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公園條例

《南寧市公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8年7月26日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頒布實施。 《條例》共5章44條,將對目前南寧市公園記憶體在的侵占用地、擅自改變配套功能設施、噪聲排放超標、違規從事商業活動等行為作出明確規範。今後,市民去公園不能隨意劃地盤跳廣場舞,公園將設噪聲限值,廣場舞音樂音量不能想調多高就調多高。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比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健身娛樂、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

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公園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等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負責市級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區級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環保、建設、規劃、城管、文化、質量技術監督、體育、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園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由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公園管理機構。

非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建設單位設立公園管理機構,並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以投資、捐贈和認養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隨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以及人民民眾生活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確定公園建設總量、布局與規模。

縣(區)至少規劃建設一個綜合公園,有條件的鎮應當規劃建設公園。

城市道路兩側、河道兩側、湖泊周邊,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規劃建設公園。

第十條 嚴格限制在地質災害易發區規劃建設公園,確需建設的,應當開展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一條 公園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民族、歷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條件,發展特色鄉土植物種植,推廣套用立體綠化、清潔能源、雨水收集、園林垃圾二次利用等環境保護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倡導生態節約型園林綠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園設計規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等要求,組織編制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報本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時,應當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經依法審定的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定程式報批。

經依法審定的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園項目,公園的綠地面積比例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的要求。已建成公園的綠地面積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構)築物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設計和建設,其體量、外形、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公園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四條 公園的各類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其功能、規模和選址應當符合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公園的出入口、主要園路、建(構)築物、停車場出入口以及公共廁所等場所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五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應當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規定,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響遊客安全,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及各類設施。

第十六條 公園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應當埋地敷設,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公園內已建成的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

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重大防災救災項目確需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補建同等面積綠地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繳納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的原則制定公園用地補償方案,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公園用地補償方案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涉及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報批。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與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契約,就公園的管理、使用、移交等做出約定。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許可。

第二十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除公園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入駐。現有的駐園單位不符合公園規劃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遷出。

駐園單位和住戶應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不得損毀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遊客安全,不得在公園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公園內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樓、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的配套商業設施、場地對外出租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公開招標。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

公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以公共停車場等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為主,並限於設定在地上建築及出入口用地範圍內。利用公園的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公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不得影響植物正常生長和公園遊園功能正常發揮。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實行封閉管理的公園應當每日按時開放,開園、閉園時間應當公示。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二十五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應當以免費開放為主。

實行收費的公園,門票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根據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相關規定,憑身份證明可以免購門票或者享受門票價格優惠。門票價格優惠實施辦法由公園管理機構制定,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園門票、交通客運、遊樂項目價格實行明碼標價,經營者應當在售票地點公示價格及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公園園容應當整潔、美觀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長勢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二)建(構)築物及園內各類設施維護完好,物件齊全、整潔;

(三)水體水面清潔,無漂浮雜物,無異味;

(四)古樹、名木、文物、古蹟保護完好;

(五)地面無明顯積水、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公園各類標識的文字、圖形應當符合有關規範。

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定公園範圍圖、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定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定導向標識;危險地帶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識;非游泳區、防火區、禁菸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識。

第二十九條 除以下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準許,不得進入公園:

(一)老年人、殘疾人的非機動輪椅車,嬰兒手推車;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特種車輛;

(三)在設有腳踏車道的公園,未安裝動力驅動裝置的腳踏車。

準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園內車輛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除外。

第三十條 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舉辦下列活動的,應當取得公園管理機構的書面同意;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一)民間雜技、競技等民眾性體育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活動;

(三)遊園、燈會、花會、廟會、龍舟賽等民俗傳統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遊覽秩序和安全的民眾性活動。

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使用的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確保活動參與人員和遊客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聲環境功能區分類的規定,劃定各公園所屬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園按照其所屬的聲環境功能區執行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園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的環境噪聲限值,結合公園主要功能和遊人需求,在公園內劃定安靜休息區、運動健身區、娛樂活動區、主題游賞區等區域。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內設定告示牌,公示該公園所屬聲環境功能區、公園內分區情況及環境噪聲限值;設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噪聲監測設備,對環境噪聲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在公園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按照規定的區域、時間和音量限值開展活動。經監測噪聲值超過規定音量限值時,應當立即減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樂器、音響器材。

每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在公園內歌唱和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公園管理機構發現遊客有違反公園內功能分區和環境噪聲限值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採取暫時關閉公園相關區域等方式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公布公園遊客容量。當遊客人數可能超過遊客容量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並採取疏散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三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園內的設備、設施進行質量和安全檢查,並定期維護,使其保持完好、安全。

