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

反托拉斯

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egislation或antitrust law): 取締壟斷行徑、貿易限制和那些旨在抬高價格或取消競爭的廠商勾結行為的各種法律。

法規介紹

一種資本主義壟斷組織形式。由許多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或在生產上有密切聯繫的企業,為了壟斷某些商品的產銷,以獲取高額壟斷利潤而組成的大壟斷企業。比辛迪加(法語:syndicat)更加高級、更加發達。英語trust的音譯,原意為託管財產所有權。

參加托拉斯的企業在生產上、法律上和商業上都不再是獨立的生產經營單位,而由托拉斯組織董事會及其委任的經理來統一掌管所屬全部企業的生產、銷售和財務活動。托拉斯的領導權掌握在最大企業的資本家手中,沒有擔任托拉斯組織職務的其他企業主則是托拉斯的股東,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紅利。在托拉斯內部,爭奪領導權和利潤分配額的鬥爭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眾多大企業的聯合,匯集了巨額資本,具有較雄厚的經濟實力,在競爭中不易被擊敗;而且由於股東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將股票拿到市場上出售,無論股票怎樣轉賣,都不會影響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種比較穩定的壟斷組織形式。

托拉斯的壟斷組織形式可分為兩種:①以金融控制為基礎的托拉斯。參加的企業形式上保持獨立性,實際上從屬於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額的總公司,這種總公司是一種持股公司,通過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額對它們進行金融控制。②以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完全合併為基礎的托拉斯。這種托拉斯所從屬的總公司是一種業務公司,直接經營產銷業務。在總公司下按產品類別或工序、工藝設立若干分公司來管理。

托拉斯最早於1882年在美國產生,後來迅速得到發展,並在美國的工業部門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國被稱為“托拉斯帝國”。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托拉斯在西歐各國也有了迅速的發展。

國際法

國際間或涉外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 、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從廣義講,壟斷活動同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指限制競爭)、卡特爾行為以及托拉斯活動含義相當;從狹義講,國際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為牟取高額利潤而進行的合併、接管(狹義的壟斷活動),或勾結起來進行串通投標、操縱價格、劃分市場等不正當的經營活動(狹義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國際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國壟斷活動進行鬥爭的法律手段。

產生和發展 它是由國內法發展起來的。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貿易的合併法 》 ,1890 年美國制定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英、法等國先後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隨著跨國公司的急劇發展,反托拉斯法進一步發展成為已開發國家保護其本國壟斷資本向外爭奪國際市場,同時制止外國跨國公司影響或操縱其國內市場的工具,給開發中國家造成種種權益的損失。為抵消其影響 ,開發中國家也相繼制定了管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立法。對於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衝突,已開發國家力圖通過雙邊條約或國際法中的禮讓原則加以協調;而開發中國家則希望制定有關這方面的國際條約。

主要法律衝突問題 ①法律適用的範圍,即已開發國家的國內反托拉斯法對其出口貿易是否適用的問題。美國1918年《出口貿易法》允許出口商利用聯合會(托拉斯組織)出口其成員的貨物,在其成員間劃分出口市場,或就出口銷售價格或條件達成協定。這就必然相應地使其他國家蒙受損害 。由於美國這一規定已成為當前已開發國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則 ,因此也就成為各國反托拉斯法衝突的一個焦點。②管轄權問題,即本國法院對於發生在他國而在本國產生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案件能否受理的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與管轄權問題相結合,使一些國家間反托拉斯法的法律衝突發展成為法律對抗,這些國家針鋒相對地制訂法規,例如加拿大於1947年制訂《商業記錄保護法》 ,澳大利亞於1976年制訂《外國訴訟(禁止某種證據)法》 ,英國於1964年制訂《航運契約和商業單據法》,後於1980年制訂《保護貿易利益法》。在這期間,英國上議院還作出判決,抵制美國的域外管轄。

