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獻血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吉林省獻血條例
通過時間: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公布時間: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6號公告公布
施行時間: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獻血以及與之相關的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 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制定獻血工作計畫,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獻血有關的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有義務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科普性宣傳。
各類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課程或者開設專題講座。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畫,有關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獻血,完成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任務,組織本轄區內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居住區內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八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立的採血點登記獻血。
個人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年度完成的獻血數量。
第九條 在血源嚴重匱乏時,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國家機關、企業和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獻血。被指定的單位必須積極動員本單位人員參加獻血。
第十條 對獻血者,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第十一條 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下達計畫的人民政府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書。
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可以由下達計畫的人民政府發出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獻血。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四條 血站從事採血、供血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保證血液質量:
(一)採血前,核對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採血時,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制度;
(三)採血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衛生器材,使用後及時銷毀;
(五)採集後的血液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六)血液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 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血站無法及時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時,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實施急救的醫療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採血、用血的有關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條 實行個人儲血,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七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成分輸血自身輸血,不得濫用和浪費血液。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三次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
(三)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組織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為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血站違反本條 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 例,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血站對未參加無償獻血的個人發放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從事獻血工作的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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