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愛國衛生條例

南寧市愛國衛生條例經南寧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將於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南寧市制定的首部專門規範愛國衛生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從推動健康促進與健康教育、加強環境衛生治理、加強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方面,明確了愛國衛生工作的內容和目標。

簡介

《條例》規定,將每年4月份定為南寧市愛國衛生月,集中宣傳愛國衛生知識,開展全市性的愛國衛生活動。如各單位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動,提高城鄉居民衛生意識和健康素質;企業應當對管理和作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培訓,減少和控制職業危害及相關疾病的發生;學校應當開設健康教育課程,幼稚園應當開展衛生常識教育;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積極開展健康促進與健康教育宣傳,適當刊播宣傳衛生與健康的公益性廣告。

《條例》同時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健康促進和健康教育活動,並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改善城鄉環境衛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強化公共衛生意識,預防和控制疾病,改善人居環境和生活質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會性、民眾性衛生活動,包括健康促進與健康教育、環境衛生治理、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愛國衛生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每年四月為愛國衛生月,集中宣傳愛國衛生知識,開展全市性的愛國衛生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組織與職責

第八條 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組成,實行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九條 愛衛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愛國衛生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制定愛國衛生工作規劃、標準和措施;

(三)組織動員全社會開展愛國衛生活動;

(四)組織協調各有關單位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五)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六)開展與愛國衛生有關的其他工作。

市、縣(區)愛衛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是本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範圍的愛國衛生工作,明確專職或者兼職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縣(區)愛衛會報告愛國衛生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

第三章 健康促進與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健康促進、健康教育的工作網路,組織開展健康促進和健康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動,弘揚健康文化,提高城鄉居民衛生意識和健康素質。

企業應當對管理和作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培訓,減少和控制職業危害及相關疾病的發生。

學校應當開設健康教育課程,幼稚園應當開展衛生常識教育。

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積極開展健康促進與健康教育宣傳,適當刊播宣傳衛生與健康的公益性廣告。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公共場所禁止和限制吸菸的有關規定,消除和減少菸草危害,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環境。

第四章 環境衛生治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要求,加強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衛生整體水平。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完善衛生設施,開展經常性的環境衛生活動,落實衛生達標責任制。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健全水質衛生監管體系,改善農村飲用水的衛生條件,保障城鄉飲用水安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改廁工作,加快無害化衛生廁所建設。

農村新建住房及農村危房改造等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無害化衛生廁所。已建的住房無衛生戶廁或者戶廁未達衛生標準要求的,應當進行建造或者改造。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鄉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處理工作,逐步實現垃圾、污水處理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結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築工地、閒置空地、公路鐵路沿線、城市公共水域等地段或者區域的環境衛生治理,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第二十二條 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配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和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

第五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二十三條 愛衛會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監測體系,定期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和危害情況,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第二十四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行單位負責制。

各單位應當建立病媒生物預防和控制制度,採取措施消除蒼蠅、蚊子、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減少病媒生物危害的發生。

鼓勵個人和家庭搞好家居衛生,積極參與病媒生物滅殺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下列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人員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一)醫療衛生單位、學校、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機場、港口、車站、公園、集貿市場等人員集中的場所;

(二)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單位;

(三)建築工地;

(四)禽畜養殖場;

(五)糧食、飼料等加工、儲存場所;

(六)廢品收購站;

(七)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

(八)公共廁所;

(九)其他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

第二十六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備案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名錄。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中從事有害生物防制的人員應當持有國家有害生物防制員資格證。

第二十七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提供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所使用的藥物和器械必須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禁止使用違禁藥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共場所不配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和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採取有效預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範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聘用不合格人員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作業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使用藥物、器械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使用違禁藥品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各級愛衛會應當定期對愛國衛生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督促,對不履行職責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開展愛國衛生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