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脫離物

占有脫離物是指非出於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如所有人被盜之物、遺失之物、被搶之物等等,這種情況下僅在一定條件下發生善意取得或根本不發生善意取得。

基本信息

相較區別

占有脫離物與占有委託物關係

區分占有委託物與占有脫離物,並賦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脫離物,指非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如盜贓、遺失物等。各國民法之所以對占有脫離物與占有委託物區別對待,其理由主要在於:動產脫離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讓與人占有,這非但不是出於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願看到的。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原則上應使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讓與人占有其物時,因所有人自己創造了一個可使第三人信賴的狀態,對交易安全產生危險,故理應承擔其動產被他人無權處分的不利益。

影響

占有脫離物對留置權善意取得的影響

對於占有脫離物,於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善意的債權人可以取得該物的留置權。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實施了無權處分行為

由於債務人占有脫離物不是基於原權利人的意思,債務人與原權利人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故債務人對該物的修理等行為並非是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也不屬於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因為在占有脫離物的情況下,債務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該物受損,應等待原權利人的是否恢復原物使用價值及怎樣恢復的指示,而不應當擅自為修理等行為。因此,債務人對占有脫離物為修理等行為的,應屬無權處分。

(二)債務人須為善意

在占有脫離物的情況下,若債權人主觀為善意,則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留置權,但是善意的標準應嚴格界定。尹田教授指出:“通過列舉規定受讓人之善意構成的具體情形,儘可能限制脫離物受讓人善意的成立,從而使交易安全保護與社會道德心理之間獲得平衡。按照這一思路,在債權人對占有脫離物的權屬狀況不明的情況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善意: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法律關係必須是公然地成立於公開市場;二是債權人必須是經營同類營業的具有合法資質的經營者。同時必須由債權人承擔該舉證義務。

若債權人主觀為惡意,即明知或因重大過失知道動產為占有脫離物,仍為保管、運輸、加工、修理等行為,則不能取得留置權,因為此時債權人產生公法上的義務,有義務向公權力機關舉報或提供線索,使該物儘快物歸原主。對該物的保管、運輸、加工、修理等行為對所有人無益,相反,在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串通下,可能會進一步加劇該物脫離其所有人的狀態,而這一後果是債權人能夠預見到的。

(三)基於社會效益的考察

善意的債權人基於自己的物力、人力和技術,對該物為保管、運輸、加工或修理等行為,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如果由於該物屬於占有脫離物而不能主張留置權,那么,債權人將對原權利人的物上請求權,無法形成對抗。這不僅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影響交易的安全。

(四)對占有脫離物留置權成立要件說的質疑

在占有脫離物條件下,由於債權人主觀為惡意時,在價值取向和社會道德上已經使留置權喪失了成立善於取得的合理性,因此,在債務人為善意時,留置權善意取得就成為解決交易安全問題的唯一手段。然而有學者對留置權善意取得提出質疑。其觀點是:債權人可以享有留置權,並不意味著其善意取得了留置權“留置權不存在發生型善意取得的問題”。具體理由:

一是善意取得涉及當事人變動物權的意思,而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其發生與當事人意思無關;

二是善意取得是鑲嵌在處分行為的框架之上的,而留置權是鑲嵌在負擔行為的框架之上的,二者之間存在著結構性的衝突。

三是善意取得針對的是無權處分行為,而留置權發生的場合,債務人並沒有作出處分行為,而是與債權人之間為負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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