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

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是通過實施漁業管理的預防性做法和生態系統做法,確保漁業資源的長期養護與可持續利用,並藉由此作為維護該等資源所在的海洋生態系統統。

簽訂情況

截至2016年3月2日,該公約有15個締約方:澳大利亞、貝里斯、智利、中國、庫克群島、古巴、厄瓜多、歐盟、丹麥(代表法羅群島)、韓國、紐西蘭、秘魯、俄羅斯、萬那杜、中國台灣省。

中國於2010年8月19日簽署,2013年1月19日批准,2013年7月6日對中國生效 。

公約目的

通過實施漁業管理的預防性做法和生態系統做法,確保漁業資源的長期養護與可持續利用,並藉由此作為維護該等資源所在的海洋生態系統統。

公約內容

公約共45條及4個附屬檔案。

第 1 條

定義

1.為本公約的目的:

(a)“1982 年公約”系指《1982 年12 月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b)“1995 年協定”系指1995 年12 月4 日《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

(c)“委員會”系指依第6 條所建立的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委員會;

(d)“公約區域”系指依本公約第5 條所述的適用區域;

(e)“行為守則”系指1995 年10 月31 日聯合國糧農組織第28 屆大會所通過的《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

(f)“漁業資源”系指公約區域內所有魚類,包括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及由委員會所決定的其它海洋生物資源,但排除:

(i)依”1982 年公約”第77 條第4 項屬沿海國國家管轄的定居種;

(ii)“1982 年公約”附錄1 所列的高度洄游性魚類;

(iii)溯河產卵魚種和降河產卵魚種;及

(iv)海洋哺乳類、海洋爬蟲類和海鳥;

(g)“捕魚”系指:

(i)實際或嘗試搜尋、捕捉、獲取或採收漁業資源;

(ii)從事任何其它活動而可合理預期其結果是標明位置、捕捉、獲取或採收漁業資源;

(iii)為支持或準備本定義所述任何活動的海上轉載和任何海上作業;及

(iv)為本定義所述任何活動而使用任何船舶、載具、飛機或水翼船;

但涉及船員健康或安全、或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的任何作業除外;

(h)“漁船”系指用於或意圖用於捕魚的任何船舶,包括魚類加工船、支持船、運搬船,及任何其它直接參與捕魚作業的船舶;

(i)“船旗國”除另有指定外,系指:

(i)其所屬船舶有資格懸掛其旗幟的國家,或

(ii)其船舶有資格懸掛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會員旗幟的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

(j)“IUU捕撈”系指聯合國糧農組織為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無報告及不受規範捕魚國際行動計畫第3點所指的活動,及由委員會所決定的其它活動;

(k)“國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l)“港口”包括岸外泊船站及用於卸下、轉載、包裝、加工、加油或補給的其它設施;

(m)“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系指一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會員已將本公約的管轄事宜讓與的,包括就該等事宜有權對其會員做出拘束的決定;;

(n)“嚴重違法”即”1995 年協定”第21條第11項所述的定義,及由委員會所決定的其它違法事項;及

(o)“轉載”系指在海上或在港口,自一艘漁船卸下全部或任何在公約區域捕獲的漁業資源或漁業資源產品到另一艘漁船。

(a)“締約方”系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的任何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且本公約對其有效。

(b)本公約比照適用於”1982 年公約”第305 條第1 項(c)、(d)及(e)款所指並成為本公約一方的任何實體,在此範圍內,締約方指此類任一實體。

第 2 條

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為透過適用預防性做法及生態系統做法的漁業管理,以確保漁業資源的長期養護與可持續利用,並藉由此作為維護該等資源所在的海洋生態系統統。

第 3 條

養護與管理的原則和做法

1.為落實本公約的目標及執行本公約下的決策,締約方、委員會及依第6 條第2 項與第9 條第1 項所建立的附屬機構應:

(a)適用下列原則,特別是:

(i)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應在考慮最佳國際實踐下,以透明、負責任與具包容性的方式進行;

(ii)考慮對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的衝擊,及保護與保存海洋環境的一般性義務,捕魚應與漁業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相稱;

(iii)應預防或消除過漁或過剩的漁撈能力;

(iv)應適時並以適當的方式蒐集、核實、報告及共享有關捕魚的完整且準確的數據,包括對漁業資源所在海洋生態系統統所造成的相關衝擊信息;

(v)決定應基於可得的最佳科學與技術信息和所有相關附屬機構的意見;

(vi)應促進締約方間的合作與協調,以確保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和國家管轄區域內就相同的漁業資源所適用的措施兼容;

(vii)應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統,特別是受干擾後需要長時間恢復的海洋生態系統統;

(viii)應承認開發中國家的利益,特別是最低度開發國家、發展中小島國、領地與屬地,及開發中國家沿海小區的需求;

(ix)應確保有效地遵守養護與管理措施,且無論違法行為在何處發生,對任何違法行為的制裁應充分嚴厲,以抑制違法行為發生,特別是剝奪違法者自非法活動中獲取的利益;及

(x)應極小化來自漁船的污染與廢棄物、丟棄、流失或丟棄漁具的捕獲及對其他物種和海洋生態系統統的衝擊;及

(b)依第2 項適用預防性做法與生態系統做法。

2.(a)“1995年協定”及”行為守則”所述的預防性做法應廣泛適用於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以保護該等資源及其所在海洋生態系統統,特別是締約方、委員會及附屬機構應:

(i)當信息不明確、不可靠或不充分時,更為謹慎;

(ii)不以欠缺充分的科學信息為由,而延遲或不實行養護與管理措施;

(iii)考慮有關適用預防性做法的最佳國際實踐,包括”1995年協定”附屬檔案2 及”行為守則”。

(b)生態系統做法應透過整合方式廣泛適用於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依此做法,漁業資源管理的決定,應於該等資源所在更廣泛的海洋生態系統統的正常運作脈絡下予以考慮,以確保該等資源的長期養護和可持續利用,並以此維護該等海洋生態系統統。

第 4 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兼容性

1.締約方承認,就經認定跨越沿海國締約方管轄區域與公約區域內的鄰接公海的漁業資源,對其所建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有需要確保其兼容性,並認知有義務合作以達此目標。

