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職工社會保險條例

南昌市職工社會保險條例是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1995年5月2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號公告公布,根據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職工社會保險制度,保障退休、失業、工傷、患病職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社會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個人責任共擔,社會保險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社會保險是指職工的養老、失業、工傷、醫療保險。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下列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及其用工單位:

(一)中央、省、市、縣(區)所屬企業、街道企業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二)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四)非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五)勞務輸出的人員及其組織單位。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範圍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都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義務,職工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按職責劃分的職工社會保險工作,其所屬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社會保險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撥付和其他業務工作;

(三)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財政、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銀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工傷、醫療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先向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撥付調劑金,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按照《江西省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組成:

(一)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

(二)失業保險基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

(四)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條 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以下標準繳納社會保險金:

(一)基本養老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23%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

(二)失業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繳納,職工個人按每月1元繳納;

(三)工傷保險金,按照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用工單位分別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0.4%至2.4%繳納,並按照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實行費率浮動,具體辦法和差別費率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醫療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0%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離、退休人員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個人不繳費。

社會保險基金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比例作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企業單位稅前提取,在管理費中列支。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稅前提取,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用工單位繳納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從公益金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由用工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委託銀行以工資撥付的同一順序向用工單位收繳,用工單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條 用工單位可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由用工單位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職工個人可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被租賃、承包、兼併時,承租、承包、兼併方必須繳納該單位職工的社會保險金。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因破產、撤銷或解散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繳納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義務時,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其所有財產中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並一次性撥付該用工單位離退休人員10年的離退休費用。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按照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其月基本養老金達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領取。

(三)基本養老金每年調整1次,具體調整標準和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四)用工單位與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一次或分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所繳金額及利息;職工死亡後,其保險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繼承。

(五)離退休職工死亡後,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費。

(六)離退休職工易地居住的,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繳費1年以上的職工失業後,從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領取失業救濟金。繳費不滿1年的,只返還本人繳納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的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1年以下的不發;繳費年限1年以上的,每滿1年發給3個月救濟金,但最長期限為24個月。

再次失業的職工應當扣減已享受待遇的繳費年限和相應數額的失業保險金,重新按規定計算。

(二)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以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為基數,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的繳費年限計算:繳費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20%;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30%;繳費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40%;繳費年限15年以上的,為基數的150%。

(三)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按本人當月領取的救濟金10%的標準發給。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併到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憑醫院的賬單補助70%,但失業救濟期間的累計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救濟金。

(四)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畫生育法規規定生育的,一次性發給本人4個月救濟金的生育補助費。?

(五)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經本人申請和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按月增發本人救濟金20%-50%的生活補助費。

(六)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救濟金的喪葬補助費和救濟費;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1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

(七)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職工基本生活確無保障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按不超過當地失業保險基金上一年度結餘額的20%發放救濟金。救濟金每人每月按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的90%發放,但發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由所在用工單位及時送往就近或者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其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內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70%,用工單位承擔30%。

(二)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用工單位應當照發職工工資;治療至痊癒或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三)職工工傷需護理的,按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的三級標準,可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相應領取本地區社會平均工資50%、40%、30%的護理費。

(四)職工因工致殘,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等級分別享受不同的傷殘待遇。

(五)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由用工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4個月起,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定期撫恤費和一次性補助費的50%。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後,補發喪葬補助費和補足定期撫恤費、一次性補助費。

(六)職工因工傷殘,需要安裝和配置必備輔助器具的,應由醫院提出意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鑑定委員會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按普及型標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支付所需費用。

(七)職工因工死亡,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喪葬補助費、定期撫恤費和一次性補助費。

第十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職工患病醫療時,醫療費從個人醫療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中不足支付時,先由職工自付,職工自付的醫療費按年度計算,超過本人年繳費工資的5%以上部分,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職工個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過本人年繳費工資5%以上至5000元的,個人負擔15%;超過5000元至1萬元的,個人負擔10%;超過1萬元的,個人負擔2%。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比例為在職職工的一半以下。

(二)離休人員及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患病醫療時,先在個人醫療賬戶中支付醫療費,個人賬戶不足支付時,金額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三)職工患國家認定的特殊病種,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四)職工可從用工單位確定的定點醫院中選擇一至兩個醫院就醫。因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障管理機構批准,可在非定點醫院就醫。

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市、縣(區)設立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撥付進行監督。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成員由勞動、人事、計委、經委、體改委、財政、審計、監察、衛生、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工會組織的負責人以及職工代表組成。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銀行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基金專戶存款按同期銀行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社會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條 建立職工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劃入個人賬戶部分、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和個人使用的醫療保險金分別計入職工個人保險基金專戶,專戶中個人繳納部分,歸職工個人所有。職工調動時,個人賬戶上保險金應隨同轉移。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除支付職工按本條例規定的待遇外,還可用於失業職工和用工單位富餘人員進行轉業訓練、生產自救和職業介紹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為職工建立《職工社會保險手冊》,按有關規定記載基本養老保險金、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的繳納情況,作為享受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的依據。

《職工社會保險手冊》由職工所在單位填寫並代為保管,職工調動時隨同轉移,失業期間交給本人。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審查參加社會保險的用工單位工資總額、離退休費用和職工、退休人員花名冊,核准計提基金的各項基數和應支付的各項社會保險金,以及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賬目、報表等。

參加社會保險的用工單位,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查詢本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和職工繳費工資的記載情況。?

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用工單位查詢本人社會保險金繳納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會保險基金用於購買國家債券,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轉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的具體提取比例及財務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的各項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運行情況應定期向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財務、審計、統計制度管理、使用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出催辦或者催繳通知書,限期補辦或者補繳;逾期不補辦、不補繳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項行為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不報、少報或者匿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四)拒不繳納或者故意拖繳、欠繳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第三十一條 用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對造成職工社會保險權益侵害的,責令其償還職工應得的社會保險金(含利息),並沒收違法所得,對用工單位處以應償還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一)領到職工社會保險金後延遲發放給職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職工社會保險金領取標準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職工繳費工資的。

第三十二條 阻礙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職工或其親屬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更或失去享受條件的,應於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報告。單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領取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條例規定,籌集、管理和撥付社會保險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糾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金,未按規定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未按規定撥付職工社會保險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減免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職工社會保險金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剋扣、擠占、挪用、貪污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追回其剋扣、擠占、挪用、貪污的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用工單位和職工權益的,用工單位和職工可以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用工單位和職工的申訴應及時查處,並於30日內作出決定。用工單位和職工對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逾期不作決定或對其處理決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職工與用工單位發生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或爭議,可先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繳費工資是指用工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工資總額和社會平均工資的構成,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對不能或者不易計算工資總額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十一條 職工繳費年限,必須是用工單位和職工同時繳費年限。職工實行個人繳費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

第四十二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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