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信息
《南海仲裁案裁決之批判》(中英文)是外文出版社出版的專著,由中國國際法學會組織撰寫,於2018年5月14日出版。
出版背景
2013年1月,菲律賓阿基諾三世政府就中菲在南海有關爭議單方面提起仲裁。2015年10月和2016年7月,仲裁庭分別作出裁決。中國始終認為仲裁庭對有關訴求沒有管轄權,堅持不接受、不參與所謂仲裁,始終反對推進仲裁程式。在仲裁庭作出兩份裁決後,中國政府均當即鄭重宣布,仲裁庭有關裁決是無效的,中國不接受、不承認。
中國國際法學會作為全國性國際法學者團體,始終關注著這一涉及諸多重大複雜法律問題的仲裁案。學會以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和國際實踐為依據,對仲裁庭所作裁決進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認為仲裁庭明顯沒有管轄權,有關裁決涉及仲裁庭管轄權、歷史性權利、大陸國家遠海群島法律地位以及海上活動合法性等問題,其裁定缺乏基本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內容摘要
一、南海仲裁案的背景、歷程與中國政府立場
中國是南海沿海國之一,與菲律賓海岸相向。中國中沙群島和南沙群島同菲律賓群島之間的距離不足200海里。中菲兩國在南海存在領土和海洋管轄權爭議。中菲兩國就通過談判協商解決在南海的有關爭議早已達成共識。
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援引《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第287條和附屬檔案七的規定,單方面將中菲在南海有關領土和海洋劃界的爭議包裝為若干單獨的《公約》解釋或適用問題提起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國政府明確拒絕菲律賓的仲裁請求。應菲律賓單方面請求建立的仲裁庭(下稱“仲裁庭”)不顧對中菲南海有關爭議明顯沒有管轄權的事實,執意推進仲裁,於2015年10月29日就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裁決(下稱“管轄權裁決”),並於2016年7月12日就實體問題以及剩餘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裁決(下稱“最終裁決”)。中國自始堅持不接受、不參與仲裁,始終反對推進仲裁程式。在仲裁庭作出兩份裁決後,中國政府均當即鄭重聲明,裁決是無效的,沒有拘束力,中國不接受、不承認。
二、管轄權問題
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對國家間的爭端確立和行使管轄權必須以當事國的同意為基礎,《公約》規定的仲裁程式也不例外。本案中,仲裁庭將不屬於《公約》調整的事項、中國已明確排除適用強制程式的事項、菲律賓在請求中未提出的事項納入管轄。仲裁庭上述做法超越《公約》框架,違背國家同意原則。
(一)仲裁庭對反映中菲領土和海洋劃界爭議的菲律賓訴求沒有管轄權
仲裁庭對中菲之間涉及領土和海洋劃界的爭議沒有管轄權。菲律賓訴求構成中菲上述爭議的組成部分,並反映了上述爭議的不同方面,應一體對待,不應將其割裂單獨處理。
菲律賓人為地將中菲兩國之間的領土和海洋劃界問題拆分成多個看似獨立的僅僅是有關海洋權利或海上活動的訴求。然而,這些訴求或其本身就是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問題,或其解決需要以處理領土和海洋劃界問題為前提。
(二)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訴求與中菲在南海的領土和海洋劃界爭端無關,越權管轄
仲裁庭將反映中菲在南海的領土和海洋劃界爭議不同方面的事項割裂處理,事實上是在掩蓋菲律賓訴求的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實質。仲裁庭將有關事項認定為所謂“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是草率的、錯誤的。
仲裁庭僅憑藉菲律賓的表面表態,未查實菲律賓提起仲裁事項的實質和真實目的,認定解決菲律賓訴求不需要先行就領土主權明示或默示作出決定,也不貶損中國領土主權,未認真審慎並公正對待中國的觀點和理據。
仲裁庭基於對海洋劃界的錯誤理解和對《公約》強制爭端解決排除性條款的錯誤解釋,作出菲律賓訴求與海洋劃界爭端無關的錯誤認定,包括:脫離中菲南海的海洋劃界情勢,割裂海洋權利、海上活動與海洋劃界的關聯。仲裁庭在管轄權階段即審查中國在南海的實體性權利,超越了許可權,剝奪了中國2006年根據《公約》第298條所作排除性聲明的應有效力。仲裁庭忽視中國的歷史性權利涉及“歷史性所有權”爭端的可能,未考察中國歷史性權利是否構成海洋劃界有關情況。
(三)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訴求反映中菲兩國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仲裁庭在考察所涉爭端的存在和定性問題時,並未嚴格遵循國際法上的基本要求,其裁定及其理據均站不住腳。一是未盡責查明菲律賓第1項和第2項訴求所涉事項是否構成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二是對菲律賓第3項至第7項訴求所涉爭端的認定缺乏理據。仲裁庭未能證明中菲就菲律賓有關訴求所涉事項存在真實的分歧或爭議點;迴避逐項適用認定爭端存在的標準;篡改中國關於南沙群島整體性的立場,刻意製造中菲之間在海洋權利方面的分歧或爭議點。