2.為公海所建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和為國家管轄區域所採取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容,以確保跨界漁業資源整體的養護與管理。為跨界漁業資源發展相容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時,締約方應:

(a)考慮漁業資源的生物統一性、其它生物特徵及資源分布、捕撈該等資源的活動及相關區域地理特性的關係,包括該等資源所在國家管轄區域內的出現及捕撈的程度;

(b)考慮沿海國及在公海捕魚的國家各自對有關漁業資源的依賴程度;及

(c)確保此類措施不致對公約區域內整體海洋生物資源造成有害衝擊。

3.委員會最初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應妥適考慮相關沿海國締約方已對其國家管轄區域所建立和締約方已對懸掛其旗幟而在公約區域內的鄰接公海作業船舶所建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且不應減損該等措施的有效性。

第 5 條

適用區域

1.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公約依國際法適用於在國家管轄區外的太平洋水域:

(a)從西澳南岸的澳洲國家管轄區域外部界線,沿東經120 度往南延伸至與南緯55 度的交會點,一直沿南緯55 度向東至與東經150 度的交會點,再沿東經150 度向南至與南緯60 度的交會線以東;

(b)從東經150 度沿南緯60 度向東至與西經67 度16 分的交會線以北;

(c)從南緯60 度沿西經67 度16 分向北至與智利國家管轄區域外部界線的交會點,再沿智利、秘魯、厄瓜多及哥倫比亞國家管轄區域的外部界線至與北緯2 度的交會線以西;及

(d)沿北緯2 度向西至與西經150 度的交會點[但不包括厄瓜多國家管轄區域(加拉巴哥群島)],再沿西經150 度向北至與北緯10 度的交會點,再沿北緯10 度向西至與馬紹爾群島國家管轄區域外部界線的交會點,再向南並沿繞太平洋國家與領地、紐西蘭與澳洲國家管轄區域外部界線至與本項(a)款所述開端相連線的線以南。

2.本公約亦應適用於北緯10 度線與南緯20 度線和東經135 度線與150 度線所包圍的國家管轄區域外的太平洋水域。

3.為本公約的目的,倘需在地球表面確定點、線或區域的位置,該位置應參照國際地球自轉組織所維護的國際大地基準系統而訂定,該系統大部分實際套用上等同於1984 年全球測量坐標系統(WGS84)。

4.本公約不構成對本公約任何締約方就其所主張海域及水區的法律地位和範圍的主張或立場的承認。

第 6 條

組織

1.締約方茲同意建立、維持及強化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組織”),為達成本公約的目標,”組織”應執行本公約對其制定的功能。

2.“組織”應包含:

(a)委員會;

(b)科學分委員會;

(c)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

(d)東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

(e)西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

(f)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

(g)秘書處,

及委員會為協助其工作,隨時依第 9 條第1 項建立的其它任何附屬機構。

3.依國際法,“組織”應有法律人格,在其與其它國際組織及與在締約方領域內的關係上,應享有執行其功能並達成本公約目標所必要的法律能力。“組織”及其官員在締約方領域內應享受的特權與豁免權,應由“組織”與該締約方所訂協定規範的,特別是包括“組織”與秘書處所在地締約方間的協定。

4. 組織秘書處應設於紐西蘭,或由委員會所決定的其它地點。

第 7 條

委員會

1.每一締約方應為委員會的會員,並應任命一名委員會代表,該名代表得由替代代表、專家與顧問陪同。

2.委員會應在締約方間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任期兩年,並有資格連選連任一次,但同一職位不應連任超過兩屆,主席及副主席應為不同締約方的代表。

3.第一分委員會會議不應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2 個月內舉行。其後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委員會主席應召開年度會議,時間與地點由委員會決定。委員會應召開為執行本公約下功能所必要的其它會議。

4.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次數、會期天數與時程,應適用成本效益原則。

第 8 條

委員會的功能

委員會應依本公約的目標、原則和做法及特定條文規定,行使下列功能:

(a)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以達成本公約的目標,包括酌情對某些特別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b)決定參與捕撈漁業資源的性質與範圍,包括酌情對某些特別魚類種群;

(c)擬訂資料蒐集、核實、報告、儲存及散發的規則;

(d)促進科學研究的進行,以改善對公約區域及鄰接國家管轄水域的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系統統的認知,並與科學分委員會合作,建立在公約區域內為科學目的從事捕撈漁業資源的程式;

(e)與委員會成員及相關組織、沿海國、領地與屬地合作與交換數據;

(f)促進公約區域、鄰接國家管轄水域及鄰接公海區域養護與管理措施的相容性;

(g)發展並建立有效的監測、管控、偵察、遵守與執法程式,包括非歧視性的市場有關措施及貿易有關措施;

(h)依國際法發展過程,以評估船旗國履行本公約下義務的績效,及倘適當的話,通過提案以促進履行該等義務;

(i)通過措施以預防、制止及消除IUU捕撈;

(j)擬訂本公約下合作非締約方地位的規則;

(k)審查本公約條文及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以符合本公約目標;

(l)監督“組織”的編制、行政、財務及其它內部事務,包括組成機構間的關係;

(m)指導委員會附屬機構工作的進行;

(n)以共識通過“組織”的預算、財務規章及的後任何修正,以及“組織”的議事規則,其得包括在休會期間決定的作成與記錄的程式;

(o)通過並於有所需要時修正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功能行使所需的任何其它規章;

(p)為達成本公約目標的所需,行使任何其它功能及作成任何其它決定。

第 9 條

附屬機構

1.除科學分委員會、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東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西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及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外,委員會得視需要建立其它附屬機構。此等額外附屬機構的建立,在成本考慮下,應為常設性或臨時性。

2.在建立此類額外附屬機構時,委員會應賦予特定職權範圍及工作方法,惟此特定職權範圍均應符合本公約目標及養護與管理原則和做法、“1982 年公約”及“1995 年協定”。委員會得隨時審查及酌情修正此等職權範圍與工作方法。

3.所有附屬機構應向委員會提出報告、意見與建議,並定期協助審查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4.在執行其功能時,所有附屬機構應考慮委員會所建立其它附屬機構的相關工作,並應酌情考慮其它漁業管理組織及其它相關技術與科學機構的工作。

