的時間,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未交付的,一年內可以交付的土地,應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一年內不能交付的土地,可採取有償收回、根據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價款情況等價置換其他現有建設用地的方式處置。交付部分土地的,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上述規定酌情處置。
(二)因城市規劃調整造成的閒置土地,部分能開發且土地使用者願意繼續開發的,應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限期動工,不能開發的部分,應根據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價款情況折算退還土地使用者部分土地價款及相應利息。土地使用者願意按新規劃用途繼續開發的,應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或頒發劃撥決定書。不願意繼續開發的,可採取有償收回、等價置換其他現有建設用地,或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使用者給予補償的方式處置。
(三)因政府承諾市政配套設施未到位,土地使用者無法動工建設造成的閒置土地,一年內可完成配套工程的,可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兩年內可完成配套工程的,可安排臨時使用,並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兩年內不能完成配套工程或土地使用者不願意繼續開發的,可採取有償收回、等價置換,或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使用者給予補償的方式處置。
(四)因政府供應土地時地下權利、宗地邊界不清,土地使用者無法動工建設造成的閒置土地,一年內可以解決的,可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兩年內可以解決的,可安排臨時使用,並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兩年內不能解決或土地使用者不願意繼續開發的,可採取有償收回、等價置換或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使用者給予補償的方式處置。
(五)對其他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應有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沒有證明檔案的,按企業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相關政策處置。出具證明檔案的相關部門承諾阻礙土地使用者動工建設的因素在一年內可以消除的,可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兩年內可以消除的,可安排臨時使用,並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時間;兩年內不能消除的或土地使用者不願意繼續開發的,可採取有償收回、等價置換或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使用者給予補償的方式處置。
第十六條 徵收土地閒置費由國土資源部門下達徵收通知書,土地使用者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足額繳納土地閒置費。
第十七條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確定採取改變用途繼續開發方式處置的,在符合城市規劃前提下,用地者在按照新的用途辦理相關手續時,土地發生增值的,應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繳地價款。採取土地置換方式處置的,閒置土地與其他建設用地置換時,可以採取協定出讓方式。採取招拍掛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方式處置的,土地先由政府收回,重新出讓後,政府除返還原土地使用者受讓土地所繳納的出讓價款和有關稅費外,還應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一定補償。
第十八條 收回閒置土地,國土資源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閒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閒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閒置土地決定報原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 終止土地出讓契約或者撤銷其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被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部門向社會公告後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條 因處置閒置土地而致土地權屬、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接到通知15日內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國土資源部門應通知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准檔案。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國土資源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 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列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進行合理利用。根據土地供應計畫,市、縣(市)國土資源、規劃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登記的基礎上,查清閒置土地位置、面積等情況,建立閒置土地宗地檔案,繪製閒置土地分布現狀圖,並將對閒置土地利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列入執法監察日常巡查的工作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將閒置土地處置情況及時通告規劃、住房與建設、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單位。凡未及時足額繳納土地閒置費或增值地價,拒不履行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土地使用者,規劃、住房與建設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後續規劃、施工和房屋銷售等批准手續,已辦理的,應予以撤銷。金融部門不得以該閒置土地作為抵押為土地使用者辦理貸款。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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