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
關於同居期間的財產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而對一方所得收入和財產未予規定。一般的理解是: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有財產,一方所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在對方沒有輔助性勞動和提供生活幫助的情況下應歸該一方個人所有。同居期間財產所有權,按一般的民法理論確認。
歸屬
同居後的財產歸屬方法如下:
1、同居後一方的收入或財產,原則上應歸該方當事人所有。
但另一方當事人對取得該財產的當事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有資助,或在取得該財產的過程中有輔助性勞動及提供生活幫助的,則該收入或財產應為一般共有。可根據當事人在取得財產中的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份額。
2、同居後共同購置的財產屬當事人共有;按份取得的,可確定按份共有。
3、同居後分居期間的收入或財產歸各當事人所有。
4、同居後的約定財產按約定處理。
5、因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歸該當事人所有。
6、繼受取得的財產歸繼受取得人所有。但買賣、互易、博彩取得的財產,當以原始資本所有人為產權人。
7、個人所有或共有權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財產。
8、因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為共同的債權、債務。可以確定份額的,依份額享有和承擔。因撫養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債務為共同債務,因撫養各自的子女及贍養形成的債務為義務人個人債務。
劃分
1、按財產與人身關係的聯繫性劃分,可分為因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和非人身關係財產。
因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如賠償金、勞保待遇、憮恤金、轉業安置費、醫療費、保險費、救濟金等。非人身關係財產如勞動創造的產品、工資、產權收益等。
2、按財產取得方式劃分,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原始取得如生產創造的財富、勞動所得、孳息。繼受取得的財產如買賣所得、博彩所得、受贈財產、繼承財產。
3、按財產取得時間劃分,可分為同居前取得的財產和同居後取得的財產。同居後取得的財產又分為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和分居期間取得的財產。
處理原則
同居前後財產的處理原則是:
1、個人財產個人所有的財產歸該所有人。
2、共同財產
①可以分割的財產,按各自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分割。
②不宜分割的財產,根據生產和生活的實際需要歸一方所有,分得該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按照其應得財產的份額折價補償。
③對當年無收益的養殖業、種殖業,從有利於發展生產和經營管理考慮,合理分割或折價歸一方,由得業者補償另一方應得份額款。
④對雙方共同投資的與他人合夥經營的企業或店鋪等,由雙方就該合夥投資份額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或視經營情況折款歸一方,由得業者補償另一方應得份額款。
⑤共同債權各半分享;共同債務各半償還。但共同債權、債務份額不均等的,按份額享有和承擔。對共同債務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異同
離婚財產與同居財產處理之異同
相同之處: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為共有,約定的財產按約定處理(逃避債務的財產約定除外)。
不同之處:
1、處理依據不同
解除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財產,解除同居關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進行財產處理。
2、法律保護模式不同
經過結婚登記的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除《婚姻法》第十八條列舉的財產以外,均為夫妻共有財產,夫或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同居關係的當事人則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共同財產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其行為模式不同,後果模式也不相同。
3、經濟幫助的條件不同
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時,另一方應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同居關係案件的當事人則需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分割財產時才給予適當照顧或由另一方給予經濟幫助。
4、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離婚案件的無過錯方因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行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同居關係的當事人只享有一般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享有前列他項違背夫妻忠實義務或扶養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5、訴的複合條件不同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屬複合之訴,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應予合併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頒布實施之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案件,已不再受理。這種基於人身關係牽連的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現已成為獨立之訴。如果原告請求分割財產,被告請求返還,則被告之請求構成反訴。對這種獨立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但不是必須。被告拒絕預付反訴費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訴請求。
處理方法
雙方同居一般出於一定的感情基礎,同居雙方在同居時一般不會對財產分割問題做出協定,那么當同居關係破裂時產生財產分割糾紛就顯得特別難解決。 針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問題,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則上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但是不同情況下處理方式應有所不同:
1、 雙方同居之前約定了財產歸屬的,如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應當履行和遵守;
2、 雙方短暫同居,經濟上混同程度較低,只有小額往來,對大件財產分割應側重對該大件財產的貢獻大小來酌定所占份額,一般如達不成協定,只能由法院酌定判決,雙方各負舉證責任;
3、 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無論該異性是否知悉其已婚,所積累的財產均不能按一般共有關係處理,應主要考查雙方對該財產的投入比例;
4、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該方將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財產自願與該異性共有,一般應認定無效(因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無權惡意、違背公序良俗地擅自處分)。
5、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該方將自己名下純個人財產自願與該異性共有,一般應認定有效(因為任何公民都有權獨立處分完全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6、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因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歸該當事人所有。
7、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繼受取得的財產歸繼受取得人所有。
8、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取得的共有權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同共有財產。
9、一方同居之前的個人財產,以及因該個人財產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紅利等),一般仍作為該方的個人財產對待。
10、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因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為共同的債權、債務,對外仍視為個人債權、債務,但雙方之間一般應按共有債權債務享有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