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
南北戰爭之後,美國加快了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隨著交通的發達、全國性市場的形成、生產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資本主義經濟得到迅速發展,從而造成生產和資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競爭中,一些大企業通過控股等方式,吞併或聯合其他小企業形成壟斷組織托拉斯,他們憑藉強大的經濟實力控制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市場價格,以不正當手段排擠其他企業,嚴重影響了自由經濟的順利發展。特別是,托拉斯組織的出現與美國自由貿易、 公平競爭的觀念形成衝突, 威脅到美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架構。傳統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無法有效控制這種局面。反壟斷法,即反托拉斯法,應運而生。美國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聯邦立法,其立法依據是聯邦憲法關於授予聯邦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權力的條款。
法律內容
一、《謝爾曼反托拉斯法》
美國聯邦第一個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 干預經濟的法案, 是1890年國會制定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參議員約翰·謝爾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稱是《保護貿易及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及壟斷法》。該法是美國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條,其主要內容規定在第1條和第2條中。第1條規定,以托拉斯或任何類似形式限制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者均屬非法,違者處以5千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條規定,凡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其他任何人聯合或勾結,以壟斷州際或對外貿易與商業的任何部分者,均作為刑事犯罪,一經確定,處罰與第1條相同。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堅實基礎,但該法的措辭權為含混和籠統,諸如“貿易”、“聯合”、“限制”等關鍵術語詞義不明,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所以,該法頒布後執行不力。此外,該法還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對工會組織,鎮壓工人運動,僅1890年到1897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據此作出了12項不利於工會的判決。
二、 《克萊頓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國國會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作為對《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補充。該法明確規定了17種非法壟斷行為,其中包括價格歧視、搭賣契約等。根據《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以下行為均屬非法:
“可能在實質上削弱競爭或趨向於建立壟斷”的商業活動。
價格歧視,即同一種商品以不同價格賣給不同買主從而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搭賣契約,即廠商在供應一種主要貨物時堅持要買方必須同時購買搭賣品的行為。
在競爭性廠商之間建立連鎖董事會,即幾家從事州際商業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為。
在能夠導致削弱競爭後果的情況下購買和控制其他廠商的股票。
2、《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競爭性的企業兼併以及資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關於非法兼併和合法兼併的確認原則是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不斷完善的。此外,由於工人運動的發展,它規定:工會及農民組織不受《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授權建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負責執行各項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機構。其職責範圍包括:蒐集和編纂情報資料、對商業組織和商業活動進行調查、對不正當的商業活動發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競爭。
以上這幾項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的主要法律。從性質上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質,《克萊頓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屬於民法範疇。 從發展上看, 1936年《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第2條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的價格歧視;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 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屬違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年《賽勒—凱弗維爾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訴訟程式改進法》對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7條作出修正。此外,羅斯福“新政”時期的法律和措施也豐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完善,反托拉斯法成為推行政府的經濟政策、保護經濟正常運轉的強有力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