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周口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周政辦〔2011〕1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周口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行政監督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運行,維護社會保險參保單位和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2號令)、《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通知》(豫政辦〔2007〕10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機關事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主管全市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兩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的職責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建立健全基金財務管理制度,組織編制基金的預決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代表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本級及下一級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基金的情況;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系統,受理投訴舉報;查處基金管理違規案件,確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設立社會保險基金專賬(以下簡稱財政專戶),用以接收、存放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和向經辦機構撥付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款項等。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各項基金收入。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並在財政專戶中按險種分別建賬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調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六條 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根據確定的標準和工作實際情況列入預算,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七條 按照不同的社會保險險種,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分為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預算項目草案由經辦機構根據上年度基金收支情況、本年度參保人數、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待遇標準等規定編制,經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報本級政府批准,批准後的基金預算由財政部門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其中,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由市級經辦機構根據上述原則和程式編制審批後,由市人民政府下達執行。
第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中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經辦機構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並經上述程式審查批准後執行。同時報上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月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向經辦機構申報本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完成自行申報後,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以貨幣形式繳納已申報的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繳費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無工作單位的除外)。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標準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
第十條 經辦機構應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基金,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得與參保單位和個人協定收取社會保險費,不得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監督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一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用以暫存當月發生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月度終了前,將當月收入戶籌集的資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轉入財政專戶,收入戶月末不得保留餘額。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資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障的補助資金應及時撥付到財政專戶。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基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調整支出項目和開支標準;應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髮放制度和程式,推行社會化發放,加強監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詐、冒領行為發生。
第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批准的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按月提出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辦理撥款手續。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可在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督機構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一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用以發放社會保險待遇和支付其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款項;接受財政專戶劃撥的基金;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和賬戶利息收入,劃撥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款項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五章 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財政補貼收入由財政部門從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並出具財政專戶收款憑證交經辦機構記賬;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從支出戶每月轉入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和開戶銀行應當及時傳遞有關憑證,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各賬戶季度對賬制度,保證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及開戶銀行賬賬、賬證(表)、賬款相符。
經辦機構開設或者變更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應當向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監督機構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審批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財政部門新開設或者變更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應當徵求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六章 資產與負債
第十七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暫付款項等。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資金存儲手續,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暫付款項要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十八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借入、暫收款項等。借入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作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決算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情況編制年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按基金預算編報程式審核後,當地政府批准,批准後的財務報告為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決算。
第八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個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可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監督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方式包括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監督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工作計畫,監督的地區或單位由監督機構確定。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構實施現場監督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年度監督計畫和工作需要確定監督項目及監督內容,制定監督方案;
(二)檢查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會計憑證、會計賬薄、會計報表、統計報表,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調查取證,聽取被監督單位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的匯報;
(三)根據檢查結果,寫出監督報告,並送被監督單位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構實施非現場監督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監督計畫及工作需要,確定非現場監督目的及監督內容,提出定期報送數據或專項報送數據的範圍、格式、報送方式及時限,通知被監督單位;
(二)審核被監督單位報送的數據,對不符合要求的數據,應要求被監督單位補報或重新報送;
(三)分析被監督單位報送的數據,評估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存在的問題,寫出監督報告。
第二十五條 監督機構及其監督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做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被監督單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電話,受理並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建立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紀行為舉報獎勵制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挽回或者減少重大損失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專項經費中解決。
第二十七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基金損失;構成違紀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的開設和變更不按規定審批,或者未經審批擅自開設的;
(二)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與參保單位或個人協定收繳社會保險費、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減免社會保險費的;
(五)收取現金不開具票據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入賬的;
(六)不按照規定時間和標準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有關款項的;
(七)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或財政部門不及時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的;
(八)經辦機構不如實核定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 ;
(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偽造、篡改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個人賬戶數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個人權益記錄的;
(十)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
(十一)被監督單位或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問題的;
(十二)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擔保或抵押的;
(十三)報復陷害監督檢查人員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
(十四)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
(五)拒不執行監督機構有關社會保險基金決定的。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和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認真履行工作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基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由行政主管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