國際協定和條約 為了緩和已開發國家之間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對立,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歐洲經濟發展組織都作出過相應的建議,或規定了自願調解程式和協商程式。同時 ,美國近年也力求和其他國家簽訂有關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調查中互相協助的雙邊條約。與已開發國家態度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開發中國家通過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積極推動簽訂了一個國際性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檔案。經過將近12年的調查研究,在專家組提出的草案基礎上,第三十五屆聯合國大會於1980年12月5日 通過了一套《 多邊協定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簡稱《原則和規則》)。這是達成協定的第一個國際性檔案,是開發中國家爭取國際經濟新秩序的一項鬥爭成果。儘管它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 ,它為形成國際反托拉斯法體系奠定了基礎。

《原則和規則》的基本內容是 : ① 確定了《 原則和規則》的主要目標。②確定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定義和適用範圍。③確定了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一般原則。④適當地管制跨國公司母子公司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⑤規定了較寬的例外條款,使國營企業基本不受約束。⑥規定了對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待遇 。 ⑦ 有關管制“ 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國際措施

聯邦法

美國的經濟制度建立在自由競爭理論之上。南北戰爭之後,美國加快了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隨著交通的發達、全國性市場的形成、生產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資本主義經濟得到迅速發展,從而造成生產和資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競爭中,一些大企業通過控股等方式,吞併或聯合其他小企業形成壟斷組織托拉斯,他們憑藉強大的經濟實力控制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市場價格,以不正當手段排擠其他企業,嚴重影響了自由經濟的順利發展。特別是,托拉斯組織的出現與美國自由貿易、 公平競爭的觀念形成衝突, 威脅到美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架構。傳統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無法有效控制這種局面。反壟斷法,即反托拉斯法,應運而生。美國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聯邦立法,其立法依據是聯邦憲法關於授予聯邦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權力的條款。聯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謝爾曼反托拉斯法》

美國聯邦第一個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 干預經濟的法案, 是1890年國會制定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參議員約翰·謝爾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稱是《保護貿易及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及壟斷法》。該法是美國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條,其主要內容規定在第1條和第2條中。第1條規定,以托拉斯或任何類似形式限制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者均屬非法,違者處以5千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條規定,凡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其他任何人聯合或勾結,以壟斷州際或對外貿易與商業的任何部分者,均作為刑事犯罪,一經確定,處罰與第1條相同。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堅實基礎,但該法的措辭權為含混和籠統,諸如“貿易”、“聯合”、“限制”等關鍵術語詞義不明,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所以,該法頒布後執行不力。此外,該法還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對工會組織,鎮壓工人運動,僅1890年到1897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據此作出了12項不利於工會的判決。

二、《克萊頓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國國會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作為對《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補充。該法明確規定了17種非法壟斷行為,其中包括價格歧視、搭賣契約等。根據《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以下行為均屬非法:

①“可能在實質上削弱競爭或趨向於建立壟斷”的商業活動。

②價格歧視,即同一種商品以不同價格賣給不同買主從而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③ 搭賣契約,即廠商在供應一種主要貨物時堅持要買方必須同時購買搭賣品的行為。

(4) 在競爭性廠商之間建立連鎖董事會,即幾家從事州際商業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為。

(5) 在能夠導致削弱競爭後果的情況下購買和控制其他廠商的股票。

(2)《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競爭性的企業兼併以及資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關於非法兼併和合法兼併的確認原則是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不斷完善的。此外,由於工人運動的發展,它規定:工會及農民組織不受《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授權建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負責執行各項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機構。其職責範圍包括:蒐集和編纂情報資料、對商業組織和商業活動進行調查、對不正當的商業活動發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競爭。

以上這幾項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的主要法律。從性質上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質,《克萊頓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屬於民法範疇。 從發展上看, 1936年《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第2條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的價格歧視;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 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屬違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年《賽勒—凱弗維爾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訴訟程式改進法》對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7條作出修正。此外,羅斯福“新政”時期的法律和措施也豐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完善,反托拉斯法成為推行政府的經濟政策、保護經濟正常運轉的強有力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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