5.所有附屬機構得建立工作小組。附屬機構亦得視需求依委員會所提的一般或特定指導尋求外界意見。

6.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所有附屬機構應依委員會議事規則運作。

第 10 條

科學分委員會

1.每一委員會成員有權任命一名科學分委員會代表,該名代表得由替代代表及顧問陪同。

2.科學分委員會功能應為:

(a)規劃、從事與審查漁業資源狀況的科學評估,包括與相關沿海國締約方合作下,對跨界於公約區域和國家管轄區域的漁業資源;

(b)基於此等評估,提供意見和建議予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酌情包括:

(i)參考點,包括“1995年協定”附屬檔案2 所述的預防性參考點;

(ii)基於此等參考點的漁業資源管理策略或計畫;及

(iii)養護與管理替代方案的分析,如建立不同水平的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以估計每一替代方案達成委員會所通過或考慮中的管理策略或計畫的目標的程度;

(c)向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提供捕魚對公約區域海洋生態系統統衝擊的意見和建議,包括脆弱的海洋生態系統統的認定與分布、捕魚對此類脆弱的海洋生態系統統可能的衝擊,及預防對其造成重大負面衝擊的措施;

(d)鼓勵及促進科學研究的合作,以改善對公約區域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系統統狀況的知識,包括有關跨界於公約區域及國家管轄區域間的漁業資源的知識;及

(e)在其認為適當時,或應委員會要求,提供其它科學意見予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

3.委員會議事規則應規定,在科學分委員會無法達成共識提供意見時,科學次委員會應在其報告中陳述其成員的不同見解。科學分委員會的報告應公開。

4.在考慮科學分委員會建議下,委員會應委請科學專家提供公約區域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系統統及任何與委員會考慮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有關的信息及意見。

5.委員會應制訂適當安排,以對科學分委員會的報告、意見和建議,進行定期獨立的同儕審查。

第 11 條

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

1.每一委員會成員有權任命一名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代表,該名代表可由候補代表及顧問陪同。

2.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的功能應為:

(a)監測及審查本公約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履行及遵守,並提供意見和建議予委員會;

(b)在其認為適當或應委員會要求時,提供有關履行和遵守本公約條文和委員會通過或考慮中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其它信息、技術意見及建議;

(c)審查委員會就監測、管控和偵察及執法所通過合作措施的履行,並向委員會提供意見與建議。

第 12 條

東方與西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

1.東方與西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應主動或應委員會要求,對附屬檔案1 所述公約區域的各個部分,依本公約第20 條規定就養護與管理措施,及依第21 條規定就參與漁業資源的捕撈,向委員會發展及提出建議。此等建議應符合委員會所通過的一般性適用措施,並應取得相關沿海國締約方針對該等事項依本公約第20 條第4 項與第21 條第2 項所規定的同意。在適當時,該等分委員會應盡所有努力協調其建議。

2.委員會應隨時按照共識修正附屬檔案1,以調整所載的地理坐標。此等修正應自其通過之日或修正案指定的任一日期起生效。

3.委員會應決定賦予一個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按照本條規定對發展特定漁業資源及向委員會提出建議的主要責任,即使該種資源的分布範圍超出該分委員會依附屬檔案1 所負責的公約區域部分。

4.每一分委員會應基於科學分委員會的意見與建議提出其建議。

5.(a)鄰接任一分委員會依本條負責公約區域部分的委員會成員,或其漁船:

(i)目前在該區域作業;

(ii)過去兩年在該區域作業;或

(iii)捕撈依前述第3 項分配給該分委員會的特定漁業資源,包括公約區域的鄰接國家管轄區域的委員會成員,應是該分委員會的成員。

(b)任何委員會成員依(a)款規定不是分委員會成員的,在通知秘書處其有意於2 年內在分委員會依本條所負責的公約區域部分捕魚後,應成為該次委員會的成員。如果通報的委員會成員未於通知後2 年內在該公約區域的部分水域捕魚,其分委員會的成員身份應終止。

(c)任何委員會成員按照(a)及(b)款規定不是分委員會成員的,應派一名代表參與該分委員會的工作。

(d)為本項的目的,“捕魚”只包括第1 條第1 項(g)、(i)及(ii)所述的活動。

6.東方與西方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應盡所有努力以共識通過向委員會提出的建議。若對一項建議以共識達成協定的所有努力均用罄時,應由相關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成員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向委員會提交的報告應包括多數與少數的意見。

7.依本條所形成的建議,將成為委員會所通過第20 條與第21 條所述養護與管理措施和決定的基礎。

8.任何因分區域管理分委員會工作所衍生的額外成本,應由相關分委員會成員負擔。

第 13 條

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

1.每一委員會成員有權任命一名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代表,該名代表可由候補代表及顧問陪同參加。

2.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的功能應為:就預算、委員會會議時間與地點、委員會出版物、與執行秘書和秘書處職員的有關事項,及委員會向其交付的其它財務與行政事項,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 14 條

秘書處

1.秘書處應履行委員會所授予的職責。

2.秘書處的首席行政官員應為執行秘書,由締約方依其所確定的條件同意後任命。

3.秘書處任一職員應由執行秘書依委員會所制訂的人事規章任命。

4.執行秘書應確保秘書處的有效運作。

5.按照本公約建立的秘書處應具成本效率。秘書處的建制及功能,在適當時,應考慮現有的區域性機構履行部分技術性秘書職能的能力,以及更具體地通過契約安排獲取服務。

第15條

預算

1.委員會應在第一次會議通過預算,以為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提供資金,並亦應通過財務規章。有關預算與財務規章的所有決定,包括與委員會成員會費及會費計算公式的有關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決定。

2.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分攤預算。每一委員會成員所繳的年度會費,應系基於委員會認定其在該等漁業資源總漁獲量所計算的變動費,與基本費的組合,並應考慮其經濟狀況。對在公約區域漁獲僅來自其連線公約區域領地的委員會成員,所應考慮者為該領地的經濟狀況。委員會應通過並得修正其會費計算公式,該公式應列於委員會的財務規章。

3.為履行攸關其功能的目的,委員會得要求及接受組織、個人及其它來源的財務捐助和其它形式的援助。

4.執行長應在不遲於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議召開前60 天,提送下兩個會計年度的年度預算草案連同繳付時程予每一委員會成員,財務與行政分委員會將在會議中通過建議予委員會。秘書處在準備預算草案時,應充分考慮所需的成本效益與委員會的指導,如會計年度中可能需包括附屬機構的會議。委員會每屆年會應通過下一會計年度的預算。

