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二十條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採用簡易工況法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日常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並可以對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

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壞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除鐵路機車和拖拉機以外的其他產生排氣污染的機動車。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價格、財政、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
按照國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經定期檢驗合格的本市在用機動車,按照下列標準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一)達到國Ⅰ及以上排放標準的汽油車,達到國Ⅲ及以上排放標準的柴油車、機車,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二)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機動車,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新購置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進行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包括檢測排氣污染、查驗排放控制裝置、登記機動車環保管理信息。
新購置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輕型汽油車,註冊登記時可以免於排氣污染檢測。
第八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現行新車註冊排放標準,並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經檢測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有效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對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測一次;複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外地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異地檢驗委託書或者註冊登記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託書在本市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外地機動車在本市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在駛入限制區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限制行駛標誌,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排氣污染檢驗合格標誌自動識別系統。
第十二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上在前方擋風玻璃內側右上角。
禁止塗改、偽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塗改、偽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鼓勵提前報廢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提前報廢的,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具體辦法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鼓勵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節能環保型機動車。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城市公共運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優先選用嚴於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優先選用電力車、混合動力車、天然氣車等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車用燃料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與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銷售車用燃料油的,應當明示質量標準。
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對成品油經營單位批發、銷售車用燃料油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油庫、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遙感檢測等技術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對行駛中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的車輛,應當及時進行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在機動車擁有單位內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檢測或者抽測,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新建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符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發展規劃和技術規範。
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技術規範、排放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不得在檢測中弄虛作假;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
(五)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計量認證證書、委託證明檔案,公示檢測方法、標準和收費項目、標準;
(六)建立線上監控和數據傳輸網路,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實時傳送線上監控和數據等信息;
(七)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考核制度,通過現場監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網路監控等方式加強監管。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採用簡易工況法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二類(含二類)以上道路運輸經營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測試設備;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四)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並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日常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公布、調整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企業名單。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和有關數據,並免費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維修企業治理排氣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設備。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日常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並可以對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對涉及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七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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