(四)仲裁庭錯誤認定中菲就爭端解決方式作出的選擇及其效力
仲裁庭錯誤認定中菲之間不存在通過談判解決爭端的協定,否定中菲雙邊檔案和《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下稱《宣言》)中有關通過談判方法解決爭端的內容為中菲兩國創設了權利義務;錯誤認定中菲已就有關爭端訴諸了談判但未獲解決;刻意降低啟動《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程式的門檻。
在領土主權和海洋權利問題上,中國堅持通過談判協商和平解決爭端,不接受任何第三方強制程式。中菲雙邊檔案和《宣言》第4條明確承諾將談判協商作為解決南海爭端的唯一手段。
(五)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已履行《公約》第283條規定的交換意見的義務
交換意見是第283條規定的強制義務,仲裁庭刻意降低第283條履行交換意見義務的門檻,錯誤地將中菲就領土和海洋劃界問題的有關磋商作為兩國就菲律賓訴求所涉爭端解決方式交換意見的證據等。
(六)仲裁庭違背“不訴不理”原則及《公約》附屬檔案七第10條的規定
仲裁庭對於菲律賓並未請求仲裁庭裁定的有關海洋地物的地位,有關中國在黃岩島和仁愛礁以外區域的“有害捕魚”行為,有關中國在南海是否享有歷史性權利,以及有關中國南沙群島作為整體主張海洋權利等事項作出裁定,超越了菲律賓最終訴求,違背“不訴不理”原則及《公約》附屬檔案七第10條項下的“以爭端的主題事項為限”的要求。
三、可受理性問題
在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時提出的“權利主張說明”的基礎上,菲律賓先後三次重大變更訴求,分別是:(1)在提交訴狀前第一次重大變更;(2)在訴狀中第二次重大變更;(3)在實體問題庭審最後階段第三次重大變更。仲裁庭未盡責考察菲律賓訴求修改所帶來的可受理性問題。
(一)仲裁庭未盡責考察訴求變更引發的可受理性問題
仲裁庭未盡責考察菲律賓訴求變更引發的可受理性問題,縱容菲律賓多次對其訴求進行重大變更,甚至還引導並協助菲律賓對其訴求進行修改。這導致仲裁庭在管轄權、可受理性、爭端的確定和定性等問題上的一系列錯誤。
(二)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第11項、第12(b)項和第14項訴求的變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與2013年“權利主張說明”相比,菲律賓在2015年“最終訴求”中,變更指控中國違反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義務的第11項和第12(b)項訴求以及指控中國在仲裁啟動後加劇並擴大爭端的第14項訴求。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上述訴求的變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四、歷史性權利事項(第1項和第2項訴求)
仲裁庭錯誤處理《公約》與歷史性權利的關係並錯誤否定中國在南海擁有的歷史性權利。
(一)仲裁庭脫離中菲領土和海洋劃界爭議,錯誤處理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
仲裁庭針對菲律賓第1項和第2項訴求適用《公約》有關條款,事實上是將有關海域認定為業已確定、沒有爭議的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並將此作為其決定的前提。然而,中菲在重疊海域並未劃定邊界。
(二)仲裁庭錯誤處理歷史性權利與《公約》的關係
仲裁庭不當認定《公約》為解決海洋法的一切問題提供了規則;其援引的《公約》第309條關於條約保留的條款,與《公約》是否規定所有海洋法問題完全是兩碼事;其把《公約》第311條關於《公約》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的條款等同於處理《公約》與其他國際法規範之間關係的依據也是錯誤的。
仲裁庭認定,歷史性權利不能超出《公約》規定,或者已為《公約》所取代的觀點是錯誤的。從國際實踐看,判定一國歷史性權利的性質和內容,不能依據《公約》規定,而應基於國家實踐、具體地理和歷史情況,個案處理。
(三)仲裁庭錯誤否定中國在南海享有的歷史性權利
首先,仲裁庭僅選擇2009年後的幾個事例,以偏概全地解讀中國在南海歷史性權利主張的性質和內涵並錯誤定性。仲裁庭認為菲律賓直至2009年才有機會了解中國歷史性權利範圍,這一說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採取先預判結果再按圖索驥求證的做法,否定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是在長期歷史過程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的。仲裁庭錯誤解讀有關歷史事實,認為《更路簿》等有關資料僅能證明對島嶼的主權,與中國的歷史性權利無關;認為歷史性航行及在領海外的捕魚活動,不構成歷史性權利的基礎。仲裁庭的有關認定是錯誤的。
