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賠償

司法賠償

司法賠償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看守、監獄管理權時違法給無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概念及特徵

司法賠償的特徵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司法賠償的侵權行為主體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司法賠償本質上是對因司法權違法行使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而司法權是由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來行使的,因此侵權主體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要包括:(1)行使刑事偵查權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及其工作人員;(2)行使檢察權(僅限於刑事檢察權)的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3)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包括專門人民法院,如軍事法院)及其工作人員;(4)行使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此為司法賠償的形式特徵。

第二,司法賠償的原因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違法行使司法權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我國,公安機關具有治安行政管理與刑事偵查兩種職能,分別體現為行政權行使主體與司法權行使主體,其在履行治安管理過程中違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產生行政賠償責任;在履行刑事偵查職能時違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產生司法賠償責任。

第三,司法賠償實行有限賠償原則,範圍很窄。在刑事賠償中,只對無罪被羈押者以及錯誤判處死刑並已執行的人給予賠償,而對輕罪重判、有罪被超期羈押的不予賠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國家只對人民法院違法採取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執行措施等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對因錯誤判決造成的損害以及其他訴訟行為造成的損害則不予賠償。

第四,司法賠償以獨特的非訴訟程式進行。該程式分為侵權機關及侵權行為人所在機關自我確認行為違法並賠償的程式;上級機關對賠償複議的程式;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賠償的決定程式。

原則

(一) 財產賠償原則

財產賠償原則,是指致害的司法行為無論是造成財產損害、人身損害還是精神損害,以財產賠償作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為之。這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大小的一個基本原則。

確立財產賠償原則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點:

第一,對於財產損害,只能以財產的方式賠償,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賠償。

第二,對於人身傷害,也只能以財產的方式予以賠償,不能用其他方式賠償。

第三,對於精神損害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以財產方式予以賠償。

(二) 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致害的司法行為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範圍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確定全部賠償原則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則,應當將全部賠償原則與全額賠償區別開來。前者包含了賠償範圍和賠償數額兩方面的內容,後者僅指賠償數額的問題;前者包含了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範圍及數額,後者則只包括對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精神痛苦和其他非財產損害儘管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撫慰受害人,制裁司法違法行為,立法仍規定給與一定數量的損害賠償金,這也包括在全部賠償之中。全額賠償一般只指對財產的損失全部予以賠償,不僅不包括精神損害,而且對財產的間接損失由於難以計算,也不予以賠償。顯然,全額賠償包含於全部賠償之中。

(三) 相抵原則

相抵原則有兩種情況,即過失相抵和損益相抵。

對相抵原則是否適用於司法賠償,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過失相抵原則可以適用於國家賠償。過失相抵原則主要適用於混合過錯之中。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造成的,也有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根據誰行為誰負責的原則,受害人應當對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損失負責。這一部分責任應當在整個損害中相抵去掉,剩餘的才是司法機關應當賠償的部分。如果將受害人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損害也由司法機關賠償,有悖於法理。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扣押措施時不小心摔壞了甲的電視機螢幕,而甲不服扣押,為泄憤用錘子砸毀了該電視機。這一損害結果由兩種行為造成,一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失,二是甲某故意砸毀,雙方均有過錯。那么,如何處理這一賠償案件呢?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司法機關只賠償其工作人員摔壞電視機螢幕的損失,其他損失由甲自己負責。

(四) 賠償範圍的法定原則

所謂賠償範圍法定原則,是指對司法賠償範圍的規定採取法定主義,法律沒有規定或有排除條款的,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確認

當事人提起司法賠償確認案件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法院司法行為侵犯他的合法權益,造成他的損失。

(2)法院認為不構成侵權不予糾正,即是否違法侵權處於未確認狀態。

(3)司法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4)必須是案件終結以後才進入確認程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賠償解釋)。以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非刑事司法賠償的範圍有四項:

一是違法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如違法罰款、拘留;

二是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即採取保全措施錯誤;

三是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如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迴轉;

四是違法造成人身傷害。如以暴力毆打致人傷亡等。

賠償請示人對以上四種侵權行為有權要求確認,被要求機關即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示人有權申訴。但並非申請人一經提出就一律要進入確認程式,這裡涉及一個視為已經確認的依據問題,依據最高法院賠償立案有關規定,以下幾種情形視為已經確認。