5.為滿足委員會下一年度行政開支的目的,倘委員會無法通過預算,委員會行政預算的會費分攤水平應依前一年的預算水平而訂定,直到經共識決通過新預算。

6.委員會年會後,執行長應通知每一委員會成員其應繳的會費,其會費依前述第2 項委員會通過的公式計算,的後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儘快向“組織”繳交會費。

7.除委員會另有授權者外,會費應以“組織”秘書處所在國貨幣繳付之。

8.在某會計年度中成為本公約締約方者,依本條規定,該會計年度其應繳交的會費,系按本公約對其生效日起算該年度尚剩餘完整月份的比例計算。

9.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逾兩年未繳交“組織”任何款項的任一委員會成員,不應參與委員會任何決定的作成,直到其向委員會繳清所有欠款為止。

10.“組織”的財務運作應依委員會通過的財務規章進行,每年並接受由委員會指定的獨立稽核員的審計。

第 16 條

決策

1. 作為一般規則,委員會的決定應采共識決。為本條的目的,共識決是指在決定作成時沒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

2. 除本公約明文規定應采共識決決定者外,倘主席認為對某一決定達成共識決的所有努力已用罄時:

(a) 有關委員會程式問題的決定,應由投贊成票或否定票的委員會成員多數決來決定;

(b) 有關實質問題的決定,應由投贊成票或否定票的委員會成員四分之三多數決來決定。

3. 倘對特定問題是否為實質問題有所爭執時,該問題應視為實質問題。

第 17 條

委員會決定的履行

1. 委員會就實質問題所通過的決定,應以下列方式對委員會成員產生拘束力:

(a) 執行長應將每項決定迅速通知所有委員會成員;及

(b) 在第2 項限制下,於前述(a)款通知書中所載送交日期起算90 天后,該決定應對所有委員會成員產生拘束力。

2. (a) 任一委員會成員得在一項決定的通知日起60 天內(”異議期”),向執行長提出異議。在此情況下,除依第3 項與附屬檔案2 的規定外,該決定遭異議的部分不應對該委員會成員產生拘束力。

(b) 提出異議的委員會成員應同時:

(i) 詳細敘明其異議的理由;

(ii) 採取與其異議的決定具有同等效果的替代措施,且適用日期相同;及

(iii) 告知執行長替代措施的內容。

(c) 唯有基於該決定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無理由地歧視該委員會成員,或不符合本公約條文規定,或與”1982 年公約”或”1995年協定”所反映的其它相關國際法規定不相符為理由時,始得提出異議。

3. 對決定提出異議的任一委員會成員得隨時撤回該異議。此時該決定應依第1項(b)款規定或異議撤回的日期起對該會員產生拘束力,以日期較晚者為準。

4. 執行長應迅速通知所有委員會成員:

(a) 每一異議的收訖與撤回;及

(b) 異議的理由與依第2 項所採取或擬採取的替代措施。

5. (a) 當委員會成員依第2 項提出異議時,應於異議期結束後30 天內,依附屬檔案2 程式成立審查小組。

(b) 執行長應迅速通知所有委員會成員審查小組的成立。

(c) 倘有二或二以上委員會成員,基於相同理由提出異議,該等異議應由同一審查小組處理,其成員應依附屬檔案2 第2 項所規定者。

(d) 倘有二或二以上委員會成員,以不同理由提出異議,該等異議在相關會員同意下,得由同一審查小組處理,其成員應依附屬檔案2 第2 項所規定者。倘無此等同意,則以不同理由提出的異議應由個別審查小組加以處理。

(e) 審查小組應於成立後45 天內,向執行長送交其發現和建議,說明該等委員會成員所提異議的理由是否成立,及所採取替代措施是否與所提異議的決定具有同等效果。

(f) 執行長應迅速將審查小組的發現與建議,通知所有委員會成員。該等發現與建議如何處理及其效力應依附屬檔案2 規定為之。

6. 本條文不限制委員會成員在任何時間,依本公約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文規定,就有關本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提交具拘束力解決的權利。

第 18 條

透明度

1. 委員會應促進履行本公約下決策過程及其它活動的透明度。

2. 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所有會議應開放予依第4 項登記的所有參與者和觀察員。委員會應發表其報告及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並持有一份所有報告及公約區域有效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公開記錄。

3. 委員會應透過公開散發非商業性敏感信息,及酌情便利與非政府組織、漁業界代表的諮商和參與,特別是船隊及其它利益相關機構和個人,以促進履行本公約的透明度。

4. 非締約方、相關政府間與非政府間組織,包括對委員會有關事項具相關利益的環保組織和漁業組織,其代表應有機會以觀察員或其它適當方式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規定此類參加,且不應對此有過度限制,亦應使此等代表可適時取得所有相關信息。

第 19 條

承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求

1. 委員會應完全承認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其中最低度開發國家、發展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對公約區域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及該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的特殊需求。

2. 為落實其以合作建立本公約所涵蓋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義務,委員會成員應考慮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的特殊需求,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和發展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特別是:

(a) 此等依賴海洋生物資源開發的開發中國家,及領地與屬地的脆弱性,包含滿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的營養需求;

(b) 需避免對此等開發中國家締約方及領地與屬地的生計、小規模及家計型漁民與女性漁工以及原住民有負面衝擊,並確保其參與漁業;及

(c) 需確保此等措施不會造成直接或間接地將養護行動的負擔不合比例地轉嫁至此等開發中國家締約方及領地與屬地。

3. 委員會成員應直接或透過委員會及其它區域性或分區域性組織進行合作以:

(a) 提升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的能力,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以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及對該等資源發展其本身漁業;

(b) 協助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使其有能力參與漁業資源的捕撈,包括符合第3 條與第21 條的便利其使用此等漁業資源。

(c) 便利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參與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

4. 為本條所規定目的所進行的合作,得包括財務協助的提供、關於人力資源發展的協助、技術協助、技術轉移,包含經由聯合投資的安排,及顧問與諮詢服務。此等協助,除其它外,應朝向:

(a) 藉由漁業資料與相關信息的蒐集、報告、核實、交換與分析,改善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

