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07年3月2日經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本市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以及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制定具體履行人口和計畫生育職責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關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縣、鄉(鎮)、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組成的四級農村計畫生育管理網路;建立健全由城區、街道辦、居民委員會、單位或居民小組(樓棟)組成的四級城市計畫生育管理網路。
第六條 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樓棟)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員每月享受計畫生育工作補貼,工作補貼由縣(區)財政統一划撥;單位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員工作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目標管理責任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確定有關內設機構和人員承擔本單位的人口和計畫生育日常工作,負責本單位職工及居住在本單位宿舍區內的所有人員的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
第八條 住宅物業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所在地的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提供住戶有關人口和計畫生育信息。
第九條 對被開除公職、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原單位應當將其計畫生育管理檔案移交給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重新聘用的單位,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負責其計畫生育管理。
高校畢業生及其他人員臨時落戶人才市場(託管檔案、戶口)的,由人才市場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共同管理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於每月底將當月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信息通報夫妻雙方所在地的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再婚夫妻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再婚一方應當持離婚判決書或離婚協定書和再婚時所在單位(無用工單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辦理《二孩生育證》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工作、生活5年後,又回到農村連續從事農業生產滿3年,要求按政策再生育的,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予以審批。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經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符合生育二孩條件但屬須做產前診斷確定胎兒正常後方可生育類型的,必須先做產前診斷,並持產前診斷證明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認可後,辦理《二孩生育證》。
第十四條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已參加職工生育保險的,在職工生育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職工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有關部門鑑定,屬於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治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屬於按照有關規定開支以外的必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解決。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同級財政支付。
農村居民和夫妻雙方均無用工單位的城鎮居民憑《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生殖保健服務手冊》和《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介紹信》在居住地享受國家免費基本項目的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經費由現居住地縣(區)財政支付。
第十五條 已婚育齡婦女因身體原因需要取出宮內節育器的,持縣(區)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證明方可取環,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其選擇其他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六條 已婚育齡婦女施行避孕措施失敗或因醫學需要終止妊娠的,經鄉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後,用工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準予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應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資格。
第十七條 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婦因禁忌症不宜結紮或放環的,持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證明,可以選擇其他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八條 受術者合法接受節育手術後出現不良症狀的,應當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查診治。不到指定機構檢查治療的,一切費用自理。
第十九條 夫妻未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與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自願終身不再生育契約並採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後,可以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條 實行計畫生育家庭可以享受以下獎勵與優待:
(一)已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發給不少於300元的一次性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二)城鎮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自願終身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夫妻雙方單位各發給600元一次性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三)農村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自願放棄生育二孩,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夫妻一方已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的,給予一次性獎勵金5000元;
(四)農村自願結紮的計畫生育二女家庭,從落實結紮措施的第二個月起至60歲,夫妻每人每月發給獎勵金25元。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在產後6個月內自動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的夫妻,從女方年滿49周歲的第二個月起至60歲,夫妻每人每月發給獎勵金50元;
(五)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計畫生育家庭,夫妻一方發生意外死亡或嚴重傷殘、其子女未滿18周歲的,給予一次性補助金2000元;
(六)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計畫生育家庭,獨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收養子女,至女方年滿49周歲,給予一次性扶助金20000元;
(七)已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農村計畫生育二女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參加招生、招聘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得到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計畫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學專科院校的,給予一次性補助1000元,考上大學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補助2000元;
(八)農村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應當對只生育一個子女(包括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並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九)教育部門在資助特困學生及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家庭貧困學生提供免費課本和寄宿生活費補助中,對獨生子女家庭、農村計畫生育二女家庭的學生應當優先照顧,寄宿生活費補助高於其他學生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農村獨生子女家庭、計畫生育二女家庭中年滿50周歲以上夫妻,每兩年免費體檢一次,由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縣(區)財政支付;
(十一)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計畫生育二女家庭,已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有環扎禁忌症的,以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的,個人應繳的新農村合作醫療參合金由縣(區)財政補助。夫婦一方或雙方辦理養老保險的,由其所在縣(區)財政按規定比例負擔部分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第二十條第(一)、第(二)項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父母雙方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用工單位各負擔50%;
(二)父母一方無工作單位的,由另一方所在用工單位全部負擔;
(三)父母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的,由戶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支付;
(四)各類所有制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負責支付雇(聘)用人員的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獎勵金及獨生子女保健費;
(五)農業人口或無業的城鎮居民,由其戶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支付;
(六)企(事)業兼併重組或改革、改制精簡人員買斷工齡,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尚未再就業的人員,以及辭職後或企業破產倒閉後尚未再就業的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條第(三)至第(七)項規定的獎勵金、補助金由縣(區)人民政府支付為主,市與縣(區)兩級財政按比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單位發放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補助金、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經費來源: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列支;
(二)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由財政核撥經費或核撥補助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在財政預算的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在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連續從事計畫生育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從人口計生工作崗位退休的,由其所在單位發給4000元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四條 跨縣(區)外出務工、經商或者以生育為目的及其他原因需要異地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在離開戶籍所在地之前,按有關規定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接受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
未持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經核實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在現居住地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可到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補辦。補辦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在全市範圍和規定期限內有效。
第二十五條 外來已婚育齡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所需的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促進流動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信息共享。
公安、工商等部門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時應當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做好登記。發現育齡人口未持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七條 為成年流動人口提供住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出租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簽訂《出租房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在流動人口入住後15日內督促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八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從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夫妻雙方和違法生育的子女18年內不得享受集體經濟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夫妻雙方7年內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對違反規定給予分配、聘用、錄用的,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符合生育規定,但不滿生育間隔年限生育二孩,或間隔年限已滿但未持證生育二孩的夫妻,必須交清社會撫養費且滿間隔年限後,方可享受集體經濟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條 夫妻領取一次性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享受分配集體收益時按多一人份額分配獎勵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獎勵金和多分份額全部退回原發放單位:
(一)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二)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
第三十一條 獨生子女家庭享受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拆遷增加一個安置人口份額後,又違法生育子女或違法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多得的份額:
(一)屬實行產權調換方式的,增加一個安置人口份額的面積按處理時同類地段商品房價格計算補繳差價;
(二)屬實行宅基地安置方式,增加一個安置人口份額的土地上已建房的,比照處理時國有土地基準價補收差價;尚未建房的,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違法生育,退休後被發現的,除徵收社會撫養費外,以退休時的職務為基礎,給予降低三級職務的處分,並按所受處分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退休時為最低職務的,降低三檔職務工資。
第三十三條 人事勞動部門在辦理商調幹部職工手續時,在商調材料上應當審核其婚育情況。人事勞動部門和調入單位應當嚴格審核,違法生育當事人7年內不得調入本市工作。對弄虛作假、欺騙組織調入的,由人事勞動部門退回原單位,並追究有關領導與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執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4日公布的《南寧市貫徹執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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