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追償

1.實施暴力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在履行賠償責任之後,應當責令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2.違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造成公民受害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員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對該工作人員有追償的權利,在履行賠償責任之後,應當責令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3.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工作人員
從上述三種情形不難看出,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司法賠償的範圍採取了嚴格的限制,明顯比行政追償的範圍狹窄。在行政追償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都是追償的對象;而且,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在追償之列。在司法追償中,追償的範圍限於上述三種人員。國家之所以對這種工作人員進行追償,是因為這種工作人員具有實施違法行為的故意,其主觀的歸責性很大,不追償不足於制止此類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司法活動比較複雜,國家需要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具有較大的獨立性,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對具有一般過錯的工作人員,不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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