(b) 資源評估與科學研究;及

(c) 監測、管控、偵察、遵守與執法,包括地方層級的訓練及能力建構、國家與區域性觀察員計畫的發展與資助,及取得技術與設備。

5 委員會應建立基金以便利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發展中小島國,及酌情領地與屬地,有效參與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委員會財務規章應包含該基金行政事宜及援助資格標準的準則。

第 20 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

1. 委員會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應包含措施以:

(a) 確保漁業資源的長期永續,及促進資源負責任利用的目標;

(b) 預防或消除過漁及過剩漁撈能力,以確保漁獲努力量水平不超過與漁業資源可持續利用相稱的水平;

(c) 維持或恢復非目標、相關或依賴物種的族群量,使其在該等可能受到嚴重威脅物種的繁殖力水平的上;及

(d) 保護漁業資源與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所在的棲地和海洋生態系統統不受捕魚所衝擊,包括預防對脆弱海洋生態系統統造成重大負面衝擊的措施,及在無法充分確定脆弱海洋生態系統統是否存在或捕魚是否會對其造成重大負面衝擊時的預防措施。

2. 委員會通過的特定養護與管理措施,應酌情包括訂定:

(a) 參考點,包括”1995年協定”附屬檔案2 所述的預防參考點;

(b) 接近或超過該參考點時,所採取的行動;

(c) 任何漁業資源的捕撈性質與範圍,包括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

(d) 得進行或不得進行捕魚的一般或特定地點;

(e) 得進行或不得進行捕魚的期間;

(f) 有關得保留漁獲的魚體大小限制;及

(g) 捕魚時可使用的漁具、技術或捕魚實踐的類型。

3. 在依第2 項(c)款訂定任何漁業資源的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時,委員會應考慮下列因素:

(a) 漁業資源開發的狀況及階段;

(b) 漁業資源的捕魚型態;

(c) 有所相關時,在國家管轄區域內的同一漁業資源捕獲量;

(d) 丟棄及任何其它意外死亡的允許量;

(e) 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的捕獲量,及對漁業資源所在的海洋生態系統統的衝擊;

(f) 限制可采捕漁業資源屬性的相關生態與生物因子;

(g) 相關環境因子,包括可能影響漁業資源及非目標與相關或依賴物種的營養層互動作用;及

(h) 在適當時,其它政府間組織通過的相關養護與管理措施。

委員會應定期審查其對任何漁業資源所建立的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

4 (a) 對跨界於公約區域及沿海國締約方國家管轄區域的漁業資源:

(i) 委員會應酌情為公約區域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及其他養護與管理措施。委員會與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應依本公約第4 條,於其各自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協調進行合作;

(ii) 在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明示同意下,委員會得酌情依本公約附屬檔案3 建立適用於漁業資源整體分布範圍內的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及

(iii) 在一個或更多沿海國締約方不同意適用於漁業資源整體分布範圍內的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情況下,委員會得酌情建立適用於同意的沿海國締約方管轄區域及公約區域的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委員會在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時,比照適用附屬檔案3 的規定。

(b) 在包含(a)款(ii)目或(iii)目情況下,得通過其它互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以確保漁業資源在其整體分布範圍內的永續養護與管理。為落實本項,依第4 條所述兼容性原則,委員會得為公海及相關沿海國締約方對其國家管轄區域通過此等措施。委員會得在相關沿海國締約方同意下,通過適用於漁業資源整體分布範圍內的此等措施。

(c) 委員會依(a)款(ii)目、(a)款(iii)目與(b)款通過的所有養護與管理措施,包括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系不妨害且不影響沿海國依”1982 年公約”及”1995年協定”相關條款所反映的國際法,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為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海洋生物資源的目的的主權權利,及不影響依第5 條所建立的本公約適用區域。

5 (a) 當捕魚對漁業資源或該等資源所在的海洋生態系統統的永續性產生嚴重威脅,或一自然現象或人為災害已對或可能對漁業資源狀態造成重大負面衝擊時,倘有需要時,包括在休會期間,委員會應依第16 條通過適用於緊急情況的措施,以確保捕魚不致使此威脅或負面衝擊更形惡化。

(b) 緊急情況下所采措施,應基於可取得的最佳科學證據,此等措施應屬暫時性,且需在該等措施通過後的下一分委員會議重新考慮作決定。依第17條第1 項,此等措施應對所有委員會成員產生拘束力。此等措施不應適用第17 條第2 項所述的異議程式,但得為本公約下爭端解決程式的標之。

6. 委員會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應漸進地發展,及整合至每一漁業資源設定管理目標的管理策略或計畫、用於衡量該目標進展的參考點、使用於該參考點的指標,及因應特別指標水平所採取的措施。

第 21 條

參與漁業資源的捕撈

1. 對參與任何漁業資源的捕撈作成決定時,包括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的分配,委員會應考慮該漁業資源狀況、漁獲努力量現有水平及相關程度內的下列標準:

(a) 歷史漁獲量及過去與現在於公約區域的捕魚型態與捕魚實踐;

(b) 本公約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的遵守;

(c) 對漁船行使有效船旗國管控所展現的能力與意願;

(d) 對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的貢獻,包括正確數據的提供,以及有效監測、管控、偵察與執法;

(e) 開發中國家對漁業開發的渴望與利益,特別是區域內的發展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

(f) 沿海國,特別是開發中沿海國及領地與屬地,對跨界於此等國家、領地與屬地管轄區域及公約區域間的漁業資源的利益;

(g) 沿海國及領地與屬地的需求,其經濟主要依賴跨界於此等國家、領地與屬地管轄區域和公約區域間漁業資源的開發和捕撈;

(h) 委員會成員利用漁獲供國內消費的程度,及該漁獲對其糧食安全的重要性;

(i) 依22 條對負責任發展新漁業或探測性漁業的貢獻;及

(j) 對有關漁業資源從事的科學研究及公開散發此等研究結果的貢獻。

2. 委員會依第20 條第4 項(a)款(ii)目及(iii)目為任何漁業資源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時,在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明示同意下,得對整體分布範圍內資源的參與捕撈作出決定。

3. 依第2 項作成決定時,委員會應考慮分布範圍內有關漁業資源的歷史漁獲量及過去與現在的捕魚型態和捕魚實踐,及第1 項(b)至(j)款所列的標準。

4. 當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未依第2 項同意時:

