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附屬檔案:1.吉林省普通中國小學籍管理規定(試行)
2.吉林省普通中國小學籍管理表冊、證書樣式
3.吉林省普通中國小學籍號編排辦法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中國小校的正常教學秩序,切實加強中國小校學籍和基礎教育發展統計數據的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其管理和服務功能,全面提高基礎教育的現代化管理水平,特制定此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普通中國小校學生入學、建立學籍、學籍變更(留級、跳級、轉學、休學、復學)、獎勵處分、畢業(結業)等事項的處理。
第二章 入 學
第三條 國小和國中新生免試按學區就近入學,高中新生經考試評價擇優錄取,具體招生辦法按教育行政部門當年招生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凡符合規定錄取的新生,憑錄取通知書按規定日期到學校報到,無故延期兩周不報到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五條 新生入學後編班標準為國小、國中和高中每班不準超過56人,任何學校不準按成績分重點班和快慢班或擅自舉辦各種實驗班。
第六條 學校必須按照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招生計畫招收學生,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招生工作的管理,及時清退違規招收的學生,規範學校招生行為。中國小校不準招收已經畢業的學生回學校重讀。高中學校未經省教育廳批准,不準跨縣(市)招生。
第三章 學 籍
第七條 新生入學註冊後,學校按照吉林省普通中國小學籍編號辦法(見附屬檔案三)為每一位新生編制學籍號,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覆核認定後建立學籍檔案。學生學籍號採用14位數碼編排,高中學生的學籍號沿用作為畢業會考的考籍號,高中會考依據學籍建立考籍。
第八條 中國小校學籍實行電子化管理,實行逐級報告制度,每年10月15日之前逐級上報錄取新生電子表格和信息資料庫,每年6月末逐級上報學籍變動資料庫。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籍管理工作。
第九條 中小學生學籍管理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報省、市(州)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企事業單位辦學校和民辦學校的學籍管理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第十條 學校要建立健全學生檔案,學生檔案和學籍管理表冊樣式由省教育廳制定(見附屬檔案二),學校定期填寫,統一保管。學校要切實加強學生檔案管理,確保學生檔案記載真實準確。
第十一條 建立學生學籍以戶籍所在縣(市、區)域為準,不得跨區域異地建立學籍。進城務工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門按相關規定安排入學,並建立學籍。
第四章 學籍變更
第十二條 凡因轉學、休學、復學、留級、跳級、退學或其他原因發生學籍變更的,均須辦理學籍變更手續。原學籍號註銷,不再啟用。
第十三條 學生確因學習成績差,繼續升級十分困難,經本人或監護人申請,學校研究同意,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予以留級,各地必須嚴格控制留級人數,畢業年級學生不準留級。
第十四條 非畢業年級的學生,學習成績優異,智力發展突出,身體健康,本人申請跳級,經學校考核,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準予跳級。
第十五條 學生轉學依據戶口遷移證明和轉學證明,由轉入地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辦理。轉入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一般高中,按戶籍所在學區安排入學,轉入重點高中的學生必須具有同級重點高中的正式學籍。本市範圍內高中學生原則上不準轉學。畢業年級學生無特殊情況在本地不準轉學,學生在休學期間不準轉學。跨省轉學的高中學生,必須具備省級高中會考成績證明。
第十六條 學生患有嚴重疾病無法繼續在校學習,由縣(市、區)級以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準予休學,辦理休學手續。休學期限一般為一年。休學期滿後,可持休學證明和縣(市、區)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辦理復學手續。畢業年級學生原則上不準休學。
第十七條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不準退學,確因患病和其他意外情況,喪失學習能力的,經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準予退學。高中學校學生因學習成績差、家庭生活貧困等原因要求退學要嚴格控制。
第五章 獎勵處分
第十八條 學生在校期間表現突出,應予表彰獎勵,視表現可授予“優秀學生”、“優秀學生幹部”、“優秀畢業生”等稱號,有關表彰材料存入學生檔案。
第十九條 學生違反學生守則和學校的規章制度,給予批評、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受到處分的學生有改正表現,一般畢業前要撤銷處分。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準開除學生,高中學生嚴重違紀違法、屢教不改或被逮捕判刑,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六章 畢 業
第二十條 學生義務教育期滿,發給義務教育證書。高中學生學業期滿,會考各科成績合格,發給高中畢業證書,表現突出的發優秀高中畢業證書;會考成績不合格者,髮結業證書,參加會考補考成績全部合格後,發成績合格當年的會考證書,並持會考證書和結業證書換髮高中畢業證書。義務教育證書和高中畢業證書、會考證書由省教育廳統一印製下發。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省實驗中學、東北師大附中、長春外國語學校、省二實驗學校學籍由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市(州)、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教育廳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負責解釋,自2006年9月1日起試行,原學籍管理規定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