五、中國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的法律地位問題(第3項至第7項訴求)
仲裁庭錯誤地分割、孤立處理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所屬島礁的法律地位,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特別是《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
(一)仲裁庭無視中國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的整體性以及中菲領土和海洋劃界爭端的存在,錯誤分割處置有關島礁的法律地位
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均為中國的遠海群島,中國對有關群島整體擁有主權,並基於群島整體享有海洋權利。仲裁庭錯誤分割處置中國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組成部分的地位,未顧及群島作為整體在國際法上的重要地位。
(二)中國南沙群島作為大陸國家遠海群島具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
大陸國家的遠海群島在法律上作為整體擁有海洋權利,已為習慣國際法所確認。
首先,大陸國家遠海群島作為整體的法律地位在習慣國際法上早已確立,大陸國家將遠海群島作為整體劃定基線並主張相應的海洋權利,已形成普遍、一致、持續的國家實踐和相應的法律確信。大陸國家的遠海群島問題屬於《公約》未規定事項,受習慣國際法規則調整,不存在偏離《公約》的問題。
其次,中國南沙群島構成地理、經濟和政治上的整體,歷史上一直被視為一個整體,符合習慣國際法中的群島構成標準。中國對南沙群島整體擁有主權,並已依國際法宣布,南沙群島擁有包括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完整海洋權利。
再次,仲裁庭錯誤定性中國的南沙群島整體性立場,將中國南沙群島拆分成一個個單個島礁,適用《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的規定來判定南沙群島單個島礁所擁有的海洋權利,錯誤適用《公約》基線規則否定中國南沙群島整體性。
(三)仲裁庭錯誤分割處置南沙群島有關“低潮高地”及其對領土和海洋劃界的影響
首先,菲律賓訴求所涉美濟礁等五個“低潮高地”均為中國南沙群島組成部分,中國擁有主權,不存在判定能否單獨被據為領土的問題。關於低潮高地是否可被據為領土問題,國際法院曾明確表示,條約國際法和習慣國際法均無明確規定。仲裁庭的說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分割中國南沙群島,裁定“低潮高地”為“水下陸塊”,將美濟礁和仁愛礁劃入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此舉侵犯中國主權。
(四)仲裁庭錯誤解釋和適用《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
首先,仲裁庭錯誤解釋和適用《公約》第121條,忽視該條各款之間的關聯,未從整體上進行解釋;添加了許多第121條條款文本並不包含的內容,違背《公約》締約原意,嚴重脫離相關國家實踐。
其次,仲裁庭將對《公約》第121條的錯誤解釋適用於中國有關島礁,包括:將客觀能力混同為歷史性使用;罔顧南海有關島礁之間的關聯對維持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能力的影響,無視影響南沙群島歷史性使用的外部因素等。
六、中國在南海活動的合法性問題(第8項至第14項訴求)
仲裁庭錯誤否定中國在南海相關活動的合法性,錯誤認定中國相關活動“加劇或擴大爭端”。
(一)仲裁庭錯誤定性、裁判中國在南海的維權、資源管理和開發活動
仲裁庭錯誤裁定有關海域只可能是“菲律賓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仲裁庭在此前提下,錯誤地將《公約》第77條、第56條和第58條第3款適用於中國在有關海域的維權、資源管理和開發活動,錯誤認定中國公務船在“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執法,將中國艦船在禮樂灘、美濟礁和仁愛礁維權執法活動以及發布南海伏季休漁令,定性為侵犯菲律賓對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的行為。仲裁庭在事實認定方面也存在謬誤。
(二)仲裁庭妄斷菲律賓漁民在黃岩島享有“傳統捕魚權”
首先,仲裁庭無視菲律賓第10項訴求所涉事項涉及黃岩島主權問題,錯誤地將該訴求與黃岩島領土主權脫鉤處理。
其次,仲裁庭錯誤地將傳統捕魚權界定為私人權利,錯誤解讀、援引國際司法實踐,錯誤解釋和適用《公約》第2條第3款,未經論證草率、生硬地將傳統捕魚權引入《公約》領海制度。
再次,仲裁庭裁定菲律賓漁民享有傳統捕魚權缺乏事實依據,所援引的材料無法證明菲律賓漁民曾在黃岩島海域進行“傳統捕魚活動”。
(三)仲裁庭錯誤裁定中國縱容、保護本國漁民從事有害捕撈活動,以及中國島礁建設活動違反海洋環境保護和保全義務
仲裁庭故意將中國在“黃岩島事件”和“仁愛礁事件”中的維權行為歪曲為“保護中國漁民從事捕撈瀕危物種”,未能證明中方所謂的“有害捕撈行為”已造成“海洋環境污染”,錯誤適用《公約》第194條第5款。仲裁庭無視中國已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積極履行勤勉義務的事實,錯誤認定“中國沒有針對漁民捕撈瀕危物種採取措施”。