第三十六條 公園內新建、改建遊樂設施,應當充分考慮對公園周邊居民和周邊環境的影響。

公園內的遊樂項目應當按規定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並配備完備的營救裝備和急救物品。遊樂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安全須知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 公園內不得設定商業性廣告,設定其他廣告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未經準許不得擺攤設點,禁止游商兜售、禁止發放商業廣告傳單和宣傳品。

第三十八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構)築物、園內其他設施和樹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亂塗寫、亂刻劃、亂張貼;

(二)隨意堆放雜物、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菸頭、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區域使用輪滑、滑板、平衡車等滑行;

(四)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

(五)在非指定區域游泳、燒烤、垂釣、宿營等;

(六)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及其他雜物;

(七)排放污水、廢水;

(八)採挖植物,攀折花果,損毀草坪、樹木;

(九)捕撈、捕捉動物,放生外來物種,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十)攜帶除導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進入非指定區域,攜帶公園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寵物入園;

(十一)非法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十二)其他影響公園景觀和環境衛生,或者妨礙他人遊覽、休憩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園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影響公園景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書面同意就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舉辦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公園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非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處罰:

(一)車輛未經準許進入公園或者經準許進入公園後不按指定路線行駛、不按指定地點停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非機動車輛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輛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二)未經準許在公園內擺攤設點,游商兜售,發放商業廣告傳單、宣傳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沒收廣告宣傳單、宣傳品。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菸頭、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隨意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非指定區域使用輪滑、滑板、平衡車等滑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五)在非指定區域游泳、燒烤、垂釣、宿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焚燒樹枝樹葉、垃圾或者其他雜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採挖植物,攀折花木,損毀草坪、樹木,捕撈、捕捉動物、放生外來物種,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攜帶公園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寵物入園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管理的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

(二)建設與公園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商業設施和其他設施的;

(三)改變公園管理用房和亭、廊、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的用途,或者將公園管理用房和亭、廊、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對違法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園林建築不能出租他人使用

目前,南寧市有綜合公園17個、專類公園11個、遊園69個,極大地改善了人居環境。但在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方面,仍存在一些問題。諸如,侵占公園用地、擅自改變公園建築和配套設施功能、違規利用公園從事商業活動、損壞公園園林景觀設施、超標排放噪聲等現象。

為此,《條例》對公園的定義進行明確,即“向公眾開放,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比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健身娛樂、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也就是說,今後大家所熟知的南湖公園、人民公園等都將列入《條例》管理範疇。

此前,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亂象頻現,影響遊客的人身安全和觀園體驗,此次《條例》出台後將對已建成的公園內建設行為進行規範。

例如:規定園內各類建(構)築物,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設計和建設;駐園單位和住戶應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不得損毀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遊客安全,不得在公園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公園內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公園內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樓、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各公園劃定聲環境功能區

公園綠地是公共綠地的核心組成部分。為避免公園用地被挪用和占用,《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

此外,還明確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公園地下空間以公共停車場等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為主,並且不得影響植物正常生長和公園遊園功能正常發揮。

同時,考慮到南寧市轄各縣(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公園綠地均衡性存在差異等因素,《條例》對縣、區的公園規劃提出具體要求:“縣(區)至少規劃建設一個綜合公園,有條件的鎮應當規劃建設公園。”

公園噪聲防治問題備受社會廣泛關注,《條例》作出了公園功能分區和環境噪聲限值的具體規定。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聲環境功能區分類的規定,劃定各公園所屬的聲環境功能區。

例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園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的環境噪聲限值,結合公園主要功能和遊人需求,在公園內劃定安靜休息區、運動健身區、娛樂活動區、主題游賞區等區域。

同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內設定告示牌,公示該公園所屬聲環境功能區、公園內分區情況及環境噪聲限值。此外,還應對在公園內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作出相關限制。

車輛亂停情節輕微可當場處罰

現有的公園既有政府投資建設的也有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為明確公園管理機構的責任主體,《條例》明確“政府管理的公園由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公園管理機構”“非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建設單位設立公園管理機構,並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同時,《條例》明確公園內出現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影響公園景觀的,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書面同意就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舉辦活動的違法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處罰。

針對公園內亂擺攤、車輛亂停放以及遊人攀折花果和損毀草坪、樹木等違法行為,屬於情節輕微且需當場處罰、數額較小的,授權負責公園日常管理工作的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非政府管理的公園發生的違法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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