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117號
《法務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9月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九年九月一日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六》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六》,決定對《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除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應當依照《律師法》、法務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關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的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香港居民參加實習,可以安排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
二、在第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內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屬於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的,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參加由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於1個月的集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前款規定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應當通過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參加培訓。申請培訓,除按照實習管理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法務部制定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在內地執業的決定。”
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並增加如下內容:“……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新增條文)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四、本決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81號發布,法務部令第99號和第105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