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展會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9年9月29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展會活動管理,保護展會活動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展會行業規範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展會活動管理適用本條例。
非營利性質的展會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展會,是指舉辦單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場所和預定期間舉辦的物品、技術和服務的展覽、展銷等商務活動,包括商品展銷會和其他商務展覽。
本條例所稱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會實施方案和計畫,對展會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展會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承辦單位是指接受主辦單位委託,負責具體展會事項的單位。
第四條 展會活動應當遵循市場規則、有序競爭,實行政府扶持、適度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商務部門是本轄區展會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展會的統籌規劃、協調管理、綜合評估和指導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本條例和相關規定負責展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建設、智慧財產權、統計、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展會活動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展會發展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商務部門根據發展規劃與產業發展狀況適時發布展會項目指導目錄。
第七條 展會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引導會員規範經營,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加強展會協調管理,開展展會管理專業人才培訓,協助市商務部門做好建立展會評估體系,組織展會數據統計,發布展會信息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展會服務
第八條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兩個以上部門許可方可舉辦的展會,可由市商務部門協調相關部門提供展會申報事宜的聯合審批服務。有關登記、核准手續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
依法實施治安、消防檢查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出具檢查意見。
第九條 市商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協同展會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品牌展會的評定認證體系。知名度高、規模效益好、服務規範的展會可確定為品牌展會。
第十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建立展會諮詢服務制度,為參展者提供諮詢服務。設立舉辦單位誠信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展會活動數據,發布展會活動動態信息。
第十一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行業協會(商會)的指導,引導展會行業協會(商會)制定行業規範與行業標準,建立健全行業服務、行業自律制度。
第三章 展會管理
第十二條 舉辦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與承辦展會活動相適應的管理機構、資金、人員和相關制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參展方必須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舉辦展會需經有關部門許可方可舉辦的,舉辦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舉辦單位應當將展會有關情況報舉辦地的市或者縣商務部門備案。
展會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舉辦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展會的,應當同時提交聯合舉辦的協定書等書面契約,有協辦、支持單位的,還應當提交相應檔案;
(二)有關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或者備案證明;
(三)展會活動的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
(四)參展方應具備的條件;
(五)場館租用協定或者場館自有的證明;
(六)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的方案。
商務部門應當及時將已備案展會的有關信息在其政務網站上公布。
第十五條 舉辦單位、展會名稱、舉辦時間或者地點需要變更的,舉辦單位應當取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批准。已辦理展會備案的,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及時通知參展方。
第十六條 未經商務部門備案的展會,不得對外發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應當以展會主辦單位名義發布。聯合舉辦展會的,應當共同發布招展信息。
第十七條 招展信息應當真實、合法。舉辦單位招展信息中的展會名稱、主辦和承辦單位全稱,舉辦時間、地點等應當與有關部門許可或者備案的事項一致。
第十八條 展會舉辦單位應當與參展方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舉辦單位應當要求參展方提交下列材料並進行查驗:
(一)法人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件;
(二)參展人員登記表、參展人員的身份證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特定行業從業人員的相應證件;
(三)展品登記表、展品質量合格證明資料。
舉辦單位負責展會內部組織管理工作,在展會舉辦期間應當對參展方的參展活動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參展方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展會場館方應當制定安全防範工作制度,並與舉辦單位明確雙方在辦展過程中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在簽訂場地租賃協定前,展會場館方應當對舉辦單位的資格進行查驗。
場館方與舉辦單位應當在場館租用協定中訂立責任保證條款,對侵害參展者合法權益的賠償責任進行約定。
第二十一條 參展商需要對展位作特殊裝飾的,應當委託具有裝飾裝修工程資質的施工單位搭建。展位裝飾裝修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裝飾裝修工程的強制性技術規範、標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特殊裝飾展位設計、施工安全的監督和檢查。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整改。
第二十二條 舉辦時間在三天以上,且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展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商務、智慧財產權等有關部門應當進駐:
(一)屬全國性、綜合性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品牌展會,展出面積達一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展位在八百個以上,或者參展客商超過二萬人的;
(二)對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或者外事外貿多邊、雙邊工作需要的;
(三)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展會舉辦單位應當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商務、智慧財產權等部門進駐展會場館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場設定投訴處理點,並在場館明顯位置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務、公安和智慧財產權等有關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展會有商品現貨加工、銷售的,還應當設定標準計量器具供觀展人員免費使用。
第二十四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展會結束後十五日內,將辦展統計報表報送商務部門。
第二十五條 舉辦單位在招商招展時,應當加強對參展方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審查。
參展項目、產品標示享有智慧財產權或者榮譽稱號的,參展方應當攜帶相關的證明參展;參展項目、產品標註智慧財產權標記、標識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舉辦單位與參展方應當在參展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相關內容,該內容應當包括:
(一)雙方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二)參展方對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
(三)參展項目涉嫌侵權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展會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自律制度,制訂智慧財產權自律規則,加強協會成員單位的智慧財產權知識培訓,協助智慧財產權執法部門查處展會中發生的侵權行為。
第二十八條 按本條例規定備案並連續三年舉辦的品牌展會所使用的名稱(含外文名稱及縮寫),舉辦單位可以向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備案保護。保護期為一年,申請延續保護的應當在保護期滿一個月前申請辦理。
獲得備案保護的展會名稱為申請人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展會使用的名稱不得與獲得備案保護的展會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備案保護的展會名稱連續二年不使用的,不再保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舉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更正,並可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發布虛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商務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展商委託無裝飾裝修工程資質的施工單位搭建特殊裝飾展位,或者特殊裝飾展位搭建施工單位對存在的事故隱患不整改完畢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所有人同意,舉辦展會使用的名稱與備案保護的展會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應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從事展會管理活動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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