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西省犬類管理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4年11月1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辦法》共27條,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八、《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逾期不處理的,由公安機關強制處理”。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發布;根據2008年12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類管理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類的飼養、經營、表演、診療服務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的協調聯動機制,為養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裝備和場所。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
市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類防疫工作,對犬類進行預防接種、登記和發放犬類免疫證、牌,對狂犬病進行疫情監測。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因養犬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人的診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經常開展犬類管理宣傳教育,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並有權了解對舉報的查處結果。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監督。
第六條本市下列區域為限制養犬範圍: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圍合的區域;
(二)贛江北大道、贛江中大道、贛江南大道、祥雲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雙港東大街、雙港南路圍合的區域。
各縣和灣里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並公布限制養犬範圍。
第七條在限制養犬範圍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八條在限制養犬範圍內,有關單位確因警衛、科研、軍警工作需要,經過批准可以養犬;符合下列條件的居(村)民,經過批准,每戶可以飼養一隻寵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單戶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寵物犬的範圍在省有關部門公布前,由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獸醫部門聯合公布。
第九條在限制養犬範圍內,有關單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需要養犬的,應當向縣、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徵得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犬類準養證、牌,每犬一證一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辦法施行前,在限制養犬範圍內已經養犬的單位和居(村)民,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養犬人應當每年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牌。
畜牧獸醫部門收取疫苗注射費應當遵守省價格、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並對已免疫的犬只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犬類準養證、牌和犬類免疫證、牌毀損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禁止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準養證、牌和犬類免疫證、牌。
犬類準養證、牌和犬類免疫證、牌在省有關部門統一製作前,由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獸醫部門分別製作。 
第十二條養犬人變更住址的,應當向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犬類準養證變更手續。
犬轉讓給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犬類準養證註銷手續,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犬類準養證。
犬死亡、失蹤或者被宰殺的,養犬人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犬類準養證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經批准飼養的犬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除保留一隻犬外,對其餘犬只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有關單位經批准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栓養,並有專人管理。除軍犬、警犬執行任務外,嚴禁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公共場所。
第十五條外來人員攜寵物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範圍,應當持有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檢疫和免疫證明。無犬類檢疫和免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攜犬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後,領取犬類免疫證、牌。
第十六條馬戲團等演出團體攜帶犬類到本市演出,應當攜帶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檢疫和免疫證明,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犬類準養證和犬類免疫證,或者給犬掛犬類準養牌和犬類免疫牌,束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兒童活動場所和公園、廣場、商業步行街、商店、醫院、飯店、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展覽館、歌舞廳、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坐在後排,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攜犬乘坐電梯,應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診療等需要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
(六)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系狂犬的,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經營寵物犬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不得流動銷售
(二)經營場所不得設定在交通主幹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鬧市區;
(三)經營的犬只應當籠養;
(四)經營的犬只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
(五)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消毒等衛生要求。
第二十條限制養犬範圍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業。
第二十一條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為犬類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並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誌明示獸用。
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非罐裝獸用食品。銷售罐裝獸用食品的,應當分設專櫃。
第二十三條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棄養、走失、流浪和違章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規定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限制養犬範圍內,無犬類準養證、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符合養犬條件的,限期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限期自行處理;
(二)不按規定攜犬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的,對單位處以每犬1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每犬50元罰款;
(三)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準養證、牌和犬類免疫證、牌的,證件無效,由公安、畜牧獸醫部門處以每證或者每牌100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公共場所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每犬1000元,對個人處以每犬200元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攜犬出戶、或者飼養的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不及時清除,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每處50元罰款;
(七)違反規定經營寵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在限制養犬範圍內從事犬類養殖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在限制養犬範圍內,經過批准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發證機關繳納管理費。每隻犬第一年為500元,以後每年度為300元;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以及有關單位養軍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費;養絕育犬或者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減半收取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專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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