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3號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規範防震減災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貫徹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計畫、建設、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保證資金和物資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科技、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台網密度,制定並實施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監測台網的建設和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市(州)、縣(市、區)地震監測台網,由所在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
大型水庫、電站、工礦企業,根據防震減災的要求,建立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台(站),由所在單位投資和管理,並接受所在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納入市(州)以上地震監測台網的,需要搬遷或者撤銷時,應當經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台網(站)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群測站、點的管理,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支持對火山災害、深源地震的監測與研究,提高對火山、地震災害的防禦能力。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火山監測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火山監測專用通信網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第十四條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事先徵得負責管理地震、火山監測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
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確需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經負責管理地震、火山監測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承擔搬遷和建設的全部費用。新建監測設施開展監測工作滿一年後,原監測設施方可拆除。
第十五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有關破壞性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發布,並報告國務院。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書面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
第十六條 在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發布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後,在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導,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發布。
禁止製造、散布地震謠言。
發生地震謠言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及時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表述的抗震設防要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建設和工程建設的抗震設計、施工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下列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0223-95《建築抗震分類標準》中規定的甲類建築;國家各行業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可能導致大量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可能引發水災、火災、放射性污染和嚴重環境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建設單位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已經建成的屬於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現行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予批准立項、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場地位於火山災害危險地區的重大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火山災害預測。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按照證書級別承擔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的基礎研究。各大中城市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開展活動斷裂探測與地震危險性評價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村鎮居民採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和建築材料,逐步提高建築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條 房屋建築使用者及設計、施工單位在裝修、改建、擴建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削弱建築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條 石油、化工、水庫、礦山、煤氣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地震、火山活動可能引起的火災、爆炸、毒氣泄漏、放射性、生物及化學污染、山體滑坡、水災等嚴重次生災害的,應當進行專項震害預測,採取有效防護和預警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會同計畫、建設、財政、規劃、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九條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長春市、吉林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省有關部門和市(州)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易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生命線工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震情變化及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改。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予以扶持。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分工,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指揮系統,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平時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即為抗震救災指揮機構。
第三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確定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做好臨震應急工作。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應當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各項搶險準備工作。
第三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領導、指揮和協調本地區的震後應急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做好相關的地震應急工作。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三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震後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再延長二十日。為搶險救災並維護社會秩序,還可以依法在災區實行緊急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組織現場地震災害損失調查,進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供救助;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並組織基層單位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自籌、貸款、援助等多種方式解決。
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災區的生產、生活、社會秩序的恢復。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組織制定恢復重建規劃,安排重建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防震減災教育的基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條 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 例規定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二)不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要求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三)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四)阻撓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緊急調用物資、人員或者占用場地的;
(五)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後應急期哄搶國家、集體或者公民財產的;
(六)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七)不按照規定和實際情況報告災情的;
(八)擅自發布或者泄漏短期和臨震預測意見,或者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四十四條 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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