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障電力建設、生產、供應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調度設施以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電力設施保護實行政府、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的責任,確保電力設施的正常運行。電力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採取措施,妥善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對舉報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將電力設施建設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納入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實際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調整電力發展規劃的建議,使電力設施布局與城鄉規劃相適應。
第九條 建設電力設施項目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對依法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電力建設單位對在保護區內搶栽、搶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可以砍伐或者拆除,並不予補償。
第十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跨越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證架空電力線路與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架空線路建成後,被跨越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再擅自增加高度影響電力設施安全。建築物、構築物的附屬物體高度或者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占用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二)塗改、移動、損壞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
(四)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五)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十二條 發電、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內的設施;
(二)火力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及其清淤設施、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閘門、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大壩及水工建設物的安全監測設施,水庫水位、水情測報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四)風力發電使用的發電機、變壓器、升壓站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五)太陽能光能發電使用的太陽能電池組、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太陽能熱能發電系統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隧道、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電纜分支箱、箱式變電站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電力調度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及其他電力調度設施。
第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劃定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並確定架空電力線路下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電力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指定位置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標明保護區範圍和保護規定。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爆破作業,應當提出電力設施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電力企業或者其管理部門書面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電力調度場所;
(二)利用廠站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雜物;
(三)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生產設施、標誌物;
(四)破壞或者侵入發電、輸變電、電力調度信息系統;
(五)採石、打樁、鑽探,傾倒垃圾、礦渣及排放腐蝕性化學物品和其他廢棄物,危害發電廠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道(溝)安全;
(六)焚燒穀物、草料、木材、油料等物品,危害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安全;
(七)挖掘坑渠,危害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安全;
(八)影響發電廠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九)其他影響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的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飛行、滑翔、施放風箏或者其他空中飄浮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各種線路,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牌及其他標誌物,張貼廣告、標語等;
(六)利用桿塔、拉線做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九)在桿塔內或者桿塔及其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移動、損壞電力線路上的電器設備;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電纜通道及其他管線敷設通訊線路;
(十二)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挖掘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66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在桿塔、拉線基礎的上述距離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挖掘時,不得影響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穩定,不得影響維護、檢修電力設施道路通行。
第二十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電力線路及人員安全的行為:
(一)堆砌物體,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
(三)挖掘魚塘、垂釣;
(四)燒窯、燒荒;
(五)種植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植物;
(六)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
(七)其他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堆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垃圾場或者種植樹木。
在水下電纜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共同制定防護方案,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准:
(一)挖掘、打樁、鑽探、頂管;
(二)起重機械、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電力管理部門對報批的防護方案,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處理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公共設施妨礙電力設施時,或者建設電力設施妨礙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公共設施時,有關各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設其他工程與已建電力設施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第二十五條 在林地上依法建立的輸電線路走廊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和其他植物。
第二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樹木管理者應當對樹木定期進行修剪,保證樹木符合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距離的規定。
電力企業發現樹木不符合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距離規定的,應當通知樹木管理者在7日內修剪。樹木管理者逾期不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自行修剪。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自採取措施之日起3日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情況和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去向;不得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電力設施器材。
登記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未經批准或者未落實安全防護方案進行爆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影響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倒桿、倒塔、停電等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危害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和電力電纜保護區內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架空線路和電力電纜保護區內未經批准防護方案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危害電力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輸電線路走廊內種植樹木和其他植物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強制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完整的;
(二)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登記記錄未保存兩年以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電力企業、他人造成損失的或者電力企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破壞電力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電力企業所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二)對盜竊、危害電力設施行為不依法查處;
(三)對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四)從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自備電廠和轉供電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