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獻血管理辦法

《長春市獻血管理辦法》經2011年10月2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0月2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發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長春市獻血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崔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長春市獻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吉林省獻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以及與之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組織、動員,建立應急獻血者隊伍,並保證固定、流動採血點建設規劃的實施和相關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市衛生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血液採集、使用和血液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相關工作。
市、縣(市)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各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應當對獻血工作給予支持,不得阻礙和干擾獻血工作。
第五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倡導公民積極參與獻血活動,定期、多次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捐獻機採血小板成分血
鼓勵稀有血型的個人定期獻血。
第六條 確定每年2月、10月為“無償獻血活動月”,倡導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活動月中組織開展集體獻血活動。
駐本市各高等學校應當積極配合採血工作,按照市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集中組織在校學生參加獻血日活動,集體獻血。
第七條 市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科普性宣傳,並配合獻血月活動,做好宣傳動員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動採血車的採血工作給予支持,並提供方便條件。
各類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課程或者開設專題講座。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從事採血、供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各縣(市)、區設立固定、流動採血點,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採血設備、器械和環境,並提供良好的採血服務
(二)積極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採集與製備、醫療臨床用血供應等工作;
(三)承擔供血區域內醫療臨床用血機構的用血業務指導和血液儲存的質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國家要求開展成分血的製備和推廣工作;
(五)做好與獻血活動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市中心血站從事與採血、製備和供血等相關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崗位執業資格的規定,必須具備專業資質,並接受血液安全和業務崗位培訓與考核,領取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獻血者憑有效身份證件參與獻血。
市中心血站應當按照國家衛生部門的規定,免費對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對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市中心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採集其血液。
第十二條 獻血者一次獻全血量可分別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獻全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80天。確屬搶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獻血者在自願原則下可縮短獻血間隔時間,但獻全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90天。
獻血者一次捐獻機采成分血可分別為1個治療單位、2個治療單位。機采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28天。捐獻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獻機采成分血。
獻血者完成獻血後,市中心血站應當及時向獻血者頒發國家衛生部門印製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三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獎勵:
(一)獻血者本人在獻血後5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獻血量3倍的免費用血;5年後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可以享受與其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二)獻血者獻全血累計達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獻機采成分血5個治療單位以上(含5個治療單位)的,本人終身享受免費醫療臨床用血。
(三)獻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醫療臨床用血時,可以累計享受與獻血者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第十四條 獻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醫療臨床用血機構用血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憑《無償獻血證》及相關證明,可在其就醫的醫療臨床用血機構或者到市中心血站辦理用血費用報銷手續。
在異地醫療臨床用血機構用血的,持獻血者有效身份證件、《無償獻血證》及相關證明到市中心血站辦理用血費用報銷手續。
市中心血站、各醫療臨床用血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為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報銷用血費用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市中心血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發往臨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六條 醫療臨床用血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實行計畫、科學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三)開展成分輸血和自體輸血工作,逐年提高自體輸血的比例;
(四)宣傳、倡導患者家屬參與無償獻血,為獻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中心血站和醫療臨床用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收取用血費用,並依法公示,接受社會和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獻血者捐獻的血液只能套用於臨床救治,不得買賣。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醫療臨床用血機構推廣臨床自體輸血等新技術,節約血液資源,提高臨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條 市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血液應急預案,納入市政府應急管理體系。
出現血液短缺和發生應急用血時,按照預案要求分級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回響;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召集獻血者隊伍,應急獻血;市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應急狀態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應急調配。
第二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應當及時公布採血供血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可能引起社會公眾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和相關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中心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臨床用血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國家規定標準和衛生主管部門要求開展臨床輸血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出售獻血者血液的;
(三)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六條 擅自發布血液信息,引起社會公眾恐慌或者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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