仲裁庭錯誤地將《公約》第192條、第194條第1款和第5款的規定視為結果義務,依據可信度存疑的“專家報告”,認定中國違反《公約》有關規定,無視中國在促進南海環境保護合作方面的努力,無視各國對於是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自由裁量權。
(四)仲裁庭將中國在美濟礁上的建設活動錯誤認定為在菲律賓管轄海域進行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設
仲裁庭錯誤地將中國南沙群島組成部分的美濟礁認定為位於菲律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的低潮高地,錯誤地將僅適用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公約》第60條和第80條適用於中國在本國領土上的建設活動。
(五)仲裁庭將中國在黃岩島海域的執法活動,錯誤認定為一般航行行為,進而錯誤適用《公約》第94條和《國際避碰規則》
仲裁庭片面截取並孤立看待整個“黃岩島事件”,將中國維護主權的行動錯誤地定性為一般航行活動,不加論證地將《公約》第94條直接適用於領海,無視《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只適用於一般的航行活動,錯誤認定中國執法船在黃岩島“領海”海域的執法應適用避碰規則。按照《公約》和國際法,中國執法船舶有權對菲律賓船隻“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六)仲裁庭錯誤認定中國在南沙群島有關島礁的建設活動擴大和加劇了爭端
仲裁庭不當認定國際法中存在“不得加劇或擴大爭端”的一般性、不受具體條件限制的義務,無視中國在美濟礁、華陽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東門礁和渚碧礁的建設活動屬於中國行使主權的活動,錯誤認定中國島礁建設屬於“加劇或擴大爭端”,錯誤認定中國島礁建設“加劇”和“擴大”所謂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爭端”。
七、正當程式和證據問題
仲裁庭在正當程式和證據方面沒有嚴格遵循有關規則和實踐,影響公正審理和裁決。
(一)仲裁庭未遵循正當程式
仲裁庭就若干重要問題得出的結論缺乏必要推理;任意解釋《公約》文本或篡改中國政府檔案;未適當敘明理由即允許菲律賓變更訴求。
仲裁庭的組成在地理區域、文明和法繫上代表性不足,特別是缺乏來自亞洲國家的仲裁員,導致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缺乏對亞洲文明、外交和法律傳統以及其他地區因素的認知和考量,導致對有關問題作出錯誤的裁定。
仲裁庭對有關程式問題的處理充斥著雙重標準和自相矛盾之處,喪失應有的公正性。
(二)仲裁庭未盡到《公約》附屬檔案七第9條要求的查明事實的責任
仲裁庭對證據問題的處理與國際司法實踐不符,在處理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和證明力等方面存在諸多謬誤和瑕疵,包括:替菲律賓查找關鍵證據;在時限外允許菲律賓多次提交補充證據;指定專家時間過晚、程式不透明等;刻意降低證明標準;基於缺乏相關性、實質性以及證明力不足的證據,錯誤認定相關島礁的地位,錯誤定性中國的歷史性權利等。
八、仲裁庭錯誤百出,裁決無效,衝擊國際法治
仲裁庭對菲律賓訴求明顯沒有管轄權,越權管轄領土和海洋劃界問題,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對重要事項作出裁定但沒有“敘明其所根據的理由”等,屬於枉法、錯誤裁判。
仲裁庭枉法裁判衝擊國際法治,越權管轄引發“司法擴張”擔憂;侵害國家領土主權原則;貶損一般國際法上的歷史性權利,將危及有關國家根據一般國際法所享有的歷史性權利;錯誤否定習慣國際法上的大陸國家遠海群島制度,將危及擁有遠海群島的大陸國家的合法權益;肆意解釋和適用《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的規定,將危及島嶼所屬國的合法權益;越權管轄,枉法裁決,“司法造法”,損害 《公約》爭端解決機制公信力,影響《公約》整個爭端解決機制的信譽;解釋和適用《公約》時,仲裁庭斷章取義,篡改和歪曲《公約》的締約原意和精神,打破了《公約》規定和締約國之間的利益平衡,背離了《公約》的宗旨和目的,損害《公約》的完整性和權威性。
國際實踐表明,談判和協商是和平解決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爭端最有效的方式。1949年以來,中國通過談判和協商,與14個陸地鄰國中的12個國家妥善解決了邊界問題,劃定、勘定大約20000公里的邊界線,占中國陸地邊界總長度的90%。中國還通過談判和協商與越南劃定了兩國在北部灣的海上邊界,並已啟動與韓國的海洋劃界談判。
仲裁庭的裁決影響不了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中國的政策和實踐表明,中國維護《公約》完整性和權威性的立場是堅定不移的,中國維護國際法治的努力是持之以恆的,中國推動建設和平、穩定的地區海洋秩序的行動是一以貫之的,而且會進一步加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