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安徽省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議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檔案細則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強化聯防聯控長效工作機制,完善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及考核問責機制,並將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作為文明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當依法查處未經許可運輸以及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流動兜售煙花爆竹攤點以及燃放煙花爆竹影響環境衛生、毀壞城市綠化和市政設施等行為。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設、施工等單位遵守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服務區域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勸阻和舉報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殯儀館、陵園等單位開展宣傳,引導婚喪嫁娶活動遵守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是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做好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日常宣傳、引導、監督,發現和勸阻違法燃放行為,可以組織屬地管理或者服務區域的居民、村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制定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約,並監督實施。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對屬地管理或者服務區域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六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學生、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監管。
第七條瑤海區、廬陽區、蜀山區、包河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巢湖經濟開發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巢湖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八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交通樞紐及城市主幹道、軌道交通設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及周邊一百米範圍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學校、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兒童活動場所等及其周邊;
(七)經營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園;
(八)監獄、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及其周邊;
(九)風景名勝區、山林、公園、綠地、苗圃;
(十)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地;
(十一)其他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識,並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九條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場所,不得燃放煙花爆竹;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區域燃放規定等級的煙花爆竹。
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不得設定煙花爆竹銷售網點,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只能設定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網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信息。
第十二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時間、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網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三)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舉報反饋制度,對相關投訴舉報,及時登記、查處,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對屬地管理或者服務區域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行為不勸阻、不舉報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服務區域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行為不勸阻、不舉報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五百元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公民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批發企業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相關投訴舉報不及時登記、查處和反饋的;
(二)對違法生產、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