1、實施《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已經糾正的,糾正的法律文收視為對原侵權行為的確認。如執行中查封了案外人財產,案外人提出異議後,裁定解除了查封,解封裁定書視為對原來查封裁定違法行為的確認,造成案外人損失的,不用再申請確認而直接申請賠償。

2、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作出司法拘留、罰款等決定,當事人對這些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上級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決定視為已確認依據,造成損失的可直接申請國家賠償。

3、法院錯誤執行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提出後或自行發現後已依法予以糾正的,糾正的行為也視為對原來錯誤執行的確認,造成損失的可直接申請國家賠償。

以上幾種視為確認的情形均不用進入確認程式,而可以直接申請賠償進入賠償程式。確認違法程式和賠償決定程式是兩個不同的程式,兩者有密切關係,確認工作是賠償工作的基礎、前提,賠償是申請確認的目的。凡是當事人認為法院的司法行為如查封或執行等違法,損害其合法權益,而侵權法院認為不違法的,均可申請確認。

標準和受理

(1)賠償請求人需要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違法行為與自身遭受的損失有直接的聯繫。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違法行為得到確認是司法賠償的前提,確認可以是由侵權機關主動地或依申請作出,也可以是其他有權機關作出。

(2)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作出錯誤決定或違法侵權行為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賠償或不賠償的決定。

(3)如果賠償請求人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4)向複議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具有終局效力。

範圍

一、我國司法賠償的賠償範圍包括哪些行為?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8、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才可以申請司法賠償;超過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範圍的賠償申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

二、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超過賠償範圍的賠償申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紀檢、監察部門作出處分決定後又予撤銷的;

2、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生效後又經再審程式改判的;

3、民事判決執行不能的;

4、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的民事部分執行不能的;

5、民事案件經再審改判後執行迴轉不能的;

6、其他非因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造成損害的情形。

三、不同司法賠償申請的案件,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也是不同的。

1、賠償義務機關為實施違法職權行為,以自己名義代表國家參加國家賠償審判程式,以自己名義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國家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賠償案件依下列方式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4)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訴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二審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改判無罪或者公訴機關撤訴的,亦同。)

(5)罪犯在服刑期間被侵犯合法權益的,行使管理職權的監獄管理基幹為賠償義務機關;

(6)因刑訊逼供、毆打或唆使他人毆打、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實施上述行為的國家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7)人民法院在訴訟和執行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的,實施違法職權行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2、複議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

3、國家賠償委員會是代表國家對司法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並以自己名義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的審判機關。

法規條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案由的暫行規定(試行)》已失效,現行有效司法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

法釋[2012]1號 (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7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120113  實施日期:2012021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審查受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案件,是指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下列案件: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

(四)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五)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八)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九)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或者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當場出具加蓋本院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賠償請求人以郵寄等形式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登記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申請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本院是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於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對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書;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 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於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五)有賠償義務機關已經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或者相應證據;

(六)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行使偵查、檢察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經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仍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八條 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於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五)有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已經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或者相應證據;

(六)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決定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賠償請求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屬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國家賠償案件,還應當同時向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書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對複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予以審查立案。

經審查認為原不予受理錯誤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直接審查並作出決定,必要時也可以交由複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區別分辨

與民事賠償的區別

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的,因此兩者有許多共通之處。但是,國家賠償是獨立於民事賠償的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別可概括為:

(1)賠償發生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侵權行為引起;而民事賠償由民事侵權行為引起。(《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務侵權與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有關,公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實際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2)賠償主體不同。國家賠償的主體是抽象的國家,具體的賠償義務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互分離。而民事賠償的主體通常是具體的民事違法行為人,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一致。

(3)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構成。

(4)賠償程式不同。國家賠償的程式較民事賠償更為複雜,其區別在於:首先,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除在行政訴訟中一併提起賠償外,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實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前置原則,不經該決定程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賠償程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無須經過前置程式。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一般實行“初步證明”規則,即賠償請求人首先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並且該損害第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繼而,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賠償訴訟程式中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與國家補償的區別

國家補償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失,國家對其給予彌補的制度。國家補償責任在國家賠償責任之前就已經存在。其與國家賠償的區別為:  (1)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以違法為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不以違法為前提。

(2)兩者性質不同。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於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填補,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眾間的利益平衡,並不意味著任何對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3)時間要求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後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後進行。

(4)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為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5)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國家賠償制度中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後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沒有追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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