(a) 委員會應依第1 項,就第20 條第4 項(a)款(i)目為公約區域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的分配作決定;及

(b) 委員會與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應依第4 條進行合作。

5. 依本條作成決定時,委員會亦得酌情考慮其它國際漁業管理體制的績效。

6. 倘適當時,委員會應在考慮本公約條文及新締約方利益情況下,審查參與漁業資源的捕撈決定,包括總可捕量與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的分配。

第 22 條

新漁業或探測性漁業

1. 未經捕撈或未經特別漁具或技術捕撈達10 年或以上的漁業,應僅在委員會對該漁業及酌情對非目標與相關或依賴物種通過審慎的初步養護與管理措

施,以及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統遠離捕魚活動所造成的負面衝擊的適當措施後,開放為漁業或開放該漁具或技術捕魚。

2. 此等初步養護與管理措施,包括有意捕魚的通知、開發計畫的建立、預防對海洋生態系統統造成負面衝擊的減緩措施、特別漁具的使用、觀察員的配置、資料的蒐集,及研究或探測捕撈的從事等,應符合本公約目標和養護與管理原則及做法。該等措施應確保新漁業資源是基於預防性和逐步開發,直到委員會取得足夠信息,通過合適詳細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3. 委員會得隨時通過標準化的最低養護與管理措施,以在此等新漁業開始作業前,適用於部分或所有新漁業。

第23 條

資料蒐集、匯整和交換

1. 為提升以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及保護該等所在的海洋生態系統統為基礎的信息,並對消除或減少IUU捕撈及其對該等資源的負面衝擊有所貢獻,委員會在充分考慮”1995年協定”附屬檔案1 下,除其它外,應為下述事宜發展標準、規則和程式:

(a) 委員會成員向委員會就所有相關資料的蒐集、核實與實時報告;

(b) 委員會對正確且完整數據的匯整和管理,以便利有效的資源評估與確保能有最佳的科學意見;

(c) 數據的安全、使用與散發,然於適當時維持保密;

(d) 委員會成員間及與其它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暨其它相關組織的數據交換,包括從事IUU捕撈的漁船及酌情有關此等漁船的受益所有權資料,旨在適當時以統一格式整並此等信息並散發;

(e) 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間檔案協調與數據分享的便利,在可適用時包括有關漁船登記、漁獲檔案和貿易追蹤方案的數據交換程式;及

(f) 定期審核委員會成員遵從數據蒐集與交換的規範,並處理審核所指出的任何不遵從。

2 委員會應確保有關在公約區域作業的船數、本公約下管理漁業資源的狀況、漁業資源評估、公約區域的研究計畫,及與區域性和全球性組織合作倡議等資料的公開。

第 24 條

委員會成員的義務

1. 有關在公約區域內的捕魚活動,每一委員會成員應:

(a) 履行本公約和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及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其有效性;

(b) 合作以促進本公約的目標;

(c) 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支持為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捕撈所做的努力;及

(d) 以符合委員會建立的標準、規則和程式,蒐集、核實及報告有關公約區域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系統統的科學、技術與統計資料。

2. 每一委員會成員應每年向委員會報告其如何履行委員會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其遵從與執法程式。對沿海國締約方而言,該報告應包括該等依第20 條第4 項和第4 條,對鄰接公約區域的其管轄權水域內跨界漁業資源所採取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信息。此等報告應予公開。

3. 在不妨害船旗國責任的優先性下,每一委員會成員應盡最大可能,採取措施及合作,以確保其國人或為其國人擁有、經營或控制的漁船遵守本公約條文及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並立即調查任何違反該等條款和措施的指控。委員會成員應在其國內法律允許範圍內,在適當的定期期間,提供調查進展報告和調查終結時有關結果的最終報告予委員會及委員會有關會員。

4. 每一委員會成員在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允許範圍內,應建立安排,向其它委員會成員的檢察當局提供有關違反本公約條款和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指控的證據,包括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受益所有權的可得信息。

5. 每一委員會成員應以善意履行本公約所賦予的義務,並以不構成權利濫用的方式行使本公約賦予的權利。

第 25 條

船旗國義務

1. 每一委員會成員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的漁船:

(a) 遵守本公約條款及委員會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且該等在公約區域作業時,不從事任何減損此類措施有效性的活動;

(b) 不在鄰接公約區域的國家管轄水域進行未經授權的捕撈;

(c) 持有及操作足以遵守委員會通過的漁船監控系統標準和程式的設備;及

(d) 依委員會通過的標準與程式,卸下或轉載於公約區域捕獲的漁業資源。

2. 委員會成員不得允許任何懸掛其旗幟的漁船被用於公約區域捕魚,除非該漁船經該委員會成員的適噹噹局授權。

3. 每一委員會成員應:

(a) 僅在可對懸掛其旗幟的漁船有效行使其在本公約下與依國際法的責任時,授權使用該等漁船於公約區域捕魚;

(b) 維持有資格懸掛其旗幟並經授權捕撈漁業資源的漁船登錄名冊,並確保所有此等漁船的有關委員會指定載明的信息均列入該名冊。

(c) 依委員會通過的措施,立即對被指控違反本公約條款或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懸掛其旗幟漁船進行調查,並對所採取的行動提出完整報告。該報告應包括在其國內法律允許範圍內,於適當的定期向委員會報告調查進展,及調查結束時最終的結果報告。

(d) 考慮相關因素,包括漁獲量價值、取得遵從、抑制進一步違法和剝奪違法者自其非法活動獲取的利益,確保對違法所處的懲罰足夠嚴厲;及

(e) 依其法律規定,倘懸掛其旗幟的漁船已遭認定涉及一嚴重違犯本公約條款或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時,特別確保該漁船停止捕魚活動,且不得在公約區域從事此類活動,直到該漁船履行完畢委員會成員對違法所處的所有未盡處罰為止。

4. 鼓勵每一委員會成員確保懸掛其旗幟在公約區域作業的漁船,就船舶及其船員在海上安全,依循可適用的國際義務及參照相關建議與準則。

5. 每一委員會成員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而從事或有意從事漁業資源研究的漁船,遵守委員會為在公約區域從事科學研究所建立的任何程式。

