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獻血條例

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於2000年12月13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8日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及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

第三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畫,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對在無償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及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擬定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獻血計畫;

(二)負責對血站的監督管理;

(三)負責對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血液調劑。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獻血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宣傳動員、組織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科學知識。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獻血計畫下達到各城區(雙陽區除外)、各開發區和中直、省直、外地駐我市單位、市屬單位。

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的年度獻血計畫直接下達到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

第八條 各城區(雙陽區除外)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獻血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獻血實施計畫,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屬單位。

第九條 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會同駐長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具體辦法。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健康適齡公民參加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宣傳、動員和組織本轄區內無工作單位的健康適齡公民(包括個體工商戶)參加獻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獻血工作。

公民可以參加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設立的採血點獻血。

第十一條 血站是依法設立的從事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血站必須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採血、供血活動。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地點設立流動採血車或者固定採血點,為獻血者提供便利的條件。

第十三條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四條 血站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獻血辦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完成無償獻血計畫證書》,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下達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

第十五條 血站和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從事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規定,保證血液質量和單位數量,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二)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三)僱傭他人冒名獻血;

(四)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所在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八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19>第十九條 獻血者本人在無償獻血後5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享受免費用血,5年後終身享受與其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獻血者無償獻血累計達到600毫升的,本人終身享受免費醫療臨床用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獻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虛假證明。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或者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從事採血、供血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0元罰款;

(二)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處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款;

(四)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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