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拖拉機駕駛員培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及相關理論知識或者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提供有償培訓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服務、行業協調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經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設立培訓機構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向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和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複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複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數量證明和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不需提交);
(七)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八)擬聘用人員名冊和資格、職稱證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八條 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確定培訓機構的級別,給核定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培訓機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的名稱、培訓能力和註冊地點。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收費。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註明的經營類別、培訓範圍進行招生和培訓,規範招生報名工作。
招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並標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號碼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投訴舉報電話。
培訓機構應當將招生廣告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提倡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並如實填寫培訓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在道路上進行培訓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培訓路線和時間。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安裝並使用學時計算機管理系統,並為學員辦理記錄培訓信息的智慧卡,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還可以利用多媒體教學軟體、駕駛模擬器等科技教學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表、培訓契約、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複印件等內容,並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停業、歇業的,應當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學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培訓機構處理好善後事宜。
培訓機構停業、歇業期間禁止招收學員。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並建立教練員檔案,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職業道德、再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向學員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1周的脫崗培訓。
教練員證的取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取得牌證和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為教學車輛安裝培訓學時記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至少每6個月對教學車輛進行1次二級維護,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達到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並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四章 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三條 需要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當到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參加培訓,在報名時填寫學員登記表,並提供身份證明和複印件。
參加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能力培訓的人員,除提供上款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和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學車輛、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培訓期滿後,學員應當參加結業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向學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學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手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培訓記錄。
第二十七條 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
第二十八條 教練員應當按照準教類別和車型從事教學活動,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接受機動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再教育。
第二十九條 教練員不得酒後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機構、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公共信息服務網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銜接制度,互通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經營期間喪失許可條件仍從事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然達不到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經營場所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的;
(二)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相關事項的;
(三)不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的;
(四)使用的教學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學車輛不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訓學時記錄設備的;
(六)不對教學車輛進行維護的;
(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學員、教練員、教學車輛檔案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二)不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的;
(三)停業、歇業期間招收學員的;
(四)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轉借教練員證的;
(二)不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的;
(三)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的;
(四)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在道路上進行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教練員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