第 26 條

港口國義務

1. 港口國締約方有依國際法的權利與義務採取措施,促進分區域性、區域性、與全球性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當採取此類措施時,港口國締約方不應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任何國家漁船有所歧視。

2. 每一委員會成員應:

(a) 對在公約區域從事捕魚而進入及使用其港口的漁船,執行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除其它外,包括有關漁業資源的卸下和轉載、對漁船、檔案、船上漁獲物和漁具的檢查、以及港口服務的使用;及

(b) 當漁船自願在其港口,且漁船船旗國要求其提供協助,以確保遵守本公約條款和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時,於合理可行及依其國內法律與國際法下,提供協助予該船旗國。

3. 當委員會成員認為使用其港口的漁船,違反本公約任一條款或委員會所通過的任一養護與管理措施時,應通知有關船旗國、委員會與其它相關國家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委員會成員應提供該事件完整的檔案予船旗國和酌情予委員會,包括所有檢查紀錄。

4. 本條文不影響締約方依國際法在其領域內對港口主權的行使。

第 27 條

監測、遵守與執法

1. 為對捕魚有效監測、管控與偵察及確保遵守本公約和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委員會應建立適當的合作程式,除其它外,包括:

(a) 經核准於公約區域捕魚的委員會漁船名冊的建立與維護、漁船和漁具的標識、捕魚活動的記錄、及利用衛星漁船監控系統對漁船移動與活動的通報,該系統的設計應確保接近實時傳送的完整性與安全性,包括直接和同時傳送予委員會和船旗國的可能性;

(b) 締約方海上與港口檢查計畫,包括締約方的間在公約區域互相登臨與檢查的程式,及可參與該計畫締約方的檢查船舶與航空器的通報程式;

(c) 轉載的規範與監督;

(d) 為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捕撈而監測轉載、卸載和貿易的無歧視性且符合國際法的市場相關措施,在適當時包括漁獲檔案方案;

(e) 所查獲的違法、調查進展與結果及所採取執法行動的通報;及

(f) 對於IUU捕撈活動的處理,包括藉由認定從事IUU捕撈活動的漁船以及通過適當措施,以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捕撈,如發展IUU 漁船名冊,以剝奪從事此等活動漁船船主和經營者自此等活動所獲取的利益。

2. 委員會得通過程式,以使包括有關漁業資源的貿易相關措施得由委員會成員適用於減損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或未遵守的任一國家、委員會成員或有漁船從事捕魚活動的實體。此等措施應當包括一系列可能的回應,以便考慮採取的理由和不遵守的程度,及酌情包括能力建構的合作倡議。委員會成員履行任何貿易相關措施,應符合會員的國際義務,包括其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義務。

3. 在本公約生效後3 年內,倘委員會尚未通過第1 項b 款所述海上檢查程式,或有效履行委員會成員在”1995年協定”的義務,及本公約確保遵守委員會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義務的替代機制時,”1995 年協定”第21 條和第22條應視為本公約的一部分而適用於締約方,區域內漁船的登臨與檢查及任何隨後的執法行動,應依”1995 年協定”第21 條和第22 條及委員會為履行該等條款所需決定的額外可行程式來進行。

第 28 條

觀察員計畫

1. 委員會應於本公約生效後3 年內或委員會所同意的其它時程,建立觀察員計畫,以在公約區域蒐集經核實的漁獲與努力量資料、其它科學資料及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其它信息,和其對海洋環境的衝擊。該觀察員計畫所蒐集的信息也應酌情用於支持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功能,包括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觀察員計畫應由委員會秘書處協調,並應考慮漁業資源的特性及其它相關因素,以彈性方式籌設。就此而言,委員會得簽訂提供觀察員計畫的契約。

2. 觀察員計畫應由源自委員會認定合格的計畫或服務提供者的獨立且公正的觀察員組成,並就其最大可能範圍內與其它區域性、分區域性及國家觀察員計畫相互協調。

3. 委員會應考慮科學分委員會和紀律與技術分委員會的意見,發展觀察員計畫。該計畫應依委員會所發展的標準、規則與程式加以運作,除其它外,包括:

(a) 船旗委員會成員同意後,另一委員會成員派遣觀察員至懸掛該會員旗幟船舶的安排;

(b) 對不同漁業資源適當的涵蓋水平,以監測與核實漁獲量、努力量、漁獲組成及漁撈作業的其它細節;

(c) 蒐集、校正與報告科學資料及相關信息的要件,以履行本公約條款及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d) 觀察員船上住宿的時需求,以確保觀察員安全與訓練,及確保其可充分接近並使用船上所有相關用具和設備,以有效執行其責任。

第 29 條

委員會的年度報告

1. 委員會應發表年度報告,包括委員會為達成本公約目標所采決定的細節,並提供委員會回響聯合國大會或聯合國糧農組織任何建議所實行動的信息。

2. 該報告應予公開,並提供給聯合國秘書長和聯合國糧農組織秘書長。

第 30 條

審查

1. 委員會應審查其所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於滿足本公約目標的有效性,以及該等措施與第3 條的原則與做法的一致性。此等審查得包括檢視公約本身條款的有效性,至少每5 年進行一次。

2. 委員會應決定此等審查的職權範圍和方法,並依其以最佳國際實踐指導所設定的標準,及酌情納入附屬機構的貢獻和獨立於委員會具經認可能力的人員參與。

3. 委員會應考慮此等審查所產生的建議,包括透過適當修正其養護與管理措施和該等措施的履行機制。因審查而產生本公約條款的修正提案,應依第35條規定處理。

4. 此等審查結果應於送交委員會後公開。

第 31 條

與其它組織的合作

1. 委員會應酌情與其它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聯合國糧農組織和其它聯合國專門機構合作,並與其它相關組織就有共同利益的事務進行合作。

2. 委員會應考慮其它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和其權能有關於公約區域或公約區域鄰接水域,或包括非目標及相關或倚賴物種的特別海洋生物資源,且其目標符合併支持本公約目標的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或建議。委員會應盡力確保其決定與此等養護與管理措施或建議相容並支持之。

