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8年12月15日,蘇敏羅一審敗訴並提出抗訴,2009年7月15日此案二審在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庭審當中,雙方就翰海公司在此案中是否享有免責條款權利進行辯論。法院沒有當庭宣判,不過蘇敏羅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調解。
事件回放
2005年12月的翰海“2005秋季拍賣會油畫雕塑專場”上,上海的蘇敏羅拍得了“吳冠中《池塘》”油畫一幅,該拍品的委託人為蕭富元。當日,蘇敏羅向翰海公司支付落槌價230萬元和23萬元佣金,並取得拍品原件。之後,多家拍賣行擬為其拍得的《池塘》作品再次拍賣,為進一步核實真假,2008年7月1日,蘇敏羅帶著《池塘》來到吳冠中先生家中,吳冠中先生認定該畫系偽作並在外裱玻璃上題寫“此畫非我所作,系偽作,2008年7月1日”。於是,蘇敏羅將委託人蕭富元和北京翰海拍賣公司訴到法院,以《池塘》實際是假畫,翰海公司和蕭富元在明知是假畫的情況下拍賣作品,翰海公司拍賣前所作免責聲明應當無效為由要求判決令撤銷相關拍賣契約、返還拍賣款及佣金等。
一審
2008年12月,對於蘇敏羅的訴訟請求,蕭富元答辯說,他只是本次拍賣活動的委託人,蘇敏羅作為買受人只能起訴拍賣人,無權直接起訴委託人,他與蘇敏羅不存在拍賣契約關係。同時,蕭根據中國《拍賣法》等規定,認為拍賣方和他本人都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而北京翰海公司答辯稱,作為拍賣公司,他們已履行了《拍賣法》所規定的全部義務,在拍賣前一個多月刊印的《拍賣圖錄》上刊登了《業務規則》,作出了免責聲明,並在拍賣前7日發布拍賣公告,對拍賣標的原件進行了為期3日的展示。
一中院認為:在不能證實翰海公司及蕭富元事先應知曉訴爭拍品系偽作的情況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賣交易中就訴爭拍品的真偽瑕疵作出蘇敏羅應當知曉的免責聲明,並通過法律規定的拍賣展示程式有效保障了蘇敏羅能夠在競買前充分了解訴爭拍品的現實狀況,翰海公司針對訴爭拍品真偽瑕疵所作出的免責聲明應當具備中國《拍賣法》所規定的效力。
而蘇敏羅在知曉該免責聲明並且在競買前能夠充分了解訴爭拍品實際狀況的情況下,參與競買並因最高叫價而成為訴爭拍品的最終買受人,系其自主決定參與拍賣交易並自主作出選擇所產生的結果,固然有可能因訴爭拍品系偽作而遭受損失,但亦屬藝術品拍賣所特有之現實正常交易風險。
二審
2009年7月15日,此案二審在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庭審當中,雙方就翰海公司在此案中是否享有免責條款權利進行辯論。法院沒有當庭宣判,不過蘇敏羅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調解。
原告方
被告提供虛假信息
2008年12月15日,蘇敏羅狀告北京翰海拍賣公司案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其原因是蘇敏羅曾經簽字認可拍賣行的假畫“免責條款”。昨日此案在北京高院二審,開庭時,蘇敏羅和被告雙方都未到場,均由其律師代理。
蘇敏羅的律師王建軼指證,翰海公司提供的《拍賣圖錄》中對《池塘》的描述是虛假的。在圖錄介紹中,翰海公司對《池塘》的真實性作了肯定的描述,並承認圖錄是從《吳冠中》一書中摘錄的部分章節,但實際上,《吳冠中》一書中並沒有證據證明《池塘》是吳冠中的作品。
此外,拍賣委託人蕭富元提供的關於《池塘》的信息也不屬實,因而原告方認為翰海不能享有《拍賣法》規定之“不保真”的免責條款的權利。
被告方
拍賣方對作品“不保真”
對此,翰海公司稱,《拍賣法》沒有規定拍賣人需要保證拍賣品的真實,拍賣前他們刊印了業務規則,作出免責聲明,蘇敏羅也曾簽字認可。而對於《池塘》的真偽,拍賣公司不做評判,但尊重吳冠中本人的意見。不過翰海公司也對畫家本人來鑑定作品真偽提出了異議,認為畫家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
7月15日當天,雙方各自陳述了自己的觀點,但此案沒有當庭宣判。蘇敏羅方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調解,但由於被告方沒有給出明確答覆,法院限定最遲下周五(2009年7月24日)雙方給出調停方案。
回應
畫家無奈
對於《池塘》一案,吳冠中指出,即使畫家本人指證這一作品是偽作,購畫人依然得不到賠償,贏不了官司,就在於現在的《拍賣法》中“不保真”這一免責條款讓拍賣公司鑽了空子。
國外經驗
吳冠中香港代理人方毓仁則給記者介紹國外拍賣行經驗,在國外拍賣行,只要買家拿得出非常有力的證據:例如畫家本人的證明,他們都會予以“退畫”處理。
觀點
著名影視演員、收藏家王剛曾經很喜歡寫實主義風格的油畫,但是近幾年看著油畫的價格動輒從三四十萬元飆升到三五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他和朋友感慨:“這些作品的死期也快到了。”的確,當前藝術品市場的活躍和繁榮,許多人跟風炒作,贗品防不勝防,給藝術品市場上的參與者帶來了沉重的心理負擔。
北京和暢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林偉認為,假畫事件對拍賣行業是一大打擊。他表示:“似乎現在人們覺得拍賣行不可靠了,是假貨的‘窩點’。其實,拍賣行保真能力有限,畢竟行業人員不是鑑定專家。”
專家解讀
免責需有三大前提
北京泰澤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建華認為,雖然從拍賣法規定來看,拍賣公司有不保真的依據。但這也是有前提條件的。第一,拍賣之前拍賣公司沒有條件、也沒有可能對拍品進行鑑定;第二,沒有對拍品進行肯定、結論性的宣傳;第三,對瑕疵的提醒應該是持續地、持久地。
“不保真”條款成保護傘
在蘇敏羅案子中,拍賣公司所做的宣傳給了蘇敏羅以肯定、結論性的印象,且也沒有在蘇敏羅簽確認書時給出提醒:拍賣公司沒有經過吳冠中或專家的鑑定。沒有這些前提,“不保真”條款就真成了拍賣方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保護傘,這有悖於中國民事法律關係各契約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