3. 委員會應尋求與其它組織於諮詢、合作及共同研究的合適安排,特別是其應尋求與其它相關組織合作,旨在減少及最終消除IUU捕撈。

第 32 條

非締約方

1. 委員會成員應交換有關懸掛本公約非締約方旗幟且在公約區域從事捕魚的漁船的活動信息,委員會成員應個別或集體採取符合本公約及國際法的措施,以制止減損適用於公約區域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的船舶活動,並向委員會報告其對非締約方在公約區域捕魚所採取的行動。

2. 考慮”1982 年公約”第116 至119 條,委員會成員應個別或集體提醒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捕魚實體注意其任一活動,依委員會成員的觀點,已影響到本公約目標的的實現。

3. 委員會成員應個別或集體要求,有船舶在公約區域捕魚的非本公約締約方成為本公約的一方,或同意充分合作以履行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4. 委員會成員應個別或聯合尋求任一被視為有關港口國或市場國的非締約方合作,以確保本公約目標的遵從。

第 33 條

與其它協定的關係

1. 本公約不應妨害締約方在”1982 年公約”或”1995年協定”相關條款所反映的國際法的權利、管轄和義務。

2. 本公約不應改變締約方根據與本公約兼容的其它協定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且該等權利與義務不影響其它締約方在本公約下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第 34 條

爭端解決

1. 締約方應合作以預防爭端,並應盡其最大努力以友好方式解決任何爭端,包括凡在技術性爭端時,提交該爭端予特設專家小組。

2. 倘爭端無法依第1 項所列方法解決,則”1995年協定”第8 部分所列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文應比照適用於締約方間的任何爭端。

3. 第2 項規定不應影響任一締約方與”1995年協定”或”1982 年公約”的相關地位。

第 35 條

修正

1. 修正提案檔案需在委員會會議召開前至少90 天提供給執行長,執行長應迅速傳遞該檔案複印件給所有委員會成員。

2. 委員會應經四分的三多數締約方的出席並投票贊成或否定,通過修正本公約提案。保管機構應毫無延遲地送交通過的修正案給所有締約方。

3. 一修正案應在保管機構收到四分的三締約方書面同意通知書,並於通知書所載送交日期後120 天對所有締約方生效,除非其它任一締約方於收到保管機構送交通知書後90 天內,告知保管機構其反對該修正案。在此情況下,該修正案不應對該反對的任一締約方生效。反對該修正案的任一締約方得在任何時間撤回其異議。倘該修正案的所有異議均被撤回,該修正案應於保管機構收到最後一份撤回異議通知書所載送交日期後120 天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4. 修正案依第2 項通過並依第3 項規定生效後,始成為締約方的任一國家、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第1 條第2 項b 款所指的其它實體,應受修正後公約的拘束。

5. 保管機構應迅速告知所有締約方其收到同意修正案的通知書、收到異議或撤回異議的通知書與修正生效的通知書。

第 36 條

簽署、批准、接受和贊同

1. 本公約應開放簽署如下:

(a) 參與建立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國際諮商的國家、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與第1 條第2 項b 款所指的其它實體;及

(b) 其管轄水域鄰接公約區域的其它任一國家或第1 條第2 項b 款所指的其它任一實體。

及應自 2010 年2 月1 日起12 個月內持續開放簽署。

2. 本公約須經簽署方的批准、接受或贊同。

3. 本公約批准、接受或贊同的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構。

第 37 條

加入

1. 本公約簽署關閉後,應開放給任一國家、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第36 條第1項所指的其它實體,及其它任一國家或第1 條第2 項b 款所指對漁業資源有利益的其它任一實體加入。

2. 加入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構。

第 38 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在保管機構收到第8 份批准、加入、接受或贊同文書後30 天生效,並應包括以下的批准、加入、接受或贊同:

(a) 至少3 個鄰接公約區域的沿海國,必須包括來自公約區域兩側的代表,即西經120 度以東與西經120 度以西;

(b) 至少3 個鄰接公約區域且其漁船正在公約區域作業或曾在公約區域作業的非沿海國。

2. 倘在通過3 年內,本公約仍未依第1 項規定生效,本公約應於收到第10 份批准、加入、接受或贊同文書存放後6 個月或依第1 項規定生效,以時間先者為準。

3. 在本公約生效後始批准、接受或贊同本公約的每一簽署方,本公約應在其批准、接受或贊同文書存放後30 天對其生效。

4. 在本公約生效後始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在其加入文書存放後30 天對其生效。

5. 為本條目的,捕魚僅包括第1 條第1 項g 款(i)目和(ii)目所述活動。

第 39 條

保管機構

1. 紐西蘭政府應為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文書的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應送交本公約正式副本予所有簽署方,並依聯合國憲章第102 條規定,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本公約。

2. 保管機構應告知簽署本公約的所有簽署方和締約方,有關的簽署書和依第36 條或第37 條存放批准、加入、接受或贊同文書,及本公約的生效日期和對此的任何修正。

第 40 條

領地的參與

1. 在負責其國際事務的締約方的適當授權下,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應開放給本區域且對漁業資源有利益的領地參與。

2. 領地參與的性質和範圍,應由締約方在考慮國際法、本公約所涵蓋事務的權能分配,及此等領地行使本公約下權利與義務的能力演變情況下,在委員會個別議事規則中加以規定。該等議事規則應給予領地充分參與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工作的權利,但無投票權或無權阻撓決定的共識、意見或建議。

3. 雖有第2 項規定,所有此類領地應有資格於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出席並發言。在履行其功能和作成決定時,委員會應考慮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第 41 條

退出

1. 締約方得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退出本公約,並得說明其理由,未說明理由不影響其退出的效力。退出應在收到通知1 年後生效,除非通知載明另一個較晚的日期。

2. 締約方退出本公約不應影響該締約方在其退出生效前的財務義務。

3. 締約方退出本公約不應在任何方面影響該締約方依本公約以外的國際法所應履行的本公約所載任何義務的責任。

第 42 條

終止

因退出導致低於4 個締約方時,本公約應自動終止。

第 43 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保留或例外。

第 44 條

宣言和聲明

第 43 條並不排除一國、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第1 條第2 項(b)款所指的實體,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不論其措辭或任何名稱的宣言或聲明,旨在除其它外使該國國內法律及規章同本公約規定取得協調,但須這種宣言或聲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約規定適用於該國、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實體的法律效力。

第 45 條

附屬檔案

附屬檔案構成本公約完整的一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提到本公約即包